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分析,阐述刑事和解应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可行性及适用范围等,进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提出适合未成年犯罪案件之刑事和解制度的专门立法建议,从而更加突出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起到挽救失足者,降低重犯率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因此,法律对其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犯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有研究表明,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的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并且用它来替代刑罚是也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生效施行,涉未案件及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两个独立的特殊篇章分别写入立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了进一步的研究价值与基础平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权益保护,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轻缓的处置措施。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适时采取刑事和解等非刑罚化措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到办案过程中,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仅有短短的三条条文,但较为概括的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及适用效果等。具体讲,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通过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通过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固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几种处理方式,包括从宽处理、不起诉等。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者有机结合,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间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积累实践素材
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这个制度体现出的对当事人充分尊重的理念也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组织实际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换言之,民间调解组织在此发挥了一个中间调停人促成和解的应有作用,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尴尬地位,这些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刑期的限定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即便未成年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后仍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未成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及案情情况,对于可能不会涉及到再次升刑格判处的未成年犯也要尽量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在刑罚裁量上留出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大余地,这样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以体现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追求。
(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三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笔者认为,除此以外,未成年犯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也应作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这里所说的“良好的监护条件”除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外,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教与监管,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控制自我行为的特点决定只有具备良好的监护措施才能够帮助其矫正犯罪思想或行为,达到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有之效果。但该条件不能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考量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起诉阶段,应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代理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然而对于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经济赔偿对被害人来讲却是得到其谅解的必要因素。经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最常见多发的类型是盗窃、诈骗、抢夺、抢劫这种财产型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75%以上,实施这种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家境贫苦, 让这类未成年犯家庭承担可能高额的经济赔偿金似乎难上加难,最后,只能使未成年犯接受严厉的刑事惩罚代之以经济赔偿,这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通过立法明确赔偿金数额范围,根据未成年犯家庭负担能力以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的不同,确定具体适用范围。当然,针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较重的案件,也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经过充分协商后,可以启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在得不到加害人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这不但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对贫困的未成年犯家庭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
(四)建立保护观察监督制度
在刑事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应负监督责任。为避免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或做出其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未成年犯所在社区指定专门的保护观察人员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考察教育,帮助未成年犯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并要求未成年犯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情况,以此确保未成年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成功的回归转化。另外,在未成年犯违反刑事和解协议并有再犯倾向的情况下,社区保护观察人员可以代表社区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