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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格式网:怎样完善农产品格量安全方面犯法的刑法规制
法律论文格式网:怎样完善农产品格量安全方面犯法的刑法规制
| 文章出自:论文发表 | 编辑:标准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3-04-26 21:27:00 |

农产品格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进行刑法规制有实际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格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精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法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格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格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大概其他严峻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大概其他严峻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华构成犯法,同时,相干司法表明亦规定不详细,因此,怎样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峻减弱了刑法应有的处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格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格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大概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法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以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黑白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大概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称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格量安全过失犯法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格量安全犯法主观方面广泛规定为存心,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存心犯法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平性,将食品犯法的主观罪过限定为存心显然不能适应实际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干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查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判断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正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得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法。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越发严峻,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而且规定了非常严肃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含糊,直接影响司法公平,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标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法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法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法雷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楚。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包管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格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负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联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订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法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法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华实现对单位犯法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法主体的再犯本领,如判处限定生产经营范围、限定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格量安全过失犯法鉴于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主观方面仅限于“存心”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法相干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峻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属于业务过失犯法,是不同于平凡过失犯法而且处刑时重于平凡过失犯法的一种过失犯法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干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法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法的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的主体应既包罗个人,也包罗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法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格量安全犯法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法控制体系而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华把预防和处罚联合起来。

李儒彬 马三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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