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规避行为;反规避措施;反倾销
随着WTO框架协议的最终达成和关税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各国开始强化非关税贸易壁垒,作为其中重要部分的反倾销措施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但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以各种手段来规避进口国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导致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收到破坏,于是各国又纷纷通过立法对此类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因此,有学者认为,“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深化,反规避立法是反倾销立法的补充和发展”。
一、反倾销中的规避与反规避
(一)反倾销规避行为
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进口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出口商为了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将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第二种,第三国境内生产或组装。这是指在其产品被进口国课征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国为规避反倾销税,将产品的组装或完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制成品向进口国出口。第三种,产品的轻度改变。出口国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形态的改变等,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购买的选择。第四种,产品的后期开发。出口商使用新技术对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不存在的新产品。
(二)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是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反倾销法的适用而采取反规避的法律救济措施。”各国通常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可见,没有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就不会有反规避措施的产生。
二、国际反规避立法与实践
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关贸总协定组织把反规避问题列入了磋商议程,并提出了一个新的《反倾销守则》(草案),由于它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调人邓克尔于1991年提出的,所以又称“邓克尔草案”。该文本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吸收了欧美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但其只提及两种形式的规避:一是通过进口国组装规避;二是通过第三国组装规避。
邓克尔草案对反规避问题作了较为明确、客观的规定,它具有简单明确、易于执行的特点,并且大致涵盖了国际贸易中主要的规避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各国内反规避立法透明度不够的弊病,对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长期稳定发展是有利的,但它仍未能调和各国之间的分歧。
三、我国反规避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反规避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成了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其35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反规避措施的原则立场,也赋予了我国在实施反规避措施时所应具有的弹性,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
入世后,我国在2004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反规避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既未界定规避行为,又未规定可以对规避行为采取的措施,“似乎赋予反倾销调查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往往容易耽误时机,对外商把我国作为组装基地的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也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原则”。
可见,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仅对反规避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立法上存在较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规定内容简单、原则,缺乏确定性与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反规避立法未对“规避”的定义及具体的规避行为类型进行界定,此外一些措辞又过于模糊,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对规避行为的定性判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不便于执法者的实际操作。其次,法律规定缺乏一致性与衔接。我国目前缺乏具有操作细则性质的部门规章加以衔接和配合,使反规避条款无法得到很好的执行,从而使立法者的维护公平贸易环境、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正当利益的立法意图落空。最后,缺乏健全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反规避立法中缺乏反规避调查的程序性规范,这显然会对调查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造成困难。
(二)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之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完善反规避立法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日益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必要和迫切的。而在日趋紧张的国际贸易关系中,要想加强在国际反规避调查中的竞争力,增强在国际反规避调查中的免疫力,必须在立足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尤其是欧盟、美国反规避立法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首先,明晰反规避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反规避立法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反规避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防止不适当的扩大适用导致形成新的贸易保护措施。此外,还应与WTO相关规则接轨,坚持反规避制度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在增强可操作性的同时合理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对“规避”等概念进行法律界定。在立法中,我们应明确“规避”的概念,这将有助于在具体实践中对规避进行认识和判断。鉴于我国目前未对“规避”作出法律定义,应借鉴欧盟的立法,明晰我国法律对于“规避”的概念界定。
最后,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这就要求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以及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此外还应明确反规避措施实施机关的权限,以及注意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戴德生.论我国反规避立法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5,(6).
[2]刘重.试论国际反倾销中的规避与反规避[J].现代财经,2006,(10).
[3]黄保勇.WTO反倾销制度下反规避措施的评析及我国反规避立法的完善[J].经济师,2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