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保密法实施以后,商业秘密不再一律属于国家秘密。曾经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要予以重新认识,要明确商业秘密同国家秘密联系和区别。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完善立法,推行符合现有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市场主体应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维护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关键词:新保密法;商业秘密;保护
1989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大量商业秘密定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不再保护单纯的商业秘密。在此背景下,对曾经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有必要予以重新认识。
一、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国外,侵犯商业秘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丝毫不亚于侵犯国家秘密。中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刑罚也大致相当,完全可以将大量的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分别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济国家,多有专门法律来保护商业秘密。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经常发生的商业机密窃密泄密案件,法院找不到适用的专门法律条文。我国目前能从不同侧面体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有如下几部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另外还有《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等等,它们各有侧重,过于分散,规定偏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1]。遇到问题,原来是直接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论处,或是依照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在新保密法实施后,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但商业秘密界定不清,需要加快专门立法进程,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实体法规范。
二、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区别与联系把大量商业秘密也包括在国家秘密中间,这在20多年前政企不分的情况下,也许还有其合理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于一般商业秘密,继续以国家秘密来加以保护,致使一些发达国家继续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地位。
它们一个关键的理由就是,中国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国家秘密。因此有必要在法理层面厘清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区别与联系。
(一)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联系1、商业秘密同时是国家秘密。在保密法中,具体详细开列了七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以明晰国家秘密的范围。其中第四项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第五后。我们应当抓紧建立一部全国统一的《住房保障法》,健全法律体系,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同时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升人们的住房保障意识,确立住房保障法的权威性。
2、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渠道,加大对住房保障的投入。目前我国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投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公房出售或租金收入、社会捐赠以及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但是面对现在住房的严峻形势,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我们应当立法确立以下几项措施来加大住房保障资金的投入:首先,征收住房保障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国民储蓄水平居世界前列,城镇居民实际收入水平已显着提高,己具备征收住房保障税的经济条件。其次,成立专门的住房贷款担保机构,住房消费对于每个普通家庭都不是较大的投入,仅仅依靠个人或者家庭的存款积蓄是很难支撑的,因此引入金融市场对房地产市场的投入对于解决住房资金的紧缺的问题有积极的意义,以此才能保障这项制度长期稳定地不断发展。最后,增加超额住房消费税,部分资金用于住房保障金。房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居住住房面积,确立住房消费标准,对超过住房标准的人群适当课税,税收中的一部分纳入住房保障基金。
3、健全住房保障制度的监督考核机制势在必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实施都需要的有效监督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首先,充分发动社会舆论监督力量。住房保障制度涉及千万家庭的利益,理应由全社会共同监督,政府部门应当全面公开保障房审查和监督过程,公开透明整个程序,使得广大群众充分参与到住房保障的管理之中,赢得群众的认可和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加强住房保障机构的建设,提高住房保障监管力度。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提高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对住房保障制度的认识,使其熟悉保障住房的监管工作,工作中严格审查保障人员的资格,清算补贴资金、房屋的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使住房保障工作有效落到实处。最后,对于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惩处,对待任何人一视同仁,绝不姑息。综上可知,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是维护社会全面、健康、稳定发展的根本要求,是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作者简介:晏泽阳(1987—),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为河北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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