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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 文章出自:问吾有文无忧 | 编辑:论文下载 | 点击: | 2012-03-30 23:00:07 |

  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倡导反推销察看以来,遏制至2000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推销察看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物,反推销倡导国涵盖了我国的首要出口市场,是以一贯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齐集在若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推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中国有推销行为,若何对国外的推销予以抵当却仿佛关心不足。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物的推销指控案仅为4件。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珍爱平易近族产业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年夜多与WTO的基了有利的司法担保。然而,与全国商业机关的《反推销守则》(下称《守则》)对比,它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划定首要存在着欠缺可垄断性、划定自己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剖析了《条例》与《守则》的分歧之处。
  (一)推销的认定
  《条例》第三条划定:“进口产物的出口价钱低于其正常价钱的,为推销。”是以,欲正确把握推销的概念,须首先晓畅“正常价钱”与“出口价钱”的寄义的界定。
  1.正常价钱
  依《条例》第四条划定,正常价钱首先应是进口产物的不异或近似产物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钱;在无可比价钱的情形下,则应以不异或近似产物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钱或该相似产物的出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钱。《条例》对正常价钱的界定与《守则》第二条第1、2款的划定并无原则上的差异,但具体内容上却过于简单,对照如表1。
  表1  关于正常价钱界定与对照  
出    《条例》划定   须为“可比价钱”方可用来确定正常价钱,但未进
口             一步晓畅何种价钱具有可比性。
国    《守则》划定   第二条第2款a项划定低于每单元出产成本加行政管
价          理费、发卖费和日常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钱不是在
格          “正常商业过程”中发生的,不予接纳;对于“可
           比价钱”,第二条第2款划定了因为市场的特定情
           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发卖太少,该项发卖不能
           用于适合的对照时,则价钱不具有可比性。
存在题目问题       未具体晓畅何种价钱具有可比性,在实践中就确定出口国价
           格的依据。
出口至 《条例》划定 未作具体划定。
第三国 《守则》划定 只划定了低于平均出产成本的出口价钱不具有可比性。
价钱    存在题目问题    《条例》未做具体划定,实践中无据可依。
结构  《条例》划定 未晓畅“合理费用”的组成。
价钱  《守则》划定 第二条第2款晓畅划定合理费用的组成为“治理
           费、发卖费和日常费用”。
     存在题目问题  未晓畅“合理费用”的组成,在实践中缺乏可垄断性。

  
  2.出口价钱
  在晓畅了受推销产物的正常价钱后,即要晓畅该产物的出口价钱。《条例》第五条划定:“出口价钱,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进口产物有现实支付价款或理当支付价款的价钱的,以该价钱为出口价钱;(二)进口产物没有现实支付价款或理当支付价款的价钱,或其价钱不能确定,以该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自力购置人的价钱概略以对外商业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凭据合理根柢根底所推定的价钱为出口价钱。此条划定与《守则》对比,光鲜明显的缺陷在于未将联系关系当事方之间的生意业务价钱断根在外。在受诉推销产物出口商与进口商有必然联系关系的情形下(如彼此持有股权,同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它们为了遁藏反推销法的制裁,经常有意抬凌驾口价钱,而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钱转售,出口商则以其他体式格局给进口商以赔偿。在此种情形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钱掺有很年夜的水分,不应予以接纳,而应以转售给自力买主的价钱或有关政府在合理根柢根底上推定的价钱为出口价钱。其余,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景,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联系关系生意业务,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联系关系生意业务而使出口价钱的靠得住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三国动静纸征收反推销税后,概略会泛起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物出口至另一国家与其有联系关系的公司,好比说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将其产物出口到我国从而遁藏反推销税。此种情景中的出口价钱也是不靠得住的,不应接纳,《守则》第二条第3款对这两种情形都有明文划定。
  3.调整及对照
  依反推销法的日常理论,在确定了受诉产物的正常价钱与出口价钱后,在对此二者进行对照以确定推销幅度前,应对概略影响对照的成分(如发卖前提、发卖时刻的差异等)予以充裕考虑,并做出适合调整以求合理;在对此二者进行对照时,又有多种分歧的对照体式格局,每种体式格局皆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条例》与《守则》在此方面的划定对照如下(见表2):
  表2  正常价钱与出口价钱的调整及对照  
调 《条例》划定 第六条第2款:“对进口产物的出口价钱和正常价钱
整        应按照合理合理的体式格局进行对照确定推销调整幅度。”
及 《守则》划定 第二条第4款划定,对出口价钱和正常价钱的对照应
比        在统一商业水平长进行,凡是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
较        和尽概略接近于做出发卖的同姑且间根柢根底上对照,
         并应凭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影响价钱对照的不
         同成分做出适合的赔偿。
    存在题目问题 何为“合理合理”未作声名,在实践中根底无甚意义。

  
  对正常价钱和出口价钱进行了需要调整后,即可将二者进行对照确定推销差额。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划定,对照体式格局有:(1)察看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钱比加权平均出口价钱;(2)每笔生意业务的正常价钱比每笔生意业务的出口价钱;(3)加权平均的正常价钱比每笔生意业务的出口价钱,但这种体式格局只有在出口国政府发现某一出口价钱模式差异很年夜,及对为何不宜用前述两种方式做出合年夜白释的情形下方可援用。我国外经贸部在对九年夜动静纸反推销察看的终裁裁决中接纳的是“凭据出产成本加发卖、治理和日常费用及财政费用和利润的方式策画的正常价钱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钱进行对照的设施。”此处接纳的就是《守则》中划定的第一种对照体式格局。
  (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推销察看中,进口国有关政府不只要证实推销存在,还须证实进口国相关家当是以受到了损害。《条例》在第七、八、九条对损害做出了划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界说与《关税和商业总协定1994》第六条根底不异,但《条例》第八条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成分及第九条累计评估的划建都有必然的题目问题,具体见表3:
  表3  关于损害的界定与对照  
应 《条例》划定 理当检察下列工作:(一)推销产物的数目,包含
考        推销产物的总量概略相对于国内不异或近似产物的
查        增进量及其增进的概略性;(二)推销产物的价钱,
因        包含推销产物的价钱削减概略对国内不异或近似产
素        品价钱;(三)推销产物对国内家当的影响;(四)
         推销产物出口国的出产手法、应出口手法和库存。
  《守则》划定 在列举了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一些成分后指出:“这些
         成分中的一个或几个也不能必然地起决意性浸染。”
累计《条例》划定 第九条划定:“反推销察看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
评佑       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物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累 《守则》划定 第三条第3款划定,只有在来自每一个国家进口产物
计        的推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依《守则》
评        第五条第8款,推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产物的
估        数目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为可忽略不计)以及累
         计评估凭据进口产物间、进口产物与国内产物间的
         竞争前提是适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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