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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论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
论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
| 文章出自:本站整理 | 编辑:法学论文 | 点击: | 2015-03-04 14:30:15 |

[摘要]当前学界已经对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也提出了许多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但这些对策大都从规范侦查程序的角度出发,而我国在“侦押一体化”的制度之下,侦查程序缺乏监督和约束,这些对策大都是治标不治本,流于形式。笔者从一个新的视角出发,在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的基础上,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适用于对“刑讯逼供”的查证,以期从根源上根除刑讯逼供。

[关键词]刑讯逼供;举证责任;侦押一体化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使用肉刑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非人道行为‘¨。这是一种有违人权的取证方法,是一项令世界各国司法界头疼的顽疾,为各国法律所禁止。《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都是针对刑讯逼供的规定,而且其不仅严禁“刑讯逼供”,还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严厉的刑事责任。尽管如此,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仍禁而不止,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已经早就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且学界已经对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以求救治之方。遗憾的是,学界对刑讯逼供这一顽疾开出的药方大都从规范侦查程序的角度出发,而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机关和侦查机关一体的刑侦制度,侦查程序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这些药方大都是治标不治本,流于形式。笔者在此,以一个新的视角探究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在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的基础之上,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适用于对“刑讯逼供”的查证,以期从根源上根除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落后的思想理念,二是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思想理念方面。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屡禁不止,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迟迟不能予以弥补,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尚未得以清除。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思想理念方面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2](P318-319)。在封建社会里,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人为主地推定为有罪,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合法地存在着。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禁止,但是,我国法律至今未明确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疑罪从有”的思维长期存留,且以巨大的惯性左右着办案观念。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2.人权保护观念淡薄。从人权和人权保护的角度看,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或有辱人格的处罚行为和现象都是对人权的侵犯。之所以会是如此,说到底是整个社会的人权观念淡薄。体现在公众身上,公众只关注对犯罪分子的严惩,而很少有去关注犯罪分子的人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是否合法等;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身上,则是受整个社会忽视人权保护的影响,自觉或不自觉的在司法实践中把重点放在了惩罚犯罪上来,而忽视甚至是舍弃对人权的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的另一价值取向。

3.口供至上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的落后和现实条件的限制,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工作的重点自然不自然地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上来,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后,再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为线索,去寻找证据、发现新的证据后,再去进一步地审讯犯罪嫌疑人,久而久之,案件的侦破过程就变成了“口供一证据一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个观点在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中占有巨大的市场。案件的侦破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询问上了。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愿供述或拒不供述的时候,刑侦人员就会想方设法从其口中掏口供,如果经几次询问还不供述或者供述内容不是刑侦人员想要的口供,就采用刑讯的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

(二)法律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具体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使得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规则的缺位。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如实”与否并没有一个判断的机制,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非法证据被喻为“毒树之果”,在学界中,针对非法证据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砍树食果论”,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如果它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么就采用;另一种观点“砍树弃果论”,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都予以排除。其理由是:如果利用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有罪,有罪判决能够成立,就肯定了这种违法取证的行为,就不能保证在今后的其他案件中,侦查人员不再进行违法取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使那些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排除它就有可能导致一个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但相比于办案人员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社会全体公民的人身权益得到保护来说,一个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的牺牲是值得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只是规定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但对于对于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却避而不谈,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留下了一个广阔的空间。

3.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制度,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是同一个机构。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监控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因为出了问题很容易被掩饰过去,外人很难知道。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而场翻供,他也很难拿出证据予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4.对刑讯逼供者惩处不力。首先表现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修改后的刑法将刑讯逼供的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排除了司法人员以外的人成为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可能性,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现在盛行的纪委介入办案,联防队员如果滥用职权进行刑讯逼供的,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次表现在在“侦押一体化”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搜集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十分困难,而立法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奉行严格的证据规则。这两方面的问题为惩处刑讯逼供者增加了难度。

二、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的困境

当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并非对刑讯逼供置之不理,而是采取了一系列的治理对策,例如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排除,以及将律师的介入案件提前到了立案阶段等,但是,治理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现行的治理对策已经对遏制刑讯逼供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并未触及到刑讯逼供者的“要害”。要遏制刑讯逼供,除了在程序上排除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之外,还应当在实体上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使参与刑讯逼供者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虽然刑讯逼供大量存在,但最后被证明的案件却如冰山一角,而真正由于刑讯逼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更是屈指可数,很多案件因为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了了之。为什么参与刑讯逼供者能够如此轻易地逃脱法网呢?这是因为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由遭受刑讯逼供的一方承担,即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种规定的弊端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力量相对于控诉方十分渺小,而“侦押一体化”的刑侦体制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便失去同外界联系的自由,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也是在秘密和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虽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会见律师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很容易因侦查人员的阻挠而作罢。在这种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证明被施以刑讯逼供十分困难。这必然使刑讯逼供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分析

鉴于刑讯逼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很难对刑讯逼供的行为予以举证证明,刑讯逼供者也很难受到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实施刑讯逼供者的惩办不力。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理由如下:

(一)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责任,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时,应推定其自白系非法所得而予以排除。如果控方试图反驳被告的主张或希望利用自白证据,则应举证推翻此一推定,证明未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自白系合法取得。

(二)被害人举证能力不足。刑讯逼供的被害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常发生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那么他便失去了与外界联系的自由,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身处在秘密的、封闭的状态下进行。虽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受到侦查机关的种种限制,不允许进行拍照和录像,难以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难于对刑讯逼供实施控告,待其能够控告时,经过长达数月的秘密关押,刑讯逼供在身上留下的伤疾已基本上痊愈(除非残疾、死亡),这样就很难获得指控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

(三)让刑讯逼供者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诉讼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现代法治中保护弱者的理念。在刑讯逼供案件中,一方是拥有国家权利的侦查机关,另一方面是完全失去自由、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这种天然的不平等使刑讯逼供的受害者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律让一个连最起码人生自由和安全都难以保障的人,去承担证明拥有生杀大权的国家机关官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现代法制的另一个价值理念就是限制政府权力,扩张公民个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政府承担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举证责任,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政府与个人相比处于强者的地位,让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更容易使受侵害的公民权益受到保护。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的举证责任倒置现象。

(四)让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合理性。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整个侦查过程都在其控制之下,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他自己最清楚,同时,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各种措施保证和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使自己无辜时不受非法指控和追究。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还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去主动采取加强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从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实行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不使自己在将来一旦被控告刑讯逼供时败诉,就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主动要求律师、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作见证;对讯问进行全程录像;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让看守人员作记录证明,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作体检等。通过这些措施,侦查人员就可以获得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结果。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使我们所追求的侦查权的限制由外在的约束变成侦查人员内在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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