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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试析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
试析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
| 文章出自:好论文网 | 编辑: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4-12-19 17:04:29 |

 论文摘要 同样是服刑人员,在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中服刑,存在不同的管理,在服刑人员待遇、培训等方面是否存在不公平,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本文进行一个探讨。

  论文关键词 服刑人员 场所 管理

  《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守所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监狱是专门执行罪犯刑罚的监管场所,根据收押对象可分为未成年人监狱、成年人监狱、女子监狱又分为关押重刑犯与轻刑犯的监狱。
  看守所主要职责是关押犯罪嫌疑人、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场所。对于服刑人员只是代为管理,是其次要的职责。而对于服刑人员的管理,可分为两大部份:留所前的审查管理;留所期间的管理,包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考核及审查;出所审查。它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特殊、封闭的场所,在押人员容易受到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他们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远低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而公权力因远避社会监督容易异化。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与监管场所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在押人员与管理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监管与反监管、改造与反改造的矛盾较为突出,监管方担负着管理、教育或者改造的职责,必须借助一定的强势手段;另一方面,监管场所与监管人员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暴力工具,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这有利于保障刑事执行权的实现,同时也容易出现滥用执行权和监管权,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假释、减刑、执行方式变更、保外就医、会见亲属等执法活动都关系到在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监管方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一旦使用不当则有损执法的公正性,也给权力寻租带来机会,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种权力就容易衍生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腐败现象,损害被监禁人的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利益。监管场所本身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封闭性的一面,对社会公开化的程度较低,信息相对闭塞,权力制约不到位,通过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或不当的问题,有效地制约他们的执法活动,防止监管场所工作的随意性。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

  一、看守所不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理由

  第一,如前所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看守所的任务主要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只是规定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也就是说,看守所是代为执行的机关,而不是服刑的场所,这是法律所定义的责任。
  第二,由于它的主要任务是关押,就不完全具备一个服刑的场所要求、警力配置要求、医疗设备要求,不是一个完全的服刑改造的场所。
  第三,也由于看守所的职责只是关押,侧重点也只是关押的责任,为此,出所服刑的劳动犯只是少数一部份,对于大多数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服刑只是关押到刑满释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改造。
  二、看守所作为服刑场所,在监管方面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对看守所管理方面而言
  1.危害监管安全。许多看守所由于条件所限,人满为患,会将逮捕犯或待决犯和留所服刑人员混关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员在劳动中有可能接触到刀片、铁钉、带子等危险品,为方便自己就可能带进监室使用。此外,就算是劳动犯单独关押,但由于他们出仓劳动与各仓人员均可接触,也容易留下许多事故隐患。
  2.按正常的审批1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时间不多,特别是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3个月以下的才留看守所服刑,减、假、保的条件基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难以管理。
  3.教育方式单调,流于形式。目前一些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改造存在着形式简单、内容单调的不足。遇到罪犯违规违纪情况管教民警不是束手无策,就是简单采用训斥、关禁闭等方法处理了之,甚至出现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一些看守所民警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方法就是大课教育加上个别谈话,很少分析罪犯的情绪变化和研究罪犯的心理问题。有的管教民警虽有一定的个别谈话教育任务,但往往因追求谈话数量而忽视质量,最终导致流于形式,难以取得改造实效。还有相当一部分看守所把建设监区文化的认识看作是应付检查考核等形式上东西,因而所做的工作肤浅、缺乏深度和力度,如有的看守所因无专项经费,图书室图书品种少,内容旧,长期不更新、不增加,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感化。
  4.改造措施不到位。看守所无章可循,不能很好地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上,没有专门的法条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改造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便造成看守所即使想做这些工作,也常常苦于无章可循。再加上看守所人员有限,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对未决人员的管理,只要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不出事,就已经完成任务了。实际上,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看守所在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职责上,就是为监狱代为管理,而不是自己进行管理。这种状况,也制约了看守所在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5.民警素质不高,制度执行不规范。现实社会的人际关系越来越复杂,留所服刑人员特别是出监劳动人员一般都是有一定社会势力和经济基础的人员,干警的亲戚朋友打招呼要求对罪犯进行关照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觉悟低的民警经不住诱惑,接受罪犯家属的请吃和财物,出现了"关系犯"和"照顾犯"。在分配生产任务和工种不公,处理问题不公;考核评分不公、减刑的机会不均等;会见家属安排不公,替"特殊犯"带入违禁物品;潜在的徇私舞弊现象苗头时有发生,视各项规章制度为空文。有的看守所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民警在具体工作中难以操作。如关于值日生制度,很多看守所只明确值日生职责,具体值日内容不明,如何值日全凭管教民警的感觉和在押人员自觉。由于民警大部分是本地人碍于情面难于有效进行管理,出外劳人员违规乱纪情况严重。
  6.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罚金刑执行未得到有效地衔接。目前,驻所检察室在审批减、假、保的过程中严格把关,罚金刑得以实施。但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看守所也只是流于形式的问一下。

  (二)对于服刑人员而言
  1.出监仓劳动的服刑人员只占10%左右,大部份人员都是关押至刑满释放。没有得到应有的改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但在看守所服刑,基于场所条件的限制,服刑只是一种在押状态,而非劳动改造状态。
  2.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劳动改造,一般情况下,他们的劳动量和劳动强度均和监狱内的罪犯差不多,但由于我国在罪犯的生活标准上对看守所中留所服刑人员没有进行单列,而是统一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员实物量标准来发放的,所以他们在生活上的标准比监狱内服刑罪犯要少的多。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每月的伙食标准是240元/月,强制戒毒所260元/月,监狱为300元/月。在看守所服刑人员,包括出仓劳动的犯人,也是按照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待遇,这对维持一个体力劳动者一天所需能量来说,显然是不够的。由于受我国经济条件制约,看守所在劳动保护、学习条件、卫生条件等方面,基本没有相应的设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员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
  3.易形成牢头狱霸。因留所服刑人员从刑事拘留到判决生效,已在看守所呆了较长时间,再加上留所服刑,在怕内呆的时间很长,已经熟悉和了解看守所内的“规矩”。且同监管民警长期接触,混的较熟,又为劳动犯,有一定的行动自由,有时还代行监管人员的某些责任,所以,有些留所服刑人员人便有恃无恐,对新进来的人员颐指气使,或打或骂,要钱、要物等。在频繁的调仓过程中,与某人存在矛盾的,就会利用这些机会进行打击报复、克扣饭菜。
  4.通风报信。留所服刑人员传递信件等不法事件时有发生,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加大难度,严重的致使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脱了刑事制裁。因为留所服刑人员均为已决犯,其自由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比未决犯要大的多,看守所内的勤杂等主要劳动任务由他们来完成。他们在劳动中很容易的接触到那些未决犯,在他们之间传递字条或捎带口信,使同案犯之间互通信息,订立攻守同盟。
  5.减刑、假释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严重打击了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留所服刑人员多为刑期尚有一年以下,而我国法律在减刑、假释等方面的规定,极不利于这些人员。再加一系列的批准程序,就是办了,常常是等到批文下来,刑期也已到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这些对罪犯的奖励制度难以惠及这些人。特别是刑诉法修订后,留所服刑人员基本上余刑是3个月以下,根本就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没有奖励机制,不利于看守所服刑人员的积极性。

  二、分析一下留所服刑罪犯的基本状况和特点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轻刑化趋势和普通刑事案件多发,留所服刑罪犯所占比例逐年上升,我区从2007年的670人,上升到2011年的839人。而且留所服刑短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从留所服刑罪犯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上看,贩卖毒品及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占了绝大多数,约为70%以上。留所服刑罪犯的特点:
  (一)本地(省)人员居多
  据我科近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本地人员(广东含广州的)占留所服刑罪犯的总关押量从2007年的1/6,上升到2011年的1/4。
  (二)涉毒人员多,再犯罪人员多
  留所服刑的涉毒人员多是以贩养吸和盗窃、抢夺财物养吸的瘾君子,有的甚至是爱滋病病毒携带者。这部分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生理戒毒已经完成,但心理戒毒是一个长期的,甚至是一生的过程,一旦刑满释放,出去后顶不住毒品的诱惑,又开始复吸,由于长期吸毒,家庭反感,又无经济来源,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罪行轻,刑期短
  留所服刑罪犯大都是罪刑较轻,被判处刑罚三年以下,且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居多。少则几个月甚至几天,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基本上是由于身患某种疾病监狱拒收,但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是看守所劳动生产需要,经上级批准留所服刑的罪犯。
  (四)周转快,波动大
  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经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下来,余下在看守所服刑的时间更少,因而新陈代谢非常快。正因为周转快,大部分人调监后刚适应留所服刑生活,却又临近刑满,因而情绪难以稳定,思想也比较活跃,考虑个人问题较多,会因一些不愉快的事引起思想波动。刑诉法修订后,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有可能存在空缺。
  (五)管教难度大,重新犯罪率高
  由于有相当部分人抱着过一天算一天的想法,他们对看守所的管教工作往往采取阳奉阴违或不理睬。如既不跟管教民警反映监室动态,也不愿意提供所知的案件线索。另外经过批准的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罪犯,除有一技之长的对象外,还有一部分是属"照顾犯",这些人由于家在本地,人熟、地熟,关系复杂,在减刑、假释等问题上要求照顾的多,拉关系,托人情的也不乏其人,处理不好是诱发腐败因素之一。如果看守所不认真对留所服刑罪犯实施良好的改造,其出所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近年来,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较高的状况即证明了这一点。

  三、造成留所服刑犯大量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罪犯规避监狱服刑,钻法律空子留所服刑
  余刑为一年零几个月的罪犯,为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一审后上诉,待二审有结果时,余刑已不足一年。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机关迟延下达执行通知书
  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但对发生法律效力后多久交付执行并未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关于罪犯交付执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一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适当的留所服刑。
  (三)监狱追求经济利益,随意拒收病犯,造成留所服刑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一些地方的监狱以此规定为由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骨折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可此类罪犯又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从而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四)罪犯逃避刑罚制裁,以非法手段违法留所服刑
  看守所关押的罪犯绝大多数是本地人,人脉较广,一些罪犯为了达到在当地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不惜拉关系、走后门。更有甚者,为达到早出去的目的,通过各种关系先留所服刑,然后再违法取得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

  四、对策

  (一)建立轻刑罪犯监狱或与劳教所合并执行轻刑罪犯
  由于担心送短刑犯浪费人力、物力,一般以就地服刑的形式来解决,可在本地区建立一些小型监狱或短期监狱,收纳这些短刑犯。
  (二)增加传染病监狱。现在有部份爱滋病及肺结核病
  严重的性病,监狱均拒绝收押,从长远利益考虑应建立传染病监狱。
  (三)在现行体制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议进行如下改革
  1.扩充看守所的监管场地,将服刑人员与未决犯分押分管,设置单独的关押区,减少与未决犯的接触。我国绝大部分看守所没有设置专门的已决犯或留所服刑人员关押区。一般做法是为了防止混关混押,而是将已决犯或留所服刑人员单独设置羁押室,但仍在一个监室内活动。如果在同一个大墙内分设未决人员关押区和已决人员关押区,这样便可以尽量减少留所服刑人员与未决犯的接触机会,也就可以减少留所服刑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在单独设置关押区不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探索在邻近的几个看守所中的一个所设置单独关押区,将领近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集中在一起关押、改造,这样会使现有的看守所中所具备的罪犯改造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
  2.纠正看守所管理层及干警的认识错位,轻视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首先部分领导存在错误的意识,简单地将对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看作"一留、二看、三放走",将服刑等同于改造,把服刑罪犯关押到期,满足于罪犯不出事,等到刑满离所。其次部分管教民警不喜欢监管岗位,自卑感强,认为看守所是养老所,是"末等警察",想方设法调出看守所。即使留在看守所工作,因为领导不重视,难出成绩,安全隐患多,不愿意管,同时难以从服刑人员身上挖出一条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所以全所上下对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仅仅停留在差不多就行,能应付上级检查就好,少有管教特色和业务创新,更谈不上教育罪犯洗心革面。
  3.要加强对看守所管教进行监狱管理培训;现在由于看守所的管教只对主要职责中规定的工作进行培训学习,而忽视对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应设置专职民警,强化改造力量。设置专门的留所服刑人员管理民警,强化对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一可以具有针对性,可以针对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特点来开展工作;二可以增强专职民警的责任心,如果留所服刑人员出现什么问题,可以直接追究专职民警失职责任;三可以更好的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单个帮教,使改造措施落到实处,改造效果达到最佳。
  4.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学习培训要得到保障,劳动有最低工资报酬。
  5.减、假、保的审查或改进激励机制,使其服管;保障留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权利,对有立功表现的短刑犯,及时兑现法律规定,提高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矫正的积极性。
  6.涉及法院方面的对策是在刑罚中积极落实轻缓化刑。事政策,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同时适当扩大短刑罪犯的假释范围。
  7.强化监外执行监管考察措施,做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有效衔接,调动社会力量开展教育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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