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传统法治主义否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主张“无法律即无行政”。但在现代社会,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已是不争的事实。现代行政法所要探究的重点不在于应否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而是要如何有效地进行控权。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操作现状,对行政立法的制约都存在一系列不足。本文对行政立法做了明确界定,探讨了行政立法纳入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进而提出了我国行政立法的控权模式,试图为我国立法抛砖引玉。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社会事务复杂多变。行政管理对社会干预的程度和范围也日益加深和扩展。由代表民意的权力机关独自承担立法职能已无法适应变化万端的社会需要,使其不得不制定一些抽象原则而将具体的实施规则委托给行政机关去补充完善。其结果就是“权力机关立法是骨架,政府机关立法是血肉”。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行政法的功能之一就是权力的制衡。然而,权力实施主体与权力行使依据的制定者的同一性无疑使得对权力的制约成了一大盲点,而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使得外部监督出现了缺位。这些都为行政法治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状分析
(一)行政立法的内涵与性质分析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行政立法与其说是立法机关无能的结果,毋宁说是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一些妥协,更确切的说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达成的一个无言的契约。这在现代社会有一定的必然性。
我国理论界对行政立法的争论体现在对行政立法性质的认定上。我国早期学术界将行政立法分为授权立法(委任立法)和职权立法,后来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立法权,所有行政立法都应是授权立法”,并将其区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殊授权立法。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立法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立法仍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立法充其量只能说具有准立法性质,其本质不是一种立法活动。
第一,行政立法主体一行政机关并无立法权,行政法规的制定是一种授权立法,行政机关立法权来源于宪法法律授权或者权力机关的授权,行政机关本身并无立法权。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行政权与立法权若统一于同一主体,其权力制约的程度可见一斑。
第二,行政立法的效力与权力机关立法不同。行政立法可分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而行政规章则低于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适用法律,在行政法规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可以参照行政规章。
第三,行政立法适用客体、调整范围与法律不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基本上都是管理性规范;而法律所规范的是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各种活动,其中包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第四,行政立法涉及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广泛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这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行政立法是否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并不能成为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理由。此外,理论界的另一争论则是对行政立法中“法”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无论“法”的性质、范围如何,都不影响对其的监督。恰恰相反,行政立法与法律的制定相比其民主性更加缺失,由此对其监督应更为严格。英美等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都表明对于行政立法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二)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立法活动归类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因此,现实中,一些政府部门往往从维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抽象行政行为的负效应日益暴露出来,它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来源。甚至利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规避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行政立法中各种利益分配不均,公民不能很好地参与等等弊端依然存在。
从立法层面上看,《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等相继出台,弥补了我国现有法律对行政立法规制上的不足。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国家赔偿法》虽然将行政行为赔偿的范围扩大,但亦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7条)虽然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复议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作为纠纷的居中裁判,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同一性无疑使行政复议难逃不公之嫌;《立法法》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立法权限,但在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上,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从现实层面上分析,我国对行政立法主要采用权力机关监督为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行政立法数量众多,专业性强导致权力机关精力有限、能力不足,很难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同一系统的机关,其监督力度可想而知。在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几乎空白,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立法只能是“依照法规,参照规章”。这也成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的薄弱环节。
二、英美等国行政立法监督的规定
英国行政法中称行政立法为委任立法。在英国,议会主权原则决定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不会因为违宪而无效,英国法院对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无权审查”。然而,对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法院却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其依据是越权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如果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就是越权的行为,这种行政管理法规将被法院宣告为无效。而所谓越权有两种含义,一为实质的越权,二为程序上的越权。
美国宪法则规定法院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美国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节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作为。”即美国法院还可以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德国法院对委任立法也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即实施司法审查。包括间接审查和直接审查。前者指通过审查依据委任立法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而审查委任立法问题,后者则是直接对委任立法提起司法审查,理由是授权法超越了宪法规定的权限,或委任立法超越了授权法或宪法规定的权限。无论属于何种,都可能是因违反法治原则而构成越权。
此外,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还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这些都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作用。
三、如何进行行政立法的监督
就我国目前而言,监督主体的广泛性造成了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法律上的规制尚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立法法》审查的范围是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立法,但并不涉及法律是否违宪。行政法规与规章之间的不统一仅以书面审查方式解决,审查机制没有大的改进。更为遗憾的是,《立法法》并不要求其必须接受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建议,甚至也没有要求地方政府建立专门审查的职能机构;人民的广泛参与监督在现实上又有很多不可操作与不可行性;而行政法规的强技术性,又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权力机关无力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在缺乏先例的情况下,其可能难以确定下位法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尽管许多地方人大和政府已经建立了审查不规范立法的专门机构,但这些审查机构同样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究竟如何进行监督呢?笔者拟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司法审查
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应接受司法审查。行政立法作为一种从属性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行政法治的核心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的客观要求。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成了一句空话。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时候,可能会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问题。错误的行政立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具体行为的侵害。如果不对根本性的行政立法加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操作的依据没有加以纠正,直接的结果就是重复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实现司法监督权,更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立法实际享有了“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行政立法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立法时恣意妄为的心态,因此,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在广大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的不满。
其次,人民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人民法院“案外公正人”的特殊角色。这是与行政复议的不同点。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但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的同质性在操作中遇到了很多困境。现行的政府体制是复杂的,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权力(包括司法权),没有一个单纯负责解决各种类型的行政立法问题的机构,而赋予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审查权可以使该问题简单化,从而排除官僚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再次,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最不具有威胁力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法院只能被动地行使权力(如我国司法机关的“不告不理”原则),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但上诉程序、法律意见须有说服力,职业道德和其他方面的限制使这种有限度的“恶”的可能性更小。对司法审查的一系列监督机制有利于其公正地发挥作用。
最后,司法审查权的实现可以由低层级的立法范围,推进到行政法规,逐步展开。司法审查的直接结果就是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宣告行政立法的无效,而我国《立法法》只规定人大对行政法规的审查权和国务院对行政规章的审查权。这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机关的群体素质是密切相关的。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所面临的困境只是阶段性的,在中国推行法治社会的今天,司法审查必然成为一种趋势。
(二)程序规制
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行政方和相对方的平等。如何达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是行政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行政控权机制从偏重司法审查到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并重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第一,行政立法公开与公民参与原则。行政立法公开原则是指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从起草、征求意见、通过到审查公布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向公民公开。知情权是行政立法公开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起草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立法的利害关系人,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要求。针对我国目前公民素质不高的现状,有关学者提出了“行政立法动议权”的概念,以此来实现公民对行政立法的参与。笔者认为,这相对于行政立法提案权是一个进步。
第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无论正式与否,听证都给予了相对人一个表达利益、异议和要求的机会。很显然,这种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及时避免错误。听证的前瞻性有力地避免了事后的纠正错误。1998年8月9日,北京市物价局举行北京市出租汽车价格调整听证程序会,表明听证程序已开始被运用于行政决策中。而我国《立法法》中也已明确了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
(三)我国行政立法的控权模式
从本质上讲,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的控权,而行政程序的规范则是一种事先、事中的规范。就世界范围内看,20世纪中后期的行政控权实践证明,行政程序是现代控权机制中最积极、最有效的一种控权制度。应松年教授介绍说,全国人大已经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起草研究小组,并已经定下了法律的整体框架。这也正说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程序的重视。笔者认为,就中国而言,我国对行政立法应采用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相结合的控权模式。单纯强调其中一方都是不现实的。
首先,行政程序制约可以归结为一种立法制约(因为基本原则由立法机关界定),也可以归结为行政机关的自我制约(行政程序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执行)。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身执行的一种监督方式,它是否确切地遵行了法规的行政程序仍需要获得外在监督的保障,.否则,将违背“任何人不得审理自己的案件”的自然公正原则。行政程序法的实施最终要通过司法机关加以监督实现,行政程序控权不能脱离司法审查,没有司法审查保障,行政程序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某些地方听证会甚至成了“走过场”。地方政府部门在决策方面绝对优势的地位,不仅使听证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它还要反过来利用听证会的大旗,装点利益垄断的“旧山河”,使民意遭到公然的调戏和践踏。
再次,行政程序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向公民提供了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这是社会公众直接作用于行政过程、决定行政决策的结果,代表着民主机制在行政领域的延伸。从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理论讲,所有受某法案影响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对该法案的形成都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种理想。即使赋予了平等的机会,参与主体对法案的认识水平、对法案形成过程的影响程度以及能否将自己认为有必要升为法律的某种主张通过正当途径表现并使其列入议事范畴都是问题。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动乱。即当政治制度化还不够成熟时,失去控制的政治参与必然导致政治动乱的到来。我国目前推行公民参与行政立法条件尚未成熟。
再次,尽管中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但由于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了司法独立性受损。突出表现为“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权非专业化”。法官对政策性或技术性问题不具有专业性,这在各国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有所体现。而我国目前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官的素质不高,更为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难度。我国目前单纯强调司法审查也有很大的不足。
因此,一方面加强司法审查的建设,逐步提高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适度扩大公众参与,增强公众的制约能力,在条件未成熟的条件下可通过人大监督力度的加强来得以实现。
四、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探究是否应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部分学者认为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实际上是在效仿西方的三权分立的制度,笔者不以为然。认为“分权制约”就是“三权分立”,其实是一种极其片面和狭隘的理解分权制约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力的架构创新,变内部制权为外部制权,从而解决了权力不受制约的问题。而“三权分立”只是分权制约原则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权力制约原则从来就不是某种社会制度的专利,而是人类共同的政治文明成果。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凡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必将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参照。要着眼于对人类政治文明成果中国化问题的理论思考,突破所谓“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传统思维定式。但是,一些人总是笼统地借口“不符合中国国情”,将人类政治文明成果拒之国门之外,这种思维定式和实践惯性,阻碍着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必须大胆地予以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