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的单一主体,也不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主体或者两个犯罪主体,而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具有合法性与利益性特征,国家机关等不具有利益性的非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刑罚方面的条件,而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的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的,单位承担其中的罚金刑,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其中的主刑,现行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配置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主刑是不科学的。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一主体;复合主体;双罚制;单罚制
单位犯罪作为区别于传统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类型,在外国称之为法人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不仅在分则部分规定了一百多个具体的单位犯罪,而且在总则部分还就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刑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本文拟就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即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方面究竟是单一主体抑或是复合主体展开讨论,并以此检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期为单位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服务。
一、单位犯罪中单一犯罪主体理论的缺陷
(一)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诸观点述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似乎不言自明。但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无不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离开了自然人的行为单位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自然人和单位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不能不说是单位犯罪中的核心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双层犯罪机制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特别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我们不妨将单位称为“表层犯罪者”;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的深层结构。[1]因此,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的单位,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的单位成员,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两个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即单位犯罪时,除单位是犯罪主体外,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犯罪主体,因为后者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既是单位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2]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单位代表人等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决策或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而这种意志和行为又是导致单位犯罪的重要原因。[3]
4.单位非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在单位(法人)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是单位(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专属于自然人本人,不能视为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当然也包括不能视为单位(法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样不能作废。如果我们把法人实施犯罪行为与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相对比,最重要的差别就在于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法人内部自然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在法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法人内部自然人的行为仍是自然人本人的行为。这种差别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刑事责任谴责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民事责任虽然也存在过错责任,但没有刑法中表现的那么绝对,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替代责任等责任原则在民法中是司空见惯的。[4]
“双层犯罪机制论”把单位犯罪作为两个层次的犯罪来理解,不仅使单位犯罪复杂化,而且给人以两个犯罪之嫌。事实上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重评价,而不是双层犯罪。不过,其由此得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都是犯罪主体,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两个犯罪主体论”坚持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但对一个犯罪何以有两个犯罪主体以及二者的关系的论述并不能令人信服。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时,虽然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了单位意志,但其并没有因此丧失个人的意志自由,其行为仍然是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成为犯罪主体、受到刑罚处罚与自然人犯罪并没有本质区别。相反,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何以同时又是单位行为,单位为何也是犯罪主体才是需要说明的,因此“两个犯罪主体论”者把单位作为当然的犯罪主体来认识是不妥的。另外,“两个犯罪主体”的表述给人以割裂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共同犯罪之嫌。事实上,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既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而是在单位犯罪中相互依存的一个有机整体。离开了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就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即自然人犯罪;离开了相关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也不可能存在。“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一方面认为相关责任人员在决策或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导致罪刑关系的错位。“单位非犯罪主体论”认为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不能同时作为单位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使刑事责任谴责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其决策机关表现其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作为单位行为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说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有什么重要差别的话,其差别不在于个人行为能否成为单位行为,而在于成为单位行为之后,前者同时还是个人行为,而后者不再是个人行为。该理论一方面不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而且不得不通过替代责任理论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寻找根据。总之,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组成,但是“两个犯罪主体”的表述不够准确,应当用复合主体来表述比较合适。详言之,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单一犯罪主体,也不是两个犯罪主体,而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的复合主体。由于“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主张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一的,相对复合主体论,下文称之为“单一犯罪主体论”,并具体论述其存在的缺陷。
(二)单一犯罪主体论的缺陷
单一犯罪主体论作为目前单位犯罪的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其法律上的根据是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就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是错误的,不过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表面而肤浅的理解。法律条文讲究简洁和概括,该条文并不是单位犯罪完整含义的表述,它只表明了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单位是犯罪主体,并没有否定相关责任人员同时也是犯罪主体。而建立在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基础之上的单一犯罪主体论还存在如下缺陷:
1.单一犯罪主体论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刑法的原则之一,不论对自然人犯罪还是对单位犯罪都不例外。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内的任何“人”,只有首先是犯罪主体,然后才能是刑罚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刑罚主体,所谓“替代责任”、“连带责任”在刑法上都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因而都是错误的。单一犯罪主体论既然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就应该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律都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只有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才能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2.单一犯罪主体论导致罪刑关系的错位
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有三句脍炙人口的格言: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5]可见,罪与刑是相互依存的,既没有无犯罪的刑罚,也没有无刑罚的犯罪。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除规定双罚制外,还规定了单罚制,并且是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代罚制。在单罚制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不受刑罚处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反而受到刑罚处罚,可见,单一犯罪主体论不仅破坏了罪与刑的对应关系,而且完全使罪与刑的关系错位,即有罪不罚,无罪反罚。当然,造成有罪不罚与单罚制规定本身是有关系的,即便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罚制也会导致对单位的有罪不罚,因此单罚制规定本身也是有问题的。
3.单一犯罪主体论使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无法认定
既然单一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自然应根据对单位规定的法定刑来确定。在双罚制下,对单位规定的刑罚只有罚金;在单罚制下,对单位没有规定刑罚。但追诉期限是根据主刑确定的,从而导致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无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依据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计算的,对此单一犯罪主体论显然无法解释。有论者认为,应当在规定对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期间的同时,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间,以保证刑事政策的统一性,并且明确规定单位追诉时效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一致,以保证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间一致,并使单罚制中自然人追诉期限有据可依。[6]该论者把追诉时效理解为对人的追诉期限是错误的,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单位犯罪作为一个犯罪,其追诉期限当然只有一个,不存在单位追诉时效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不一致的问题。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当然要根据单位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如果不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能是对单位规定的刑罚,不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刑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便无法确定;如果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自然是由对单位规定的刑罚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刑罚两部分构成,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当然能确定。可见,只要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并没有什么不同,所谓单独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单位犯罪后,单位没有作出自首的决定,而是单位犯罪中的部分责任人员单独向有关机关自首,对单位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否以自首论不无争议。有论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其一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行为,也应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因该类责任人员是在单位中掌有实际领导权并且和单位犯罪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对单位犯罪具有策划、指挥、组织的作用,其自首行为,也就等于基本如实供述了单位犯罪的主要事实,能够反映出单位犯罪的全貌,故在此情况下也应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成立自首。其二是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单位自首,需要认真分析。此类人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他们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自首,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如果是因个人原因而“自首”,由于此时他们在主观上与单位的意志无关,应当认定为揭发更为妥当,而不宜同时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从轻处罚,因为虽然其他人员的自首导致犯罪被查处,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都未降低,对自我犯罪并未做出否定评价,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因此不宜对所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都从轻处罚。[7]笔者认为,在单位没有作出自首决定的情况下,不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都可能只代表他个人,而不代表单位,此时单位和其他没有自首的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自首,但也不是没有自首的可能。如果此时他们并不知道有人已经自首,在办案机关只是向他们询问有关情况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在知道有人已经自首的情况下不得已交待自己罪行的,自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自首虽然可以离开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他与犯罪无关的人代表单位向有关部门自首,但相关责任人员的自首却离不开其犯罪主体地位。如果不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其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要么是受单位委托的单位自首行为,要么是揭露单位犯罪的告发行为,而不能成为其本人的自首行为。事实上,这种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是以自首论从宽处罚的。在单罚制下,相关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可能认定为其本人的自首,更应当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在部分责任人员自首的情况下,不仅要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把相关责任人员作为共同犯罪主体来理解,并根据共同犯罪的个别自首理论来具体分析其他责任人员能否成立自首。总之,单一犯罪主体论无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作出科学说明,表现出其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方面的缺陷。
二、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的复合性
(一)犯罪主体复合性的原因分析
1.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
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时虽然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体现了单位意志,但其本人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仍然是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个人行为,只不过由于单位的存在,其个人行为同时又是单位行为。可见,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既是个人行为,又是单位行为,并且不会因为是单位行为而使其个人行为失去独立性。所以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单位行为而替代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有的学者也指出:法人成员和法人的责任是相对分离的,法人成员是基于个人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受罚。这是自然之理,根本无需论证。[8]
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犯罪主体
同样是体现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由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为何有的是单位犯罪,有的是自然人犯罪,完全取决于法律是否把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当法律把某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即是单位犯罪,反之是自然人犯罪,因此从实定法上来看,单位之所以成为犯罪主体完全是法律的拟制。而法律之所以拟制单位这样的犯罪主体,是有其立法目的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为了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9]
3.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是复合主体而非共同犯罪主体
在单位犯罪中,犯罪行为是由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本身并不能实施任何行为,因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虽然都是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但二者并非是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一种复合关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关系是以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的复合性为前提,即相关责任人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代表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正是由于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的复合,相应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可见,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而是复合主体。
单位犯罪虽然不是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但却可以看做是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并赞同学者的如下分析:一般认为将单位犯罪视为共同犯罪,有助于解决单位中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在整个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其内部成员往往会存在着一定的分工,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领导者和指挥者,只实施一些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是某一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还有少部分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帮助者。如果对他们按单独犯罪来处理,则上述三种人中只有一部分责任人员真正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而其他主管人员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帮助行为,并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当然不能依据刑法分则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承认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将在单位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组织犯或教唆犯,将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责任人员认定为行为犯,将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才有法律依据。[10]
(二)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
单位实施的犯罪未必都是单位犯罪,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其原因在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满足合法性和利益性两个条件。
1.合法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时的单位与其说是单位,不如说是犯罪组织,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必须是基于合法目的而依法设立的从事正当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体。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形式上,单位的成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单位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即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在实质上,单位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允许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推动社会的进步,所有的单位的成立都应当包含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其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期待,合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反,如果是出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而在形式上成立所谓的公司,其实质就是犯罪组织,并不是合法的单位。”[11]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满足合法性条件,其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依法设立,即符合单位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其二是目的的合法性,即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正当的合法活动,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三是存续的合法性,即单位在设立后的存续期间主要是进行合法的业务活动,而不是在成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设立的单位就其被登记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而言都是合法的,因此目的的合法性并不是就单位被核准的业务内容来说的,而是就行为人设立单位的主观目的来说的,通常可根据其设立后所从事的活动来认定。满足上述合法性条件的单位称为合法性单位,单位犯罪应当由合法性单位实施,非合法性单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利益性条件
单位犯罪应当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只有存在自身利益的单位才可能通过犯罪行为谋取属于本单位的非法利益,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当具有自身的利益,即满足利益性条件。如果某些单位是基于公共目的而设立,没有也不应该有属于其自身的利益,则这些单位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这样的单位之名实施的犯罪应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例如,国家机关作为人民选出的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其除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之外,并没有自身的利益,因此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把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会出现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宪政悖谬: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所承担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自己的国家所认定为犯罪的人的行政管理、司法管制之下吗?犯罪人可以管理普通公民吗?犯罪人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宪政悖谬?这一系列问题,必将使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宪政上的难题。[12]同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或者团体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如果没有自身的利益,这些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利益性条件可知,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指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贸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体,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称其为“法人犯罪”,少数国家称其为“公司犯罪”或“企业犯罪”,犯罪主体仅限于法人或者其他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由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中既有法人性质的组织,也有非法人性质的组织;既有国有公司企业,也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甚至私人性质的公司企业,因此法律选择一个外延更大的“单位”这一概念是可以的,但也不能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非营利性组织在内的任何性质的单位。可见,刑法总则第30条把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有缺陷的,应当把其限定为公司、企业以及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
(三)相关责任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分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作为单位决策机构的人员,其决定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后者根据单位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可见,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是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或者是体现单位意志的人员,否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单位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代表和体现单位的意志,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责任人员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判断相关责任人员是否代表和体现了单位意志时,应注意“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一主观条件。只有为了单位利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决定才能代表和体现单位意志,否则,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即便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犯罪决定,也不代表单位意志。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只有为了单位利益,其所实施的行为才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是否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或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两种犯罪都属于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或私分罚没财物是为了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这种利益应属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范畴之内。因为单位是人的集合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也是单位利益的体现,所以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仅包括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也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全体成员享有。但如果是单位的少数几个领导私分,而不是分发给职工,当然就不是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就不是单位利益,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而不构成单位犯罪。[13]笔者认为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是否等同于单位利益应具体分析,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与单位利益相一致时,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等同于单位利益;反之,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与单位利益不一致甚至完全不同时,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不属于单位利益。例如,国家机关并不是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机关,而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机关,其并没有自身的利益,所以“为单位全体人员谋取利益”不仅不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且完全违背了设立国家机关的宗旨,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可见,为了单位利益与单位的利益性条件相关联,对于像国家机关这些没有自身利益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不可能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其犯罪不可能代表和体现单位意志,所以把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认定是错误的。
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罪过不同。单位罪过是指单位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其本质是代表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对所实施的犯罪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与非单位犯罪的罪过并没有特别之处。但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罪过是否为单位罪过时,体现单位意志与否具有决定意义,体现了单位意志的,属单位罪过,否则是自然人罪过。
三、单位犯罪中刑罚主体的复合性
(一)刑罚主体复合性的原因分析
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自然应当作为刑罚主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刑罚主体也具有复合性。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的单罚制与刑罚主体的复合性相矛盾,因而都是错误的。至于复合主体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刑事连带责任。该理论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理论引入刑法,认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之所以同时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单位犯罪意志的肇始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人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单位犯罪。[14]这种观点否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认为之所以处罚并非单位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是因为他们和单位犯罪有关联。可见,即便主张刑罚主体的复合性,但在犯罪主体方面可能主张单一主体,其缺陷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民法上负连带责任的各方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此来理解刑事连带责任,即意味着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在双罚制下既不能把对单位的罚金判由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也不能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判由单位来承担,而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各自承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刑罚。可见,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具有连带性,而是各自分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连带责任是不存在的。
(二)符合刑罚主体复合性的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刑罚条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既然具有复合性,对单位犯罪所配置的刑罚自然应当是双罚制而非单罚制。双罚制不仅是复合主体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单罚制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仅违背了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而且还存在学者们所指出的严重问题:(1)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代罚制既然认为单位是犯罪主体,但又不处罚单位自身,而只处罚单位成员,导致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分离,这是违反基本法理的。(2)有违刑罚的公平性。代罚制只看到单位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无视单位在犯罪中的整体机能,只处罚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成员,而放纵作为犯罪真正主体的单位,让单位成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责任,有悖刑法的公正性。(3)有损刑罚的预防功能。代罚制不处罚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既不利于特殊预防,也不利于一般预防。更严重的是,代罚制没有削减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使其可能暗中对受到处罚的单位成员予以补偿,从而使刑罚对单位成员的处罚效果大打折扣。可见,代罚制与严密法网的政策也是相悖的。[15]
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部分单位犯罪都是通过“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单位犯某条之罪的”等引证罪状来规定的,并且配置的法定刑是双罚制。而前款罪或某条之罪是自然人犯罪,所以这些犯罪在被规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同时也被规定为单位犯罪,这样的单位犯罪又称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有些犯罪从罪状来看只能由单位实施,但其法定刑却只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目前的通说认为这是单罚制的纯正的单位犯罪。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从罪状来看是四类单位,但实际上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来讲,该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并没有任何区别。对于该类犯罪,如果是立法的疏漏没有对单位规定罚金,那么在刑法对其进行修改之前,没有必要认定为单位犯罪。总之,单位犯罪不仅在犯罪构成方面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在法定刑方面应该是双罚制,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刑罚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都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
单位犯罪从行为来看是单一行为,从主体来看是复合主体,对复合主体配置和裁量的刑罚之和即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当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复合主体的情况来决定。由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二者分担的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应当与相同情况下的自然人犯罪所规定或判处的刑罚大体相当。当然,从预防单位犯罪考虑,对单位配置和判处的罚金刑比自然人犯罪更重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但对于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和判处的刑罚尤其是主刑应当与自然人犯罪相当,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合理的。
1.单位责任不影响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
由于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无法适用针对自然人的主刑,只能适用财产刑,所以对单位犯罪规定的主刑只能由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对单位规定的罚金刑不应该影响到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即在同等情况下,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和判决的主刑应当与对自然人犯罪所配置和判决的主刑相同。从我国刑法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刑罚来看,既有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也有另行配置相对轻的法定刑的情况。前者如《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后者如《刑法》第181条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该条第二款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款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配置比自然人犯罪轻得多的主刑是没有道理的,其弊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肯定单位犯罪是为了更有力地控制单位犯罪,所以,不应该规定一个更高的台阶,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以逃避处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否则,就有怂恿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的适得其反的功效。更何况,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16]至于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是配置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还是配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立法时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此有学者也指出,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17]
2.单位责任应当影响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
对单位犯罪所配置和判处的刑罚总量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的,在对单位规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罚金刑;即使规定罚金刑,也应该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和判处较自然人犯罪要轻的罚金刑,否则对单位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就有重复处罚之嫌。我国刑法在对单位规定罚金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配置罚金有三种模式:其一,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罚金刑完全一样。其二,对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罚金刑不相同。例如,自然人犯票据诈骗罪的罚金刑是限额罚金制,即“2万元至20万元”或“5万元至50万元”;单位犯票据诈骗罪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金刑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其三,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有配置罚金刑,对自然人犯罪配置了罚金刑。例如自然人犯洗钱罪的罚金刑是“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有配置罚金刑。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第三种模式最为公正合理,而在第一和第二种模式下,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也应当尽可能轻。
【注释】
[1]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2]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3]李僚义、李恩民著:《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4]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陈永建、顾文:“单罚制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7期。
[7]陈永建、顾文:“单罚制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7期。
[8]叶良芳:“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9]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页。
[10]曹坚、罗欣:“双层次规范视角中的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1]王良顺:“论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12]朱建华:“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3]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7期。 [14]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5]叶良芳:“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6]杨国章:“繁荣与困惑——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7]彭凤莲:“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