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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试论对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
试论对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理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18 11:53:16 |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制度,通常认为是一种非监禁刑制度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精神和预防犯罪的价值追求。但实践中由于审判与执行监管不到位,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监管工作方式,发挥应有作用使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监管 创新

  2005年1月,根据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襄阳市被确定为湖北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宜城市也成立了相关单位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也相应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社区矫正办公室,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宜城市检察院根据社区矫正的有关文件精神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由监所检察科作为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能部门,开展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检察。

  一、现状与问题

  近期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辖区内依法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统计,并重点监督执行机关对本辖区内“五种人”的回访考察。统计显示宜城市2012年监外执行的“五种人”共有76人,其中缓刑犯26人,假释犯12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7名,剥夺政治权利30人,保外就医1人。个别基层派出所有的不知道其辖区内究竟有多少监外执行罪犯,也谈不上规范建档、对重点人口进行监控教育、定期回访考察。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是审判机关的原因。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法院就对被告人当庭释放,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当庭宣判缓刑之后,只要被告人不上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就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更为突出的是,实践中只注重对罪犯的审判、宣判,忽视了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这一重要环节,也没有送达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导致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管失控脱管。
  二是罪犯本人的原因。不管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审判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发给他的法律文书,这五种人都应当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并且自觉接受执行机关的回访考察,汇报自己的思想及改造情况。但是,监外罪犯本人或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羞于见人,或害怕再被处罚,或者是释放他时未告知他应当到派出所报到等原因,不知道或不愿意到辖区派出所报到,而是悄悄地回到自己的家中或者悄悄地打点行装,外出务工,形成脱管失控。
  三是承担社区矫正的机关职责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09年6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犯罪人即五种监外执行罪犯,是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但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这一《通知》本身与最新的《意见》和现有法律规定相矛盾,直接影响到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性和刑罚执行的强制力。
  四是监管执行脱节的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另外,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缺乏监督;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因为法律并未赋予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发现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有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是收监也是法院的事,这样势必导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成了游离“法网”以外的鱼。
  五是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同时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

  三、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有作用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责是法律监督。监督社区矫正机关、人民团体和志愿者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决不允许超越法律之外的活动。检察工作切入的重点主要有:其一,定期或不定期核对社区矫正对象底数,以及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建档情况开展检察。协调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搞好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监狱、劳改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档案的交接工作。其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刑罚执行期限的变更、期满宣布等执行情况;其三,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生活状况、建议政府等有关部门对确实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进行感化教育。四是检察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服从监管、接受帮教,履行社区矫正规定的义务情况。督促社区矫正机关对表现较好的社区服刑人员呈报减刑;对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拒绝接受社区矫正,脱管漏管,甚至违法违纪的,以及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社区服刑人员,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向决定监外执行机关建议,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对社区矫正中存在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存在的管理漏洞提出检察建议,切实保障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有机统一。
  二是发挥协调配合作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检察院与公、法、司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检察机关加强与公、法、司三机关的联系,协调三机关之间配合,要求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五种人”的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是完善信息档案资料库,实现资源共享机制。在目前我市尚未联网的前提下,法院、监管机关应分别将罪犯缓刑、假释、管制的考验和执行时间,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出监时间等,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公安及检察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予以及时回执。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应每季度核对一次名单,拾遗补缺,纠正差错,同时建议检察、公安机关统一对监外罪犯的管辖统计。
  四是创新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方式。执法的透明化是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监督,应实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相统一。通过适时介入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前置程序,更直观地对罪犯管教考核得出的结论、以及考核制度的合理性、考核方法的公正性、监管等机关审批程序合法性等进行监督,同时规范检察机关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监督的程序,及时防止和纠正错误,以保证监外执行的正确有效适用,减少错案、假案的发生。在监外执行罪犯的检察监督中,重点强化个案的监督。加大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对适用监外执行不当的案件应通过抗诉进行监督。切实体现罪犯监外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对检察机关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

  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检察,重点加强对刑罚的交付执行、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以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同时,要加强对刑罚执行的调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以求立法对刑罚执行中“五种人”的刑罚执行问题存在的各类问题的完善。
  要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把好适用对象关,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相统一。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注重对危险社区矫正对象控制情况的检察,督促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评估机制,依法监督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对矫正对象行为的监管,有效防止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对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要加强检察监督,支持社区矫正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收监建议,或直接督促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依法收监或收回由公安派出所直接重点监管的建议。
  探索协助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安置救济制度。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大多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比常人多,要稳定社区矫正对象安心在社区改造,矫正不良行为,把对困难较大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救助作为教育感化的切入点,把这部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加以考虑。在工作上重点帮扶、生活上重点关心与思想上重点帮教、行为上重点矫正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帮助矫正对象尽快回归社会,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防止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
  协助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完善社区服务制度,要探索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书面形式的社区服务令制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法定的劳动,不参加的明确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劳动形式上可以采取集中统一劳动,也可以探索规定劳动量,实行社区矫正对象参与并自费的雇佣他人参与的劳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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