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被诉人人权保障制度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被诉人人权保障制度研究不能回避的重大课题。笔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设置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权”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制度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成立并存在的重要基础,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立和实施将成为有限制沉默权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之一。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全体现,从而使刑事被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但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现端倪,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平衡追诉方权力与被诉人人权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⒈我国宪法中含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使我国某些散在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宪法意义。我国宪法规定,应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害,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受逮捕。
这些规定为散在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依据和基础。刑诉法规定了在调查取证中以违法方法获取证据的禁止性行为。包括对讯问时执法人员在场的人数、讯问场所、手续、传唤、拘传时间的限制,以及对讯问笔录的制作方式、犯罪嫌疑人律师协助权的规定等。刑诉法第43条还专门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注重对被诉人的权益保障。⒊在刑事司法界,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的法律证据资格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得到正式确立,由此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非法证据取舍的一番争议,并产生了诸多学说主张。司法机关站在诉讼战略的前沿,率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表明了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以及对非法证据的否定评价与排除热心。程序正当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渗透,以及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初步凸现,虽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趋势,但依然掩饰不了其缺陷和不足。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⒈没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限制性的“默示沉默权”制度。我国没有在刑诉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恰恰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自证其罪成为义务,这就使目前少得可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根基,也成了非法证据取舍难以逾越的障碍。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狭。刑事司法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和方法之不合法的排除。它不仅无法涉及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联的言词证据种类、来源等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这是我国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延不周、缺失的重要一面。因此,在证据法定原则下,与法定证据种类不相吻合的言词资料、不具备法律资格主体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充分反映这些非法证据的内容,否则,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与运用错误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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