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参加行政诉讼,在我国检察实践中是一个新的课题。人民检察院应不应该参加行政诉讼?它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如何?这些问题既是检察工作中尚待解决的实际向题,也是法学理论中需要探讨的课题。本文拟就这些间题,提出一些初浅的看法,目的在于引起各方面的关注,以便就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进行探讨。
所请行政诉讼,就是指当事人由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改变原决定或予以经济赔偿的诉讼活动。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是一种以一方当事人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原告,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务行为所作的起诉和请求审判的行为。这就是说,在行政诉讼关系中,原告必定是公民和社会组织,被告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第二,行政诉讼是由当事人的权益受到行政侵害而提起的诉讼。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诉讼由受到行政职务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提起,非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有权提起的司法机关除外);二是行政诉讼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当事人虽遭不法行政侵害,但没有发生权利上的损害,就不足以提起诉讼。第三,只有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时,才能称为行政诉讼。第四,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起诉。在我国,人民机察院是否参加行政诉讼,早在五十年代就已提出,但当时只是作为检察机关一般监督问题提出来的。近几年来,随着对内搞活,对外开放,城市商品经济有了迅速发展,行政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某些行政纠纷案件由于处理不及时,导致恶性刑事案件,目前的行政违法是一种综合性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往往和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成为“三位一体”的共生现象。同一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往往不单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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