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构成了我国经济的基础,国营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绝对多数。我国的矿山、公路、铁路、桥梁、邮电等公共工程和设施,绝大部分属国家所有,并由国营企业经营管理。如将因这些设施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都划入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范围,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把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这显然有悖于宪法第41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因为这两个条文,都把国家赔偿责任限制在“执行职务”即执行国家权力的活动中。
笔者认为,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不善造成之损害,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36条、第41条、第50条和第123条至 126条的规定,由致害单位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析治安行政案件裁决的“变更” .吴国强月目,‘.弓‘洲翻盯.‘茂翻,。吧翻口吧翻二嗯知。弋知.亏知。吧曰二吃知。心知口仁曰二,知。更正: 本刊今年第八期第51页倒数第13行“读者来信”一拦中,关于“贪罪污数额不大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一句有误,“五年”应为“十年”。嘴备心亏奋‘.屯湘口弋知口弓心,二心.咭戒洲各口心沁卜各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也就是不能作出“变更,的判决。对此,不仅在法学界引起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困难。木文试就此进行初步探讨。一、不能“变更”的法律依据不足(以下简称规定不服裁决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等法规虽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但都规定 “由公安机关按照处理。,因此这类治安行政案件实际上也间接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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