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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
“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职称论文 | 点击: | 2014-12-24 15:06:31 |

【摘要】发生在中国足坛的“申思案件”揭示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猖獗。对于本案不宜贸然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罚,而应当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明确所谓的“共同行为”是否是贿赂犯罪的共同行为。同理,对于一些“分别拿钱、共同办事”型的贿赂犯罪,也不宜一律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申思;假球;受贿;共犯

   
    在贿赂犯罪中,行为人以掮客身份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中间沟通、撮合,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是经常出现的犯罪现象,此种现象不仅发生于公职贿赂犯罪中,在商业贿赂犯罪中也普遍存在。这种行为究竟应评价为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争议极大的问题。2012年4月,作为中国足坛反腐风暴重要组成部分的“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以下简称“申思案件”)的开庭审理,再次引发了有关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定性评价问题。

    一、“申思案件”的基本案情与定性争议

    所谓“申思案件”,是指发生在2003年末代“甲A”赛场上的一场“默契”比赛,夺冠热门队上海中远队莫名其妙地输给实力较弱的天津泰达队,从而失去了联赛冠军的殊荣。多年来中国球坛、媒体和球迷一直对这场诡异之战猜疑重重,坊间关于“假球”的传闻从未停止过。随着中国足坛反腐、反赌运动的深入推进,这场比赛中包括申思在内的几名主要球员相继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最终被审判获刑,相关谜底亦随之真相大白。

    (一)“申思案件”的基本案情

    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4名前国脚系著名足球运动员。申思和祁宏原本同是上海申花队的球员,2001年转会至上海中远队,并成为队内的绝对主力队员,上海中远队那两年的多数进攻和进球,都与两人有关。江津当时是上海中远队的守门员,李明则是另外一名主力队员。在申思等人的努力下,上海中远队在2003年“甲A”赛季最后一轮时依然保持着夺冠的希望。而中国的职业足球联赛将在次年改制为“中超”,能够取得“甲A”末代赛季的冠军,无疑是件倍加荣耀的事情。

    在2003年“甲A”赛季最后的角力中,上海中远队对阵濒临保级的天津泰达队,上海中远队只要赢下天津泰达队就可能获得联赛冠军。两队实力相差悬殊,结果似乎没有悬念。当时的情况是,上海中远队落后上海申花队1分,他们只有在主场击败天津泰达队,并且上海申花队在客场无法战胜深圳队,才可以顺利夺冠;而保级方面,天津泰达队必须击败上海中远队才能顺利保级。由于收买与贿赂的存在,四大国脚表现低迷,夺冠热门上海中远队最终败给保级队天津泰达队,前者失冠,后者保级,由此诞生了一场号称“中国赛场上最看不懂的比赛”。[1]

    时过境迁,司法机关展开的足坛反腐风暴终于为我们逐步揭开了当年这场比赛的内情。根据目前媒体的报道,在2003年“甲A”赛季这场比赛开始之前,时任天津泰达队的负责人张义峰向当时上海中远队的负责人提出以现金换取上海中远队输球的交易,但遭到后者拒绝。随后张义峰通过据称非足球专业人士的某中间人找到当时上海中远队的绝对主力队员申思,让其找人帮助泰达队保级,并许以重金。申思答应下来并做通了其他3名关键球员祁宏、江津、李明的工作,说有人出钱,让大家帮帮忙,让天津泰达队赢比赛。三人均表示领会,只说“踢踢看”。[2]比赛结果是天津泰达队以2:1的比分赢得比赛,顺利取得下赛季“中超”的参赛资格,申思等4人则在比赛结束几天后分别从中间人处取得装有现金的手提箱。根据媒体的报道,当时4人并不知道这是多少钱,回家清点后才发现是10万元一捆的现金,共20捆,合计200万元。[3]2012年3月22日,申思、祁宏、江津、李明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批准逮捕。2012年4月25日,申思、祁宏等人受贿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争议

    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虽然对申思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各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却存在很大争议。除申思之外的其他三人的代理律师都表示,自己的当事人在此案中是“从犯”,申思作为具体牵线人以及对三人有影响的球队队长,是“主犯”。对于从犯应该适当轻判。“申思的身份是球队队长,答应他一是面子问题,二是涉及到以后在球队的前途问题,而且大家都这么做,也是一种从众心理。”三人的辩护律师都这么说。[4]

    但是,公诉人对此观点不予认可,称他们不是从犯:“主犯从犯,并不是以谁首先得到消息、谁来组织联系判定的,而是说,在整个犯罪活动当中是不是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或次要的作用。在场上比赛时,他们都是主力,在比赛中也都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再到最后收受贿赂,每个人都是200万元,都是自己去同一个酒店同一个房间取的这个钱,整个犯罪过程中他们起到的作用都是相同的,所以不存在主犯从犯的问题。”“所以,不是每个人只对自己所拿到的20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而是每个人都必须对800万元来承担法律责任。”[5]

    双方的核心分歧并不在于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而在于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是各自独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换句话说,分歧的焦点在于:本案是4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还是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如果是前者,申思等人只需要为各自的200万元受贿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后者,申思等人则要共同为800万元的受贿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这将必然导致量刑幅度的提升。申思本人在全案中处于纽带性的地位和关键性的角色,作为行贿人的天津泰达队一开始并没有与其他三位球员祁宏、江津、李明接触,所有的沟通、合意等工作都是由申思代为完成的。申思实际上承担着贿赂“掮客”的角色,它就像一串珠子中的穿珠线绳,将整个案情串在一起了。因此,对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定性,关键在于认清申思实施的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初步的结论:“申思案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客观地讲,申思等人作为当年中国足坛上风光一时的人物,加之比赛在中国职业联赛史上有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因此,本案的处理和制裁对逐步走向深水区的中国足坛反腐、反赌风暴来说具有标本性的意义,更可能对今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发展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因此“申思案件”从最初申思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一审公开审理,一直都受到媒体与球迷的极大关注。在此背景下,对本案的定性应当慎之又慎。从目前披露的案情来看,“申思案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

    (一)在主观犯意上,各人对总体的受贿金额缺乏确切认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刑法中的数额犯,受贿金额的高低不但直接决定了犯罪的成立与否,也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需要具有对索取的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的确切认识。扩展到共同犯罪中就是各共同犯罪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共同受贿行为,也应当对于共同受贿的金额有认识,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本案中,申思等人在赛前虽然对接受贿赂和踢假球一事心领神会,但是无论是其本人还是辩护人都坚称只是在赛后拿钱时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钱,[6]事后也没有统一分钱,而是分别从中间人处拿钱。也就是说,申思等人比赛之前并不知道会拿到多少钱,比赛之后也只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钱,假如申思还存在居中斡旋因而对于其他三人的受贿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话,令祁宏、江津和李明三人对于800万的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至少在形式上就不公平。

    (二)在客观行为上,各人有滥用职权而无受贿的共同行为

    共同的受贿行为是成立贿赂共同犯罪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7]在本案中,申思等人只有滥用职权的共同行为而无受贿的共同行为,他们行为的共同性并没有体现在受贿行为中。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受贿犯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权钱交易”。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仅适用于公职型的受贿犯罪,也同时适用于非公职型的受贿犯罪,因而这里的权力既包括公职型的权力也包括非公职型的权力。一个完整的受贿犯罪行为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收受贿赂的行为,即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第二部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163条、第385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8条)以及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8条之一)。此时,如果是一个人单独受贿,应当独立完成两个阶段的行为:收受贿赂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如果是共同受贿,它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共同收受贿赂,且共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说,收受贿赂的共同性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两者缺一不可。两者之中,收受贿赂的共同性是前提,没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性,就不可能构成共同受贿。同时,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也是必要的,但是,仅有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断然不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分别收受财物,心照不宣地各自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完成请托事项”的情况,此种案件究竟是属于共同的受贿犯罪,还是共同的滥用权利犯罪,在定性上应当慎之又慎。

    一对一的行贿、受贿犯罪固然是贿赂犯罪中的常态,但是,在现代社会日益重视权力分散与分工制约的背景下,行贿人往往需要上下钻营、左右打点,打通权力运作体系中的各个关节方能实现“办成事”的目的,因此一对多的贿赂犯罪结构在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例如,甲为了实现违规晋升的目的,分别向单位的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甚至最高领导行贿,要求满足自己晋升的愿望。当人事处长违规地将甲作为晋升备选人员报告给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时,直接主管领导与最高领导心领神会,违规地分别在文件上签字。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虽然都从甲处收受贿赂,但是他们之间就贿赂而言没有任何共同之处,不过是分别拿钱、共同办事而已。虽然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都构成受贿罪,但是这不等于他们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他们充其量只是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而已。

    如果将“申思案件”移植到上述理论背景中的话,就会发现申思等人同样缺乏收受贿赂的共同行为。根据公诉人的意见,申思等人在场上比赛时,他们都是主力,在比赛中也都起到了主要作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们起到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因此每个人都必须对800万元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问题在于,他们在比赛时虽然存在踢假球的共同心理和共同行为,意识到各人共同踢假球,但是这仅是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受贿的共同犯罪。他们虽然在场上比赛时不分主次轻重、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踢假球的行为,但是仅此并不足以证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申思案件”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分别拿钱、共同办事”型的受贿犯罪,即各人分别从行贿人处拿钱,又共同在球场上完成请托事项,共同的是踢球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出于节省司法资源、方便案件审理的考虑,通常将此案案件并案处理,但是此举也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此类案件是共同犯罪。其实,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与审判的具体形式无关。

    三、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刑法评价

    通过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申思案件”中,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祁宏、江津和李明只需要对各自受贿的20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即可。强行将申思、祁宏、江津和李明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在法理上并不能自圆其说。申思等人虽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思案件”中不存在其他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尤其是申思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更值得仔细思考。申思作为上海中远队的主力球员,本场假球之所以能够出现依赖申思的联络与撮合,申思承担了介绍贿赂的作用,是其他3名犯罪嫌疑人的介绍贿赂人。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角色一向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而本案面临的直接问题就是它发生在非公职的贿赂领域中,刑法没有直接的评价规则可予以适用。[8]

    (一)如何理解“介绍贿赂”?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392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是本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况,即只适用于公职型贿赂犯罪。在立法沿革上,介绍贿赂罪最早出现于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但是该草案并没有颁布实施,随后于1952年颁布并作为正式法律实施的《惩治贪污条例》再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1979年《刑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并列规定,并且设立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介绍贿赂行为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性质相似,危害性相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规定,以至于当时有些学者误认为该罪已经取消。[9]但是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该补充规定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补充规定并不意味着刑法取消了该罪名。[10]1997年《刑法》不但保留了介绍贿赂罪,还用专门的条文将其单独规定,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得介绍贿赂罪的入罪门槛更高,处罚更轻。与之相对应的是,1997年《刑法》对于行贿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其中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将第一量刑幅度的上限设置为5年有期徒刑。透过这些立法信息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看待的,它与贿赂共同犯罪之间应当有实质的区别。

    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的帮助犯的关系,历来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争议,以下几类观点能够部分地说明争议的关键所在:(1)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贿赂行为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并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11]但是,介绍贿赂的故意与帮助贿赂的故意,不但实务上很难区分,理论上也很难区分两者真正有什么区别。(2)第二种观点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而对此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12]这种观点固然没有错误,但是却没有指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同犯罪的界限。(3)第三种观点认为,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而言,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13]这种观点考虑到了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尤其是贿赂犯罪的涉案数额与社会危害性呈日渐增长之势,试图将多数介绍贿赂行为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缩小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并追求处罚结果的公平性。但是,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介绍贿赂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它的适用与否不应当受制于行贿罪、受贿罪等关联罪名,这一思路“有架空《刑法》第392条、虚置介绍贿赂罪的危险,其实质与介绍贿赂罪取消论相去不远”。[14]另一方面,也应当将行贿罪、受贿罪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与介绍贿赂罪作切割处理,不能说行贿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了,为行贿、受贿居中撮合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也一定大,既然立法者将介绍贿赂罪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那么对介绍贿赂罪行为的评价就不应当依赖于行贿罪和受贿罪。(4)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15]这种观点的潜台词是为一己之私而介绍贿赂的,主观恶性更大,不配“享用”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然而实践中利用自己深厚的人脉关系,专司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络、搭桥,并收取报酬、佣金、回扣的掮客大有人在,甚至已成职业之势。从行为表现看,这类行为恐怕更接近介绍贿赂罪之“介绍”本意。况且“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那么,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本质问题、也非重要问题”。[16]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17]这种观点也被最高司法机关所采纳。根据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类似于经济领域中的居间行为,它帮助了行贿、受贿双方贿赂目的的实现。由于行贿与受贿是刑法中的对合行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必然同时存在,介绍贿赂人即使在主观上仅有帮助贿赂一方的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同时帮助了贿赂双方的效果,因此,在没有介绍贿赂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一般会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处罚“从一重处断”的原理,介绍贿赂行为必然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是这样一来,对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罚就显得过重,因为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介绍贿赂的所谓“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在贿赂犯罪中属于参与层次非常低的行为,也是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中最轻微的一种行为,它不需要介绍贿赂人与受贿人分赃或者收受行贿人其他财物,也不需要介绍贿赂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可能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为了反映介绍贿赂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它从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不但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而且还赋予了较低的法定刑。客观地讲,某项帮助行为的独立化不仅可能是出于“从重处罚”的现实需要(例如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独立化),也可能是出于“从轻处罚”的现实需要。有些学者以当前严峻的腐败犯罪形势为由来说明介绍贿赂罪的“不合时宜”,其实,贿赂犯罪危害性日趋严重的整体判断并不妨碍个罪、个案危害性的轻微性,不仅如此,贿赂犯罪法定刑整体趋重的背景反而凸显了保留介绍贿赂罪并配置较低法定刑的必要性。

    介绍贿赂罪存在的刑法意义在于,防止对于那些较轻微的帮助贿赂行为施加过重的刑事责任。例如,甲找到乙求助某事,乙认为自己无能为力并将甲介绍给丙,那么不管是将乙作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还是作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都显得过重,对于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来说,介绍贿赂罪是一个有益的补充。介绍贿赂罪与一般的行贿、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至少存在两点区别:在主观方面,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的一方,他自身没有独立的立场,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具有独立的立场和地位,并非是单纯地帮助行贿或者受贿的某一方;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信息、建立联系,而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的客观内容要比这个丰富得多。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仅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传递信息、沟通意见、相互引荐的,依照介绍贿赂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又进一步实施了与贿赂有关的其他行为时,才能依照贿赂共同犯罪处罚。

    (二)非公职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介绍贿赂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一种情形,即只适用于国家公职贿赂犯罪领域。对发生在非国家公职贿赂犯罪领域中的介绍贿赂行为,例如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目前尚没有可以适用的刑法规则,然而实践中此类介绍贿赂行为十分常见,例如药品采购、工程承包、教育采购、竞争投标、竞技体育比赛等领域中时有发生。可以说,只要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贿赂行为,基本上就会有介绍贿赂行为。在“申思案件”中,天津泰达队通过某中间人找到申思,然后又借助申思在上海中远队中的影响力和地位收买其他关键球员,申思有意无意之中承担了行贿方的贿赂掮客的角色。没有申思的介入,祁宏、江津、李明等三名球员与天津泰达队不可能产生瓜葛,也正是由于申思的“援手”,祁宏等3名球员才能与天津泰达队顺利达成贿赂合意。依照笔者前面谈论的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可以认为,针对祁宏、江津、李明的受贿行为,申思的所作所为只是一种介绍贿赂行为而非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没有规定“介绍贿赂”型的犯罪,不存在“介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类似的罪名,显然无法采用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处罚模式。但是,虽然不存在商业贿赂领域的“介绍贿赂罪”的罪名,行为人客观上和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涉嫌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却是存在的,对于此种情况,不能因为缺乏适用于商业贿赂领域的“介绍贿赂罪”的罪名而不予追究。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介绍贿赂者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来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可以根据行为人是受谁所托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来决定罪名的选用: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处罚;假如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的,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处罚;一人承担两种角色的,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规则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处罚。

    在“申思案件”中,申思除了要为自己收受的200万元承担“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以外,对于天津泰达队向江津、祁宏、李明这三人的行贿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性质上申思是江津、祁宏、李明三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而不是共同收受了800万元的受贿款;同时,江津、祁宏、李明只为各自收受的200万元受贿款单独承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的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被各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吸收,不必另外评价。申思在此起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仍然是800万元,但是,他本人收受20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这200万元而言,他是实行犯;同时,申思是江津、祁宏、李明三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这是笔者对“申思案件”的最终结论。

    四、结语

    “申思案件”虽然具有因其背景的特殊性和人物的公众性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关注度,但是案件的具体案情并不复杂,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才令人感到突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对申思等人以200万元单独受贿定罪还是以800万元的共同受贿定罪,在最终的量刑结果上可能没有太大的差异,至少没有公诉机关想象的那么大的差异。因为即使800万元的受贿数额是共同完成的,即使坚持“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但受制于法定最高刑的限制,实际上的量刑差异也绝不会像“200万元”和“800万元”之间差异4倍那样大,受贿200万元和受贿800万元的量刑结果,可能非常接近。既然如此,公诉机关为何坚持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呢?笔者揣测,在中国足球几乎成为世界笑柄,而社会各界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社会氛围下,在国家要求整肃足球界的种种违纪、违法乃至犯罪现象的政策导向下,以800万元的受贿数额定罪比起200万元来更具有视觉上的冲击力,更能树立司法机关对待足坛腐败的严厉性司法谴责态度,并收到警醒、震慑后人的目的。但是,虽然刑罚的轻重依附于犯罪的性质,但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在公众中建立的社会形象,多数来源于案件的量刑而非定罪,换句话说,社会公众关注的往往某人被判处了什么刑罚、被判处了多长时间的刑罚。司法者期冀通过定性上的推陈出新来寻求对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震撼,有时恐怕未必能如愿。在“申思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必为了强调受贿数额的高低而强行改变案件定性,而应当尊重案件定性的传统规则。

 


【注释】
[1]马立明:《“中远假球案”新进展,申思祁宏江津小李明被捕》,http://sports.enorth.com.cn/system/2012/03/24/008913745.s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2]崔宁宁:《诉方称4前国脚共同受贿800万,申思等择日宣判》,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dzh/2012—04—26/content—5774643.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3]参见树文等:《申思祁宏等4人案情曝光,四国脚出卖自己球队受贿八百万》,http://sports.people.com.cn/GB/35862/143318/17750238.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4]参见《公诉方:申思等4人每人都是800万的罪》,http://sh.sina.com.cn/news/e/2012—04—26/0900215600—2.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5]同上注。
[6]参见《祁宏等3人律师都称申思是主犯,取钱细节被披露》,http://sh.sina.com.cn/news/e/2012—04—26/0900215600.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8]本文中所谓的“公职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为国家工作人员设置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包括的犯罪类型;与之相对应,“非公职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3章等章节中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设置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包括的犯罪类型。
[9]参见刘明祥:《简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对贿赂罪的修改》,《法学》1988年第6期。
[10]参见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6~278页。
[1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1页。
[12]参见张健:《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3]参见朱铁:《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由浙江腐败“名托”被判刑所引发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14]陈增宝:《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5]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27页。
[16]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7]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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