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面对当前社会矛盾的高发态势,传统的司法模式在犯罪人矫正、社会关系恢复等社会效果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社会管理压力逐渐加大。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却在近年来逐渐兴起,它通过采取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形式,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便利社会管理工作的推进。而检察机关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之下,依据法律规定妥善行使不起诉权,做好司法监督,从而促使犯罪人和受害人乃至普通社会人士都积极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促进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以此达到社会管理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社会关系恢复 检察工作 社会管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工作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必须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题记
一、社会管理呼唤恢复性司法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在一些地方因不服司法裁判而衍生出来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管理者面临的社会管理压力有增无减。缓解社会矛盾,应当筑起司法的防线。注重社会效果也应当是当代司法的题中之义。
然而,在社会管理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却陷入了困境:“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 此外,一些案件的裁判过于看重对其本身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即所谓“因断案而断案”,而轻视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这往往导致司法个案虽然在法律层面上解决,然而在社会层面上仍没解决,矛盾和纠纷仍然存在甚至加剧,因此容易引起当事人申诉、上访不断。这不仅背离了司法的目的,还会对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损害。
例如,在一些刑事案件里,法庭判决被告人(犯罪人)有罪,在刑事部分,犯罪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而受害人以及他的亲属也因犯罪人的伏法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常会出现犯罪人家属因为犯罪人被判有罪,因而对抗法庭裁判据不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的情况。这种“有判无执”的情形会加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之间的敌对态势,不仅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反而还加深了矛盾,更不利于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甚至还会让当事人在日后因仇恨而踏上重新犯罪道路的可能。
由此可见,“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在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上也不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一种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 于是,刑事和解、社区矫正、被害人救助等新举措应运而生,这为司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而这些,都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
二、恢复性司法概说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一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变为矫正犯罪。而传统的监禁刑、犯罪矫正的政策却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另一方面,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权益开始受到关注。 此后,恢复性司法逐渐成为刑事司法平衡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有效途径。
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指出,恢复性司法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通常是指在第三方的协调下,由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通过对话的方式,来协商、调和矛盾并共同确定责任。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通俗来讲,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搭建一个犯罪人与受害人平等沟通的平台,促进司法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各方一起商讨双方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途径,以最大限度地弥合双方分歧,促进相互谅解,化解社会矛盾。司法机关通过这种模式,恢复了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管理的推进。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体现了一种“平衡”与“和谐”的价值原则,它致力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是互相平等协商的结果,它打破了在治理犯罪的司法程序中代表国家利益一方主导一切的结构,转而把国家、社会与个人看成是彼此平等的主体,其间关系是平等协商、自主自愿。 这种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传统的司法模式有本质上的区别。传统的司法模式过分强调“断案”的行为本身,片面地将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裁判看作是司法的全部功能,而忽视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从而导致司法的社会管理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彰显。而作为一种替代式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社区、民间团体等社会力量来制裁犯罪,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恢复性司法“关键就在于旨在促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和解、沟通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并以恢复性司法计划为基础建构合理处遇犯罪问题、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新的制度进路。可以说,‘恢复’,就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就检察机关而言,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其定位不再拘束于充当审查起诉的“生杀大权”的裁判者,也要做社会关系恢复的协调者和“操盘手”,做到既要会“武功”,也要懂“文治”。
以刑事和解为例,针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酌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此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推进社会管理。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由于犯罪人都是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同时,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具有较大的可塑性,通过对其加强教育能够实现犯罪行为的矫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和被害人积极沟通,让犯罪人尽可能地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依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挽救未成年罪犯,恢复因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又如,在诽谤罪和侮辱罪案件当中,由于犯罪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名誉权,涉及的是人格权范畴,处罚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科以重刑,而在于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修复。因此,通过让犯罪人和受害人进行积极沟通,让犯罪人公开赔礼道歉以达到修复名誉的目的,检察机关就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
再如,对于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如遗弃罪、重婚罪),由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有亲缘关系,通过恢复性司法这种柔性司法模式,更能让被害人原谅犯罪人的过错,从而化解家庭和社会矛盾,让犯罪人改过自新。因此,在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谅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促进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由此观之,这些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都有着共同的特点:犯罪人所犯罪行侵犯的法益较轻,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存在着通过沟通协调而解决的可行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得以恢复。可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 ,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部分轻伤害案件等等。这些类案件一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有特定的从轻处罚的事由,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司法监督的原则。首先,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作为受害人,其与犯罪人的和解必须是自愿,这是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性原则和前提,否则就背离了“恢复”的目的。其次,和解双方的协商必须平等,这不仅强调和解内容的平等,更强调双方地位的平等,这是保护犯罪人基本权益的必然要求。最后,恢复性司法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司法监督,因为恢复性司法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司法措施,行使权仍然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关,职权上要求他必须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享有对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对于已经通过物质赔偿、赔礼道歉等谅解的方式实现“恢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提升社会管理的质量。
第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就检察机关的职能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四、恢复性司法与当代检察工作
中国历来具有“以和为贵”的传统,讲究“和平”、“和气”、“和睦”、“和谐”,司法传统致力于“化干戈为玉帛”;在抗日战争时期流行于陕甘宁地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讲究“和解”的司法模式,也反映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雏形;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的纠纷解决往往更倾向于和解。因此,“和”是社会管理的主题。而恢复性司法,便是“和”的精神的最直观的反映。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以参与、沟通、谅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让受害人和社会成员也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有助于重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这种司法新模式符合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更是符合当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对此,检察机关大有可为。
2009年12月,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维护我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也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载体。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之下,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当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检察理念方面,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要以和谐执法为基本要求;在检察工作方面,工作态度要平和、工作方法要和谐,对待当事人要和气;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之下,坚持执法为民,修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管理的推进。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