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这些权利的运用,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进行了解,指出了几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 律师 执业权利 发展 困境
律师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代表。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指维护与当事人权益相关的活动和履行职务过程中,律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执业权利作相应规定的主要是诉讼法和律师法,然而,立法及司法中的缺陷致使律师执业权利中,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等重要权利没有保障,所以,对律师维权活动造成极大的影响。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那么,对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严重的阻碍。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发展
(一)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
与原《律师法》中相关条款相比较,新《律师法》对于就律师执业权利保护及如何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对于律师执业过程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保障,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妨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但是就像规定中所要求的:律师依法执业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其中没有明确如果侵害了律师执业权利,将会追究什么样的责任。
(二)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
原《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律师法》将这条中的证明两字删去了,就说明,即使律师提供的材料无法令辩护人达到减罪或无罪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
(三)会见权的提升
会见权是指律师在受辩护人委托,通过侦查、司法机关的约束,与辩护人进行沟通的一种权利。原来的会见权的条款,受到侦查和司法机关多方面的阻碍,因而基本上形同虚设。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赋予律师的这种权利进行了修缮,而且,从很大程度上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精神上基本达到了一致。
(四)在场权的赋予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是这样规定的: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后的《律师法》对于没有明确律师在场权时间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从而说明,律师可以在第一次讯问时出现在现场。
(五)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
相比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说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律师法》中进行了查阅权利的补充,并对律师可以查阅材料的范围进行了扩充,涉及到了案件的各个阶段,也包括控方机关的资料。
(六)请求司法机关证据展示权的赋予
新《律师法》中对于律师执业查阅权的赋予和强化,不仅有利于律师更好的为委托人进行维权,另外,也是对司法机关展示相关证据和材料的要求。该要求实质上是律师可以运用的权利。
调查取证权的发展
原《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需要律师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申请,然后才可进行调查。而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要求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新《律师法》中进行了修改,解除了律师调查相关部门或个人同意的限制。
(七)辩护言论司法豁免权的赋予
相比于原《律师法》中的辩护言论司法豁免权而言,新《律师法》中赋予了律师相关辩护言论(诽谤他人、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不受追究的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有力的保证律师为委托人辩护的时候,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项权利对于维护我国法制建设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律师敢于发表维护言论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尽管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了强化和增加,但是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往往有许多的困境需要面对,本文主要列出下面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施行的情况下出台《律师法》造成两者之间不同步,进而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给律师行使相关权利造成一定困扰。
1.律师必须是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以后或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介入案件。
2.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且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被害人亲属同意,辩护律师可以进行相关资料的收集。
3.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人进行犯罪证据的伪造和隐匿、毁灭或者串供等,同时不能有引导证人作伪证、威胁证人或者其他对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二)司法上的困境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下出台《律师法》,必然导致这两者之间存在某些方面的分歧,然而这些分歧势必都集中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中。
通过对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权威的认识,和一般法学理论的探究,存在两种比较鲜明、对立的观点,其一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应当遵循“上法优于下法”,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
陈光中教授认为,包括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等在《新律师》法中的增加,有力的突破了旧《刑事诉讼法》的束缚,是一项比较有意义的进步。而且,在《立法法》中也并没有就《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间层次高低的问题进行说明,所以不能说这两个法律哪个是上法,哪个是下法。
樊崇义教授认为,因为《立法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间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进行说明,但是这两者之间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在修订时间先后上进行比较,如果在两者同时生效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新法的利用,这样对于促进先进的法治理念和倾向公民权益的保护都十分有利。
(三)观念上的困境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法律的深远影响,致使在执法过程中公权与私权进行不断的碰撞,同时,这也给律师执业造成一定的困扰。其实这两种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治理国家的时候,表现为对立统一的关系,然而,我国多数的司法工作者由于受到本文思想和陈旧的法制观念的影响,对这两种权能的关系缺乏一定的认识,不断对律师的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同时,我国的律师制度相比于发达国家,仍需加大完善的力度。律师从业者缺乏形成共同体的意识,而且,有产业化的水平比较低,因此,在我国的各方面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没有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限制等,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发展都造成了一定的制约。
虽然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进行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部分新的执业权利,这些权利对于促进我国民主维权的的发展和民主社会的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全面的为律师进行辩护和维权提供有利的条件,而且,对于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各方面立法的不同步和法律规范冲突的现象,加上我国司法机关部分执法人员观念上的陈旧和落后,致使律师行使相关执业权利进行维权活动时,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和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