对法的形式的研究一直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较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已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这种原初的法治思想的提出与其形式主义的哲学思想密不可分,他主张形式先于物质,虽然属于唯心主义思想,但他却第一次实实在在将法的形式要素作为一种客体对象加以研究.在以后,法学家们甚至认为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应由形式论、事实论、价值论所组成.此后,我们在古典自然法学家的文献中更进一步察觉到法治对形式的渴求,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思潮的支配下,"人民认为必须用完全符合理性或人性的法律来代替旧法律或对后者进行深刻改造,并认为新的法律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充备详尽,表达明确和编排合乎逻辑的,能使每个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的法律."
实际上,在今天,当我们在谈到由古典自然法学而下的新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分析主义法学这三大近代西方法哲学的不同时,对法的形式要素的态度仍是划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其中尤以分析主义法学特别强调该要素,该流派强调以"科学实证"的态度对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的形式结构进行分析研究,它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于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法律体系乃至法律语言的形式、结构层次、等级类别等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揭示其中的逻辑联系,以便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由于分析主义法学在19世纪盛极一时,这对当时正处于变革期的西方法律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突出表现在:(1)在法的创制上,以制定法为主,强调法律自身的和谐;(2)在法律适用上,强调严格程序化,不考虑理性正义等超法律问题,更不再追求个体公正.
应该承认,分析主义法学对法的形式要素的推崇是与西方法治思想暗合的,现代的法律形成是与对法的形式的认识相伴生的.这一点有学者从西方经验主义出发作了较深刻的概括"在法律领域,对经验的强烈依赖必将转化为法律的严格形式主义化,毕竟,只有严格的建立在形式主义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才能被理性所有效把握、验证和控制."但是二战后,在西方世界,人们对这种法律上的"严格的形式主义化"发生了动摇.原因在于这种形式主义的必然逻辑结论就是"恶法亦法",这种观念是饱受纳粹迫害的西方人无法接受的,在法哲学领域哈特等人的新分析法学为克服这种形式主义弊病做了很多努力,英国法律史学家彼洛克甚至指出,现代文化的历史就其实质而言是克服形式主义的历史.而在法律实践中"西方国家的法制日益趋向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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