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有限的刑罚减免调换犯法嫌疑人的认罪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治安形势还不容乐观这一宏观背景下。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以前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又常常运用的坦白政策予以法律化,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法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恶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恶行,避免特别严峻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虽然法律将其明确化,但在实践中认定坦白时,也出现了一些认识分歧,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恶行的,是自首。实践中多以为主动到案为自首,坦白的情形适用于那些被动到案者,那是否意味着自首与坦白之间具有明显的界限?
坦白与自首二者间具有连贯性,在司法精神上具有共通之处,可以说坦白就是自首的降格认定,属于在司法资源有限情况下对犯法嫌疑人的鼓励性政策。而且从近年来的司法表明走向来看,自首早已突破了刑法理论初步共鸣,将很多诸如父母陪同、亲友劝说到案、因形迹可疑经查问交代恶行等情形均认定为自首,这些情形下的自首很难说行为人具有主动性。因此,对于自首条件不够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坦白。对于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全部供述自己犯法的“自首”可否转认定为坦白?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明》第1条第2款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恶行,是指犯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法事实。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只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法事实,才华认定为坦白。
别的,对于何谓如实供述,有以下几点值得细究:
第一,如实供述后,是否答应翻供?犯法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一旦翻供便意味着对全部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刑事司法机关前期工作的否定,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但犯法嫌疑人供与不供事关犯法嫌疑人的认罪选择权,由于任何犯法人都有选择认罪与拒绝认罪的权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可否被认定为犯法,全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侦查本领。在侦查机关没有确切掌握犯法嫌疑人的事实之前,犯法嫌疑人虽然有供述与翻供的自由。
第二,被动投案的犯法嫌疑人交代了事实后予以翻供,翻供后又予以交代的,如此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是否算是坦白?实际中,一些犯法嫌疑人出于游戏、反复等各种心态,作出多次前后不一的供述,但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其前阶交代的某次事实是基本一致的甚至是完全一致的,对此,是否能够认定为坦白?笔者以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法的意义并不大,别的一方面也表明白其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虽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第三,在如实供述的时间方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虽然可以认定为坦白。有见解以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的,难以认定为坦白,这一见解值得商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明》第1条第2款规定,犯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恶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对于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为坦白。实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犯法嫌疑人的供词仍然难以认定,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最想做的工作就是固定其有罪的证据。很多时候,对于这种前期拒不认罪的情况,公安机关都是本着机会主义的心理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无确凿证据往往是作不起诉处理。
第四,如实供述的内容界定,即如实供述内容是否仅仅限于侦查机关立案的罪名?对此,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即对于如实供述了与所起诉之罪属于同种类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供述的内容属于不同种罪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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