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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论文:从宪政平衡论的视角分析《钦定宪法大纲》
从宪政平衡论的视角分析《钦定宪法大纲》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4-12-23 11:58:41 |
  论文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  宪政的平衡性  政治博弈  妥协
  论文摘要: 《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是清末政治博弈的结果,是行将灭亡的清政府在所谓“预备立宪”期间颁布的一个法律性文件,它反映了民主宪政的时代潮流,其所构建的宪法框架以及所体现的宪法精神,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
  “宪政事实上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及其所达成的平衡状态,它是使各种宪政主体或宪政力量有序化、平衡存在的制度措施及其状态。”…宪政的产生是社会分化的结果。成熟的宪政,是使利益集团、政治力量等各种对立要素达成某种程度均衡的制度机制。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即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这部宪法性文件从颁布之日起就不断遭到诸多批评和指责。笔者认为,《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正是行将灭亡的清政府各种利益集团为达成某种均衡机制而进行的政治博弈的结果,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主宪政的时代潮流。因为,“宪政的根本目标应是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协调即平衡。”其核心理念是不断在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权利与义务之间实现平衡,使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权利与义务协调发展。
  一、《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做出的妥协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在迫不得已的情势下,为能继续维持其统治而采取的举措。《钦定宪法大纲》的产生体现了清末社会各方政治势力的斗争,是清政府在不同利益要求之间进行平衡而做出的妥协。
  日俄战争以俄国的失败而告终,这种结局给中国朝野带来了很大的震动。“以小克大,以亚挫欧,赫然违历史之公例,非以立宪不立宪之义解释之,殆为无因之果”,基于这种认识,立宪呼声高涨。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是唯一出路,由此萌发效法日本立宪的念头。如果说甲午战争引发了戊戌变法运动,那么日俄战争的结果则是清政府立宪的催化剂。
  20世纪初随着中国近代化运动的深入,清朝统治阶级内部的政治派别分化日见明显。一是以胡思敬、刘汝骥、升允等为代表的保守派,他们认为“祖宗之法不可变”,实行君主立宪是“限君权而速其祸”、“败坏国家”_4J,因此坚决反对中国在任何时候实行西方式的立宪政体。二是主张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政体的亲贵大臣,也称为官僚立宪派,主要包括四种力量:以张之洞、袁世凯等为代表的地方督抚的实力派;以载泽、达寿、端方等为代表的出国考察大臣;以李盛铎、孙宝琦为代表的驻外使节;以赵炳麟、载沣为代表的希图巩固清廷统治的京官。他们或出于消弭革命、或出于富国强兵、或出于争权夺利的目的,都奏请清廷实行君主立宪。
  清廷入主中原以来,汉族地方督抚与清廷之间彼此猜忌,多次发生对抗行为,矛盾不断加深并表面化,地方督抚在革命势力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向清廷施加压力,要求实行立宪,以乘机夺取更大的权力。
  在朝野立宪派的要求下,清廷派遣大臣巡游日本、欧洲等国,考察它们的宪政实况并学习立宪理论,以决定中国是否实行君主立宪政体。“通过这样的渠道,他们将海外考察所得与其自身原有的政治利益和政治意志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传统绝对主义色彩极为浓厚的君主立宪主义的意识形态。”他们归国后“皆痛陈中国不立宪之害,及立宪后之利”,声称“保邦致治,非此末由”,其出发点主要在于延长和强化已经濒临危机的清王朝的绝对支配权这一政治意图和政治利益。

  统治阶级内部各方政治势力的立宪论争,其力量此消彼长,由于形势所趋、力量弱小,反对派最终被博弈出局,但也不是最终的输家,毕竟保留下来的君主制也是其竭力维护的。除了官僚立宪派的积极吁请,资产阶级立宪派也大力宣传和鼓吹君主立宪。资产阶级立宪派或四处游说官僚立宪派中的实权人物,或编著相关立宪书籍到处散发,或在报刊鼓吹立宪主张,从而传播了西方的资产阶级自由民主思想,启蒙教育了国民,扩大了立宪主张的影响,为预备立宪的出台提供了思想上的准备。
  日俄战争结束,以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中国革命同盟会在日本东京正式成立。资产阶级革命党在和立宪派的较量中,主张民主共和制,认为“顺乎世界的潮流,非用民权不可”,为实现民权,就要推翻君主统治,建立民主共和国。资产阶级革命党一次又一次向满清统治发起冲击,对清政府生存构成直接威胁。严峻的革命形势使清政府十分恐惧,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客观上加快了清政府的立宪进程。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统治阶级内部出于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最终确立了预备立宪的基本国策,国家从此进入了预备立宪时期,中国也由此启动了制宪活动的进程。清末的预备立宪是发生在清政府、立宪派和革命派之间的政治互动过程,《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及其所确定的权力分配方式,是这三方博弈的结果。清政府、立宪派和革命派围绕着国家核心政治制度的构建,在唇枪舌剑和刀光剑影的较量中,互争雄长,其势力的较量和消长最终决定了中国政治的新走向,而《钦定宪法大纲》无疑是政治新走向的前奏。
  《钦定宪法大纲》为各方政治势力初次分配政治权力建立了框架,该框架未必反映了清政府的真实意图,与立宪派的要求也相去甚远,更为革命派所不容,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清政府迫于形势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又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做出的无奈选择。
  二从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分析《钦定宪法大纲》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2)权力与权力的平衡;(3)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钦定宪法大纲》有二十三条,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是正文“君上大权”,后半部分是“附臣民权利义务”。
  (一)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钦定宪法大纲》限制了皇帝的权力,也确认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试图实现权力和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平衡。“君上大权”部分概括地列举了君上的权利、特权和权力。“君上大权”确立了君主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即“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也正是这两条在历史上受到猛烈抨击。但《钦定宪法大纲》也对君主以往漫无边际的权力作了一些限制。首先,君主要受宪法的限制。这里的君权实质上已经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封建的君权了。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作为正统的、支配的意识形态儒教学说中的“天子思想”强调“君权神(天)授”,作为天子的皇帝是奉“天”之“命”,代替“天”来治理民众,从而拥有绝对的权威。君权一旦被宪法列举并明确加以记载,就意味着君权由“神授”转化为“人授”,君主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必然减缩。在《钦定宪法大纲》的前言中也有“上自朝廷,下自臣庶,均守钦定宪法,以期永远率循,罔有逾越”的规定。其次君主在行使统治大权时要受到国家机关的制约。皇帝虽然拥有颁行法律、召集及解散议院、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海陆军、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宣告戒严、爵赏恩赦、总揽司法等各种大权,但也必须遵守宪法条文。   “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确认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尽管《钦定宪法大纲》给予人民的权利很少,并且作为附件的形式出现,但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明文列举了臣民的自由和权利。《钦定宪法大纲》的权利条款,共计六条,涉及了公民最重要的自由与权利。第二条是臣民的基本权利,“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结社等事准其自由”。这在中国具有极大的意义,尤其是结社自由。
  儒家讲“君子不党”,作为君子秉公无私的一项道德原则要求,法家则从根本上禁止任何人结成任何形式的社团。第四条“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所呈诉之案件”和第五条“臣民专受法律所定之审制衙门之审制”,明确地赋予民众以诉讼权和确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并且法官是无权拒绝诉讼的。这一权利看起来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在当时对中国民众却是第一次。第六条财产权条款,“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以保障私有财产,近似地反映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
  《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的规定很狭窄,臣民的自由权利微不足道并缺乏有效保障。君权和民权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平衡。
  (二)权力与权力的平衡
  在“君上大权”中,从表面上看,这些条文都在规定君上的大权,实际上每一条都只把皇帝视为针对该领域的诸权力中的一个,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机构或人员。
  条文所规范的正是皇权与其他机构或人员之间的关系。这些条款把权力无限的专制君主变成了权力有限的立宪君主,皇帝在行使统治权力时还要受到议院、内阁和司法机关的制约。比如第三条关于“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皇帝享有钦定颁布法律几发交议案之权,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但皇帝批准的前提却是,法律已由议院议决。这里规定立法主体是“议院议决”,皇帝的权力是“批准颁发”,两者权限分明;再如第十条总揽司法权规定:“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这里规定司法权的主体是“审判衙门”,而非皇帝;又如第十一条发布命令规定:“惟已定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皇帝无权“废止”议院通过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对“朕即法律”专制皇权的否定。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与权力平衡的主导方式。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第一是实行横向分权。最典型的是美国宪法所确认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第二,是实行纵向分权。最典型的是联邦制。所谓分权制衡,就是指把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法律地位相互平行、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国家机关分别执行,在此基础上,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都可运用由本方行使的有关权力对其他两方行使权力的活动做出某种制约,互相牵制,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从而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
  (三)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权利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的。
  权利的存在以义务的同时存在为前提。“宪政制度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大体上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第一,法律设定权利的同时创设相应的义务,使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使权利与义务具有同构性,在规范的层面上禁止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现象的存在。第二,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实现权利、义务的普遍化。在一般的意义上,除了前述对特殊群体赋予特权进行特别保护外,法律应以普遍的、不特定的、可辨认的个体作为主体来配置权利、义务,使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价值。这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实现的宏观平衡。第三,通过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相应权利得到补偿。”
  在“君上大权”中,只强调君主的权力而未提及其义务。“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则在最后三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义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这些条文使义务具有了法定性,但所提及的义务既狭窄又不甚具体,其中关于税收就占了两条。因此,还谈不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从《钦定宪法大纲》的内容看,基本上是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的翻版。“精研宪法的韩大元教授通过比较日本明治宪法和《钦定宪法大纲》的文本,指出二者相同的条文占34.8%,相似的条文占56.5%,不同的部分占8.7%,相同和相似的加在一起,达91.3%0”清政府在当时众多的立宪国家中选择《日本帝国宪法》作为蓝本,以日本的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度作为“仿行宪政”的模式,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日本立宪所采用的君权主义色彩浓厚的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度,与英国式的国王临朝而不理政,政权归于资产阶级控制的议会的虚君制君主立宪制度比较,显然更适合清政府力图消弭革命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政治要求。”与日本宪法所赋予天皇的权力相比,清朝皇帝的权力有过之而无不及,反映出清廷当局唯恐失去权力根基的恐惧,在这方面远超过日本明治宪法。尽管宪法在中国的引入从一开始就与富国强兵、救亡图存联系在一起,但中国传统法文化和西方法文化的碰撞和融合、各方政治势力的博弈,形成的《钦定宪法大纲》独特内容,无论从当时的时代潮流、政治环境,还是内容的字面文本来看,都表明:清政府已经意识到必须通过立宪来平衡各方利益集团的势力和平息民愤,但又不甘于因此削弱传统的封建专制权力,才造就了近百年来这一颇受争议的《钦定宪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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