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在我国甚至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文化积淀。诉讼和解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一直在刑事诉讼领域未被使用。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了实践的土壤。但是修正案该条文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解读和明确。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民间纠纷 民事纠纷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范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快速传播和实践。近些年来,也逐渐被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关注,尤其是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
改革在带来全新的理念的同时也必然产生风险,刑事和解制度也对传统刑法原则与理念,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带来极大的冲击。本文将跳过这些争论,姑且不论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而站在我国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74条规定的角度上,探讨如何解读我国的刑事和解才更符合该制度的本意。
一、刑事和解范围的根据
在我们研读具体条文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应先根据该制度运行的理念来确定出刑事和解的大致范围。基本上,我们认为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而这两点恰恰代表了刑罚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基本理念。报应主义主张以客观的行为及其结果作为处理的根据,因此要求刑罚与罪行等价。罪行由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等要素构成集中反映了犯罪客观上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体现了法益的损害程度
二、刑诉修正案第274条解读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其中第274条即涉及刑事和解制度。其内容如下:
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我们姑且不论该条文规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就条文本身的语法结构来看,第一款之规定相当模糊。从条文第(1)款来看,作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之一,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
1.原因要件:由民间纠纷引起
2.内容要件: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3.结果要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在阅读该条款时,我们很容易发现,“民间纠纷”一词似乎不属于刑事法律用语,其具体内涵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但恰恰是对该词语的解读决定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范围。所以,对“民间纠纷”的解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纵观中国法学界几乎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权威性解释的先例,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词进行初步解读。
三、民间纠纷是否等同于民事纠纷
当前很多人在提到阅读该修正案274条时,并没有对该规定产生任何疑义,原因是其理所当然的将“民间纠纷”与我们在民法上所熟知的“民事纠纷”完全等同起来。那么民间纠纷到底是否就是民事纠纷呢?我们将从中国民事立法入手试图区分两个概念。
(一)民事纠纷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二)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一次虽然在日常活中十分常见,但极少被运用到法律规定中。纵观中国立法进程,只有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一词的界定有参考意义。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内的相关立法(如《民事诉讼法》、《村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一直未对民间纠纷的范围予以明确。但是,我们从该条文的规定还是找到了该词语应用的基本背景。
首先,“民间纠纷”是公民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发生在日常生活这一限定就将“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区别开来了。因为虽然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都发生在平等主体间,但是诸如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股份转让纠纷或一些较严重的侵权纠纷虽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是显然就不能归于日常生活的领域。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纠纷的范围要远远小于民事纠纷,且纠纷的可争议性也小于民事纠纷。
此外,“民间纠纷”是与“人民调解”相联系的语词,我们可以根据当今中国人民调解的对象范围来间接界定“民间纠纷”。在以往地方的实践中,在受理民间纠纷的过程中,普遍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为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家庭纠纷。(2)生产经营性纠纷。(3)财产性纠纷。(4)侵权性纠纷。
但是,近年来其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的纠纷。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认真研究后,人民调解法律委员会认为,由于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发展变化的,不同地区的矛盾纠纷表现也不同,列举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在认识上不尽一致,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作规定,只在条文中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三)比较
通过上述的简单分析我们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民间纠纷做出过明确定义,但是从它的出现语境来看,都是日常生活中与公民关系密切的纠纷,地域性和人身性质很明显。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法律上有明确定义的词语,更强调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人身性、财产性,显得更严谨更没有人情意味。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纠纷”并不等同于“民事纠纷”,且范围小于民事纠纷。
(一)行为目的说
一种说法认为,274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意应是给某些“特定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行为”以和解解决的机会,因为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词语来描述这种“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以立法者就称其为“民间纠纷”。此种行为的特定性在于,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刑事犯罪而是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例如:甲乙二人为一手机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甲情急下顺手用一玻璃杯向乙砸去,造成乙重伤。此案中,乙所实施的对甲的行为,本意并非伤害,而是为了取得手机的所有权,不具有直接伤害的目的性。与甲为了好玩从楼上扔下一玻璃杯碰巧砸伤路过的乙的行为性质不同。
并且,从行为目的角度出发界定“民间纠纷”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实质上补偿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刑事诉讼法中追溯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受害人心理上的补偿,但是这只是极为形式上的补偿,因为往往受害人并不希望犯罪人受到追究。受害人与罪犯的共同目的都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时,这种追溯犯罪就显得很多余。所以,该学说重要是把民间纠纷放在一个主要位置而认为刑事犯罪只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过激手段而已。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考虑到立法者立法的本意是将恶性低的行为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但是忽略了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判读啊标准仍然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由于乙曾经的某些行为对乙怀恨在心早有杀机,此日碰巧又与乙因为手机所有权发生争议,遂随手拿起玻璃杯砸伤乙。从条文上看,该事件与上文所说的案例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即行为目的的差异,但是在事实界定上我们很难举证甲到底是出于早先的杀机还是当前的所有权争议而砸伤乙。所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该学说侧重于功利主义中从主观方面来界定行为危险性,从而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有所偏废。
(二)事实联系说
该说法主要将“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进行进一步区分。该学说认为,鉴于如果将民事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人格权利、财产权利都纳入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范围,则使范围过宽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我们只须在民事纠纷的基础上为其设定一个合理限制,以减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就可以了。该说法将这种限制设定为:当事人之间有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
采取这种解读方式的原因是考虑到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某些犯罪的发生往往与人们之间的各种事实联系有关。对于此类犯罪,人们更愿意用原始的和解方法来解决而不愿意法庭相见。例如:一老人因为赡养费问题与女儿发生争执,其女一怒之下不慎将父亲打伤。经邻居举报,该女以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我们可以推想,基于老人与犯罪人事实上的血亲关系,老人本身并不愿意看到女儿坐牢,但只是由于制度上的原因而不得不送女儿入狱。中国自古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更何况将直系血亲送入监狱,可想而知这与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是不相符合的。所以,我们在民事纠纷上加上这种与传统观念相联系的事实的限制来缩小刑事和解的范围。
(三)影响力说
此说法,是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出发,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影响力较小的民事纠纷,所以仅暂称其为“影响力说”,可能此称谓不甚合理。刑法的社会保护是指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与控制。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的,表现在通过减少犯罪份子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对于一些影响力较小的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可能大多是由于犯罪人一时激动,实际上并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这类犯罪可以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具体来说,社会影响力较小是指该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在一般人看来发生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极小,可能其影响力只能涉及当事方的生活领域并不能扩展到其他。例如,在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我们往往认为在这一领域很容易出现合同诈骗等等犯罪,那么我们就将企业间的合同纠纷排除在“民间纠纷”之外。总而言之,“民间纠纷”就是一些只在很小范围内有影响的没有潜在社会危害的民事争议。
该学说具有很好的出发点,考虑到刑法的保护机能,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到底如何认定其影响力大小?是根据普通人的标准还是法律人的标准,如果是法律人的标准那是不是仅指受案法官的个人标准。所以,该学说如果要适用,还是存在很多需要自习考量的地方。
五、结语
经过对民事纠纷、行为目的说、事实联系说、影响力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各种学说都各自有优势与缺陷。但共同的特定是都没有办法找到一个完全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民间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我国实践中就没有一个对民间纠纷的范围划定,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总在不断扩大民间纠纷的范围。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除非修改修正案中该用词,或是立法者按照自己的目的在各种学说中选取最能体现现实意义者加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