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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毕业论文 | 点击: | 2014-12-16 16:48:59 |

  论文摘要 本文简要介绍了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指出检察机关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应对之策,希望能为检察实务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 检察工作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i通过设立科学的简易程序,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保障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209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条规定的条件,又要不属于209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可以看出:(1)不再从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方面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而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审判是否简单的角度加以规定,真正契合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2)由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述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增多。
  (二)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被告人则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得到被告人同意,从而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
  (三)检察官必须出席法庭
  检察官不出席法庭,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不利于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ii基于可能造成的诸多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检察官自然没有出庭的必要。
  (四)审判方式不再限于独任审判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样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较重的刑罚,基于对司法公正的考量,新刑事诉讼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三、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势必会给检察工作带来一定的正收益,但具体承担起诉工作的检察官必须树立严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既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其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价值,同时又必须以公正为前提,确保被告人的权益。
  (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因而检察官应确保该项规定落到实处:第一,真正保障被告人自愿程序的权利,而不能为了追求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被告人施加压力;第二,必须获得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对于未成年人被告人,还必须征得其辩护人的同意,以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三)必须出庭的应对之策
  由于必须出庭,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会增加,但以下两点因素也会使得上述办案压力得到适当缓解:第一,由于适用条件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会增多,相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减少,而简易程序的简化可以部分平衡公诉部门必须出庭带来的工作压力;第二,由于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相应会减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简易程序的相关修改,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概括而言就是采取专人办理,批量起诉,集中出庭的方式:
  第一,建立初步分流机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案件分到具体承办人后,对案件初步审查,如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则移交专人审查起诉
  第二,建立专人办理机制。指定主诉检察官专门办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从而有效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效率,并借此积累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
  第三,集中提起公诉。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简易程序案件集中提起公诉,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针对具体的办案过程进行简化:
  第一,简化制作法律文书。主诉检察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要制作阅卷笔录,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地简化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等;
  第二,简化审查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不需要经过集体研究,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将案件提请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直接决定对简易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简化庭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提审被告人时即充分告知,不再当庭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可以只宣读起诉书认定事实、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公诉人当庭采取集中举证的方式,举证、示证时,只需要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的主要内容;被告人对公诉人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时,公诉人不再发表公诉意见,直接提出量刑建议。
  (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关系问题
  两种程序的相同点与区别如下:
  1.都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为前提。由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坦白从宽制度,故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从轻处罚。
  2.都只能适用于一审案件,但又有如下区别:第一,简易程序既可以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能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第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普通程序简化审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外的法院管辖的一审公诉案件;第三,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3.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一,基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发回重审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需要强化法庭审理而非简化以更好地查清事实,故该种情况同样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二,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为还是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4.审理方式都得到不同程度的简化。第一,简易程序的简化体现在多个方面: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如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通知方式的简化;审判组织的简化,可以由法院独任审判;审理方式的简化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则仅仅在审理方式方面简化;第二,简易程序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即一般在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普通程序简化审仅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审理期限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很小,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基本上包含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所有内容,因而建议取消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对普通程序简化审重新作出规定,比如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外的审理等。
  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能够进一步发挥其制度性价值——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同时赋予其必要的公正性标准,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上述修改也势必会对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思考,如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新刑事诉讼法仍然简单规定由人民法院单方做出决定,被告人对此并不具有选择权,这是否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值得怀疑;另外在检察官必须出庭的情况下,如何对等强化辩护律师参与简易程序的权利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司法从业人员结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进一步总结思考,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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