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当然不会是分拆立案一种,各地法院对立法的理解加之个案实际情形的不同,在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上也会有种种差异,这其中既有创造性的突破,也不乏矛盾冲突之处。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法院判例公开制度,因此,在此只以上所登载的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报道作为资料,以便管就大庆联谊案来说,其受理和审理凸现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境。首先,在该案中既存在单独诉讼的投资者,也存在共同诉讼的投资者,法院同时受理这两部分投资者的起诉.在开庭审理中,法院将共同诉讼又分解为若干组分别进行审理。在判决阶段,法院制作了内容基木相同的若千份判决书。其次,该案的诉讼究竟是属于共同诉讼还是属于代表人诉讼,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能否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如果不能自然扩张,这部分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如何救济、诉权如何实现,仍然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二,在众多的原告委托了不同的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律师之间如何协调、是否应推举首席律师,也是该案诉讼所引发出来的需要加以解决的新课题。参见郭锋:“从大庆联中窥豹,对实践中的共同诉讼制度作一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将有关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等案件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诉讼,在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上,则将决定权交给法院。只有全体合伙人一起应诉当事人才合格,法院才能以统一判决合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理由在于被诉的合伙人被告与诉讼标的形成了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因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既属合伙债务又属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择一而诉。理由在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在债权人对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起诉时就应该“必须追加当事人”;连带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都负全部清偿责任,并不能以是连带债务为理由来抗辩债权人对其单独提起的诉讼,单独诉讼也不损害该债务人的利益和对其他连带债务的追偿权。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由于债权人与各个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即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的,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时,由于这些诉讼的客观目的相同,为简便程序,减少人力和物力,亦可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即使将此种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裁判。虽然诉讼实务中通过日常的程序运作而形成的许多做法往往都有其合理性,或者包含不得不如此的道理,不同法院对于不同案件的处理可以说都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是稍稍比较即可发现,不同的法院在类似情形的理解上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定性不一、追加不一、裁判认定不一。这同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判例制度直接相关,但是就此制度而言,可以说根本上是由于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一一从民事诉讼理论到相应的立法规定和具体设计—存在不尽完善之处。首先在理论研究上,理论本身应该能够为实践提供指导,应当具有开放性,而不应是被束缚。程序法规的解释论不可能完全与这些日常的程序运作相脱离或断绝,而应当在了解其运作的方式、过程及内在逻辑等方面的基础上,引导实务向更加合理、更有体系性的方向发展。反观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研究,基本上都是从解释立法的角度出发的,学者们往往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来对共同诉讼加以界定,正因为从法律本身解读出来的概念来作名词定义,这样就“切断与价值的联系,并且也不能借助它们获得新的认识,”从而鲜有自己的思考;这种现象“反过来又束缚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的完善”。就现有的研究来看,人们还是在更多的关注共同诉讼如何划分以及对这种划分的意义的阐述,而对各种类型化的共同诉讼缺乏更进一步的突破。
其实,法院的档案登记表显示的共同诉讼案件中,很多都是可以归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的,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都是同一人,并且案由都是一样的,但是在法院受理立案乃至审判时,都是将这些案件分别处理,分别处理的标志之一就是主审法官不同;具体的例子大多是强势一方将法院的判决作为自己正当行动的工具,从而得到自己意图达到的“合法性”效果,如现在很多城市进行的城市建设中所遇到的拆迁补偿问题,行政机关为了能够利用法院的力量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的房屋或者土地,很多时候相对人稍有不愿搬迁的情况,即付诸诉讼,在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此时的执行与行政执行比起来,更为方便和有力,因为可以在以维护法律尊严之名而同时运用公安、法院及行政机关的力量来进行,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便宜”的方法,一是能够对其他不愿搬迁者产生“警示”作用,方便以后的执法,二是避开了共同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存在的聚众情形,减轻自己的行政压力;还有如银行、电力等垄断性公用企业运用法律手段催交欠款的情况,本来是可以将欠费者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一举解决争议,但在实践中这些垄断企业也是一个诉讼接一个诉讼地将欠费者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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