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计规范
《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没有提到关联方交易的订价。大概为了补充这个缺陷,2001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明确指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假如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以为当期利润,应看成为资源公积处理,在‘资源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源或补充亏损”。《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涉及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包罗正常商品销售和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的会计处理、关联方之间负担债务的会计处理、由关联方负担费用的会计处理、委托及受托经营(包罗受托经营资产、受托经营企业和将部分资产或被投资单位委托其关联方经营)的会计处理和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等五种情形。
2.税收征管
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大概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合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大概支付价款、费用;不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大概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大概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公道调整”;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第五十三条指出:“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订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订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别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情形,以及怎样调整作了具体规定。
3.证券监管
新《招股说明书准则》涉及关联方交易订价的主要有两条。一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订价政策及其决议依据。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署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二是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应披露进行关联交易是否依照市场公平、公平、公开的原则,如交易是否通过招标,价格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资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罗交易的标的、价格及订价政策;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近来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公道发表意见。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中有关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要求与上述规定大抵雷同。值得一提的是,该通知中证监会第一次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正确性予以得当存眷,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是在“近几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利用利润,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严峻违反了资源市场的‘三公’原则”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像关联方交易价格会计规范,即符合规定的计入利润表,不符合规定的,不通过利润表,直接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源公积”。相比较而言,《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对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强制影响力是最为明显的。不但如此,《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直接影响了作为税务征管和证券监管基础的账务处理,其意义和影响都不可谓不重大。
第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在起到克制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利用利润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与会计标准不干涉经济业务的原则、会计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基本理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纵观《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文件也存在“一刀切”的毛病,以至于实务界有人提出,《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很有可能使会计处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将一些本身公允的关联交易按不公允关联交易论处。值得赞同的是,《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第一次正面对上市公司从占用方得到的、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资金使用费,明确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可以以为是财政部对企业之间资金占用这种客观存在的承认。而事实上这种承认正是基于会计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考虑。
第三,新《征管法》对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强制影响力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要弱些。虽然新《征管法》要求“企业大概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合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大概支付价款、费用”,但很显然,企业不见得非得执行。只不过企业将由于不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大概支付价款、费用,而接受税务机关的公道调整。这种调整由于并不影响交易本身的会计处理,因而影响是局部的、有限的。然而,从调整的追溯时间看,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则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要严格得多。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的一般限期为3年内,有特别情况的,还可以延长至10年内,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并没有对是否进行追溯调整作出规定。
第四,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要求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关联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这一点,与会计规范和证券监管仅停留在要求企业如实披露或要求相干机构、人员发表意见层面相比,是比较特别的一项规定。这说明税务机关以为光从纳税人提供的财务报告中了解关联方交易的订价信息是不够的,税务机关希望由自己直接对关联方交易的相干资料作出审查,这大抵是由税务征管的特别性所决定的。比较特别的另有别的一项规定。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订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批准后的订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就成为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书面约定,税务机关将监督纳税人执行。看得出,税务机关为了达到监控关联方交易订价的目标,是准备付出代价的,包罗乐意负担审核、批准关联方交易订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涉及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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