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暂缓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阶段之后、提起诉讼和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在理论框架中归于起诉中,是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中的重要内容。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传统的保护、同情被害人转向平等地兼顾、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理念。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一般对象都是社会危害小、可塑性强的犯罪嫌疑人,一些起诉后或定罪后将对其人生前途等影响重大且应当惩罚性非常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无疑得到了“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标签化”,也能够促进诉讼分流,实现诉讼效益。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刚刚得到立法确认,对象、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的建设还不能面面俱到,因此,应当结合法律新规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从而推动其在制度健全和法律周圆。
论文关键词 暂缓起诉 起诉便宜主义 刑事诉讼
暂缓起诉制度是基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发展而来的,进一步讲,这两种制度均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中“暂缓起诉权”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趋势。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具体而言就是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是从传统的保护、同情被害人向平等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转变,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以及对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或安慰,消除被害人利益受损的不平心理,同时也在根本上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也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进而实现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社会效益。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对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者提出新的课题和任务。
一、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定义
暂缓起诉制度,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轻微犯罪被追诉人,在综合考虑一定事项的基础上,作出对其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同时又加以一定期限的考验期,从而根据被追诉人的表现来决定考验期满后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无论是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在司法实践里,对这种制度的称谓都并没有得以统一,我国除了“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台湾地区的“缓起诉”之外,也有学者称之为“暂缓不起诉”,但这样的称谓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暂缓不起诉”中,“暂”指短时间、不久,“缓”则是延迟、放松,“暂缓”就是“短时间内予以推迟”的意思,而“暂缓不起诉”这个称谓的后半部分是“不起诉”,是行为中的不作为,与前半部分结合起来解释就是将不起诉这种行为暂且推迟,“不”和“推迟”都具有否定起诉行为的意思,而根据汉语言中双重否定表肯定的规律,这种称谓指向“立即起诉”的内容,与这一制度的应有之义背道而驰,因此可知,“暂缓不起诉”的说法是不符合这一制度的含义的。其次,参考刑罚中的“缓刑”,“缓”的是刑罚执行,而不是不执行,同理“缓诉”缓的也应当是起诉,而不是不起诉。另外,以“起诉”为“缓”的对象,也可以促使被追诉人时刻意识到自己并未经法定审判被确认无罪,也就仍有可能回到审判程序之中被定上“有罪标签”,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内外共同束缚被追诉人的行为,反之若“缓”的是“不起诉”,未免给人一种已经确定无罪、只是时间问题的误会。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基于当代刑事案件不断增加和犯罪率持续攀升的趋势,起诉法定主义不再适应于优化司法资源、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社会发展需求,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积极自由的裁量权的起诉便宜主义就应运而生了,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可和确立,其也日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所涉案件已经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仍可以根据各种具体情形(这种情况可以是影响起诉机关判断的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也可以是被追诉人对于针对其所设定的各种约束规范条件的遵守情况),在认为不需要起诉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一原则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起诉裁量权,是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其最早产生于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则是折合了德日法制,将适用范围调整大于德国之范围而小于日本之范围,形成了更为妥当的“缓起诉”制度,有学者形象的称其为“日皮德骨台湾腔”。
二、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附有条件的一定期限内不予起诉的非刑罚化处理方式,其本身只是处于犹豫之中的程序处分,并不代表检察机关于决定作出之时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倾向,更不是认定被追诉人无罪的判决,一旦被追诉人在这个犹豫期间违反所附条件之规定,检察机关就会当然的撤销这一决定,继续行使追诉权利。因此,暂缓起诉并不是简单的不起诉制度中的一种特例,而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缓冲地带,是一个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的第三种选择。
(一)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
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迁考察决定拉开了我国暂缓起诉改革的帷幕,北京、郑州等各地检察院陆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自此之后,这项改革经历了初创、发展推广到停顿三个阶段。 由于立法的缺失,探索研究一度停滞。然而在当代以“和谐”为发展主题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尝试并吸引了社会各界的关注。2000年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首先对2个初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开创了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先河。2002年10月,南京某大学学生王某在距离毕业还有5个月之际,因涉嫌盗窃罪被捕并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检察院综合考虑了王某的综合情况,做出了以5个月为考察期限的“暂缓起诉”决定,随后检察机关的走访事实表明,王某在考察期间非常珍惜再生机会,积极关心同学,认真学习,遵纪守法。这个堪称全国大学生暂缓起诉第一案的案例和其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相关案例殊途同归,共同揭开了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新篇章。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确立
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第一百零七条修改意见在第五编(特别程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第一章,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
以下是法条具体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我国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是发展与问题并存的,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将制度建立之初的一些缺陷予以修正、补充。
(一)现阶段暂缓起诉制度的问题与缺陷
1.适用范围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仅将未成年人设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并规定使用条件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我国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在这三章中,并不包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公共安全罪以及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其他犯罪,可以看出立法者出于审慎的态度,忧虑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不重罚必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但是深入推敲后可以发现,法条对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除了年龄和犯罪对象范围的限定外,还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实就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没有造成很大的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可塑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后边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利益的危害大,也可以对这一类罪进行特殊规定,对其苛刻适用条件,增加考验期间和限定条件、义务等,暂缓起诉制度本来就是旨在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诉讼社会效益,影响深远,未成年人是刑法研究里毋庸置疑的特殊群体,几乎每个学者都认同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对可塑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因此,不应当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适用因不同罪名、侵犯利益属国家、大多数抑或个人、少数而区别对待。
2.适用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第二次修改之前呼声甚高的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涉及,在校大学生基本属于成年人,接受高等文化教育,比社会上其他人拥有更高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期待水平,因此理所应当对其以一般人群对待甚至提高要求。
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背后的法理,主要指向社会危害性与应当惩罚性小,主观悔罪具有可塑性,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不起诉会取得更好的预防效果,这让人不得不联想到到其他的刑法上的特殊群体,如老人、精神病人等。精神病人在刑法上分为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刑事行为能力,在精神病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前提下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部分精神病人并不属于完全不能,而是由于生理上的病变导致认知和辨认能力受到损害但并未完全丧失,这一类精神病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其应当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一般人要弱,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无二,在其所犯罪责明显较轻的情况下仍对其直接起诉定罪,尽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仍未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显失公平。
同样,对于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同是此理,老年人由于生理机能特别是脑神经的逐渐退化,尤其是老年痴呆症轻度患者,在医学上老年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轻度患者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可能做出无动机的攻击性行为,这两类群体也可以归入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中,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增加在其具备相关主客观条件时对其适用暂缓起诉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75岁以下的老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缓刑。”那么对罪轻的老年人适用暂缓起诉是否与该规定重复而没有必要呢?不然。尽管缓刑已经是对老年人的人权关爱,但量刑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的,此时的被告人已经被打上了“有罪”的标签。而暂缓起诉属于起诉阶段,此时追诉人只是犯罪嫌疑人,尽管使用暂缓起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但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因此,暂缓起诉对老年人的适用不但不与《刑法修正案(八)》重复,而是对国际刑法保障人权、关爱老人的精神更进一步的体现和实践。
3.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仅仅设定了被害人、公安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时的救济方式。由于暂缓起诉制度是对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展。在一项制度中,权力的扩大意味着责任的加大,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显然在现阶段是不可能收到可期待的效果的,“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不仅限于法学界的难题,因此对暂缓起诉裁量权力的制约力度也应当加强,注重事前监督,尽量避免在不公正或者其他徇私枉法的发生。
4.启动主体
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在暂缓起诉制度推行初期,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得到被害人同意而不是仅仅听取意见,否则不但会扩大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造成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缺失,甚至不断上访、信访等,而且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对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诉、申请复议的事后救济,其可行性和现实性也是缺乏保障的。
此外,有关暂缓起诉适用条件中的应判刑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出于“一年以下本身刑期短暂”许多学者都认同我国台湾地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规定(德日等国家亦是如此规定),但我国并非台湾地区的大陆法系也非英美法系,“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代表了更为严格的使用条件,复核我国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初期过渡性改革的需要。
(二)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法律制度,在建立初期的缺陷和质疑是难免的,也只有不断的对那些有异议的部分的不断推敲和研究,通过实践来证明其合理性或纠正不合理之处,才能促使制度的日渐稳固和完善。
1.适用范围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当扩大使用范围,不区分罪名类别,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侵犯的利益属于国家还是个人,而对其中客观罪轻程度和主观上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共同认可且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宽容之心。对此,可以参考使用在许多基层法院试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指有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的方式)。
2.适用主体
对适用主体上,加入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患轻度老年痴呆且年龄达到75岁以上的老人的适用也是符合暂缓起诉法理的。在适当分析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结果的大小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这样更加符合保障人权,实现现实意义的平等,也更加符合国际上关爱老人,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趋势。此外,国外大多暂缓起诉的法律规定都仅对适用主体作出“非重罪”的限制,并不仅限于未成年人,但我国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持严谨保守态度,对制度的改革要循序渐进,在经过一定时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再扩大主体。
3.监督机制
迟到的救济总是不力,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救济,制约者不能仅仅扮演事后消防员的角色。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应当仅仅设定对被害人的事后救济上,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监督,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再议、复议职能。此外,暂缓起诉属于审判程序中的起诉阶段,可以对比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进而借鉴经验,采取法院事先介入的方式,并将法院的的意见作为控制机制的启动方之一,扩大反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力度。
4.启动主体
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当加入到控制机制之中,因为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权益受损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国家的“代理人”),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受害人代表个人利益,当检察机关主张暂缓起诉而被害人不同意时,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职价值选择的冲突,基于谦抑主义和诉讼效益的考虑,选择维护个人利益是可行的。因此,暂缓起诉决定的作出对被害人的意见不能仅仅是“听取”,将被害人同意纳入到对其启动暂缓起诉程序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同时兼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被追诉人适用这一启动模式。
四、结语
通过对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解读,借鉴现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大量的司法实践,但我国仅仅出于制度初见之时,在构建一个完善健全的暂缓起诉制度之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可避免的会引起少部分人权力滥用、违法裁量、被害人方报复心强不肯宽恕以及其他适用和执行中的问题。马克思唯物辩证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事物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矛盾的双方总是在不断地转化之中。因此我们要正确引导消极的方面,使其能够转化为两种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动力,又要充分发挥积极的方面,进一步对两种制度进行探索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