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 国际法 战争赔偿 历史演变
论文内容提要 战争赔偿是人类自有战争以来就已经出现的一种现象,只是到18世纪以后才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规定。两次世界大战在规范战争赔偿问题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战争赔偿的内涵、目的、赔偿方式等都与此前有了较大的区别。进入20世纪后期,国际法在强调国家赔偿的同时,更注重加害国对受害者个人的补偿,从而使战争赔偿的解决朝着更为人道、对加害方的责任追究更为宽泛的方向发展。
一、国际法的诞生与战争赔偿
就一般意义来讲,战争指的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为了解决阶级与阶级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的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所采取的一种最高的斗争形式。战争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不过是政治的延续,是战争的发起者为了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比较极端的手段。发生于不同国家之间的战争不管持续多久,总得有一个结束,此时,战胜的一方就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战败的一方。通常情况下,处于战胜一方的国家要向战败方提出各种各样的赔款或赔偿要求。这种做法,首先是在有关国家结束战争的和谈实践中得到体现,继而,这种惯例便渐渐地成为人类战争规则中的成文规定。
战争赔偿的事实很早就有。就中国而言,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征战中,就有了失败方向胜利方支付“赔偿”的现象。秦统一中国后的数千年里,总的来讲中原王朝多处于强势状态。不过在中原王朝比较衰弱的时候,周边的少数民族政权往往趁虚而入,即使不能入主中原取而代之,也常诉诸战争的形式,通过达成条约或协议,改变着强弱关系。如到南宋时期,宋金开战,最后南宋被迫讲和,在被史称为“绍兴和议”的协议中,南宋除了向金称臣、割让土地外,也有向金“岁贡银25万两,绢25万匹”的赔偿规定,这种赔偿已接近近代意义上的战争赔偿了。
在欧洲,连绵不断的战争也导致了种种战争赔偿的形式。除了一般意义上战败方向胜利方所作的实物或金钱赔偿外,有时是势力较弱的一方在尚未失败的情况下,为了不至于进一步引火烧身,便自动做出赔偿。发生于1475年的英法战争便是这种情况,当时的英格兰国王爱德华四世为了反对法国干涉其国内的王位之争,便出兵法国。双方虽未曾交战,但法国方面为了避免战争,还是以爱德华撤军作为前提,向英国做出巨额赔款。
古代中国和西方世界虽然有关于战争赔偿的事实存在,但这与近代民族国家形成后的战争赔偿是有所不同的。
近代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国际公法的产生是以1618~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各国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标志。也正是这个条约才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并在真正意义上产生了近代的国际关系以及调整国际关系间的一系列准则。
国际法在其形成过程中,就把解决战争及其相关问题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三十年战争”中所出现的最有影响的国际法著作,便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于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此书虽然是以规范战争行为作为主线,但却一直被视为是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奠基之作。此后,有关国际法的论著大量问世,经过漫长岁月的不断充实,到18世纪末,“国际法”的概念渐渐被接受。
由于国际法是区别于国内法的普遍规则,因此,在国际法被接受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认识,出现了“二元主义”和“一元主义”之争。“二元主义”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分离的、相互独立的法律秩序,其所调整的事项极不相同。而“一元主义”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只不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有层次之分而已,即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宪法决定于国际法,国内法律秩序决定于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明显处于优越地位。而且,国际法的大部分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需要国内法规范加以补充,因此,国际法秩序只有作为包括一切国内法律秩序在内的一种普遍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才是有意义的。国际法的秩序决定各国法律秩序的属地、属人和属时效力范围,从而使许多国家的共存成为可能。①
由于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理解,近代以来各国对于国际法的认同与接受也就因国而异,因时而异。但针对解决战争问题而言,不论是从“二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还是从“一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国际法的规则对国家的部分责任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当然,问题的另一面是,由于国家力量有强有弱,国际法哪怕是形式上的理性,也往往容易变异为强国对弱国的理直气壮的勒索和支配。
战争与战争赔偿是国际法规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18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国际法概念,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而引起的冲突和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②而战争赔偿是国际法里关于“战争法”(或称“武装冲突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的内涵是战败国由于战争原因,根据和约规定付给战胜国的一定数量的实物或现款(如外汇、黄金或白银)等,它是国家承担国际法义务的一种形式。
近代意义上战争赔偿的法源主要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③从18世纪以来,民族国家间的战争频繁,战争赔偿问题成为当时国际法所要解决的重要议题之一,差不多在所有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中,几乎都会有关于赔偿的条款,并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只要是战败国就应该向战胜国交付一笔战争赔款。在当时的条件下,战争赔款本身不存在对战争的正义性和非正义性的界定,完全成为胜利方对失败方的一种罚金,而且这种罚金数量的多少也是没有参照的,完全凭胜利方的主观意志加以决定。
到了19世纪,上述情形并没有得到多少改变,最早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世界各地争夺殖民地的战争以及这些国家同被压迫民族之间战争不断加剧,战争结束后的赔偿条款差不多都有变成任意性的趋势,仅仅由战胜国的自由决定的愿望限定赔款数额。在1871年《法兰克福条约》中,法国对德国的战争赔款被确定为50亿金法郎,此外法国还得承担德国占领军的一切费用(根据条约规定,后者留驻法国的领土上,直到赔款支付完毕为止)。
法德间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当时颇具有典型性:第一,赔款数量的确定本身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胜利一方为了保证拿到战败方的赔款,以驻军作为压力,而且要对方承担驻军费(在后来的中日甲午战争结束后,日本效法了这一作法);第三,战争赔偿对失败方导致了两个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是巨额赔款使国内经济力量严重受损,另一方面是两个民族间的仇视心理增加,形成了长期的民族隔阂。因此,正是由于普法战争中所表现的对于战争赔偿的过分要求,国际法学界在学理上开始了新的反思,战争赔偿逐步考虑到了如下一些原则:如把赔款限定在战争费用总额之内;考虑战败国的实际支付能力等等。但这也仅仅是在法理上的认识而已,在实践中却很难得到体现。普法战争二十多年后发生于中日间的甲午战争后的赔偿以及八国联军战败清政府后所订的《辛丑条约》中所规定的巨额赔款,对失败方的处罚远远超过了普法战争的程度。
20世纪之初,也有人一度倾向于把赔款制度完全取消。日俄战争结束后的《朴次茅斯条约》和结束巴尔干战争的《伦敦和约》以及《布加勒斯特和约》等,均没有关于战争赔偿的规定,这使得取消战争赔款的趋势暂时在实在法中得到了体现。不过这也并非预示着公理从此将取代强权,也不意味着战争赔偿问题将会成为过时的东西,它仅仅是国际法学者的美好愿望而已。就日俄战争而言,在战争结束之际,日本方面最初的确是想从俄国方面索取12亿日元的战争赔偿,但在谈判过程中,一方面是俄国方面拒绝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是美国等方面对日本的规劝。此外,由于此次战争也涉及多个中立国家,美国曾向这些国家发出过同文照会,要求各国约定,关于在缔和或在其他方面为交战国所作的任何效劳,各国相约不为自己索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对此,英、德、意、法等国均表示接受。④可见,是多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日俄战争后日本未向俄国索取战争赔偿这一结果。
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新概念
第一次世界大战揭开了人类战争史上新的一页,当然也是最可怕的一页。据统计,这场战争至少使860万军人阵亡,因重伤或疾病至死1000多万人,另有2122万多人受伤。⑤就损失而言,这场战争大约耗费了3380亿美元。⑥战争的残酷性以及战争损失的空前程度给战争赔偿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新的挑战。
大战结束后,协约国集团对德国的战争赔偿问题要求大致基于两个方面的目标:第一,通过向德国索取战争赔偿起到对德国的惩罚作用;第二,通过索偿,削弱德国的经济能力,加强协约国各国自身的经济力量。协约国把其在战争中所欠美国的债务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产生的约200亿美元债务的偿还也多寄托在德国赔偿上,甚至协约国各成员国连恢复自身经济的各项计划也想依赖德国的赔偿。这种巨大的期望值,必然会加重战胜方对失败方处罚的力度,进而导致战后战争赔偿问题的复杂化。
就协约国的第一个目标而言,虽然我们说第一次世界大战是两大帝国主义阵营所进行的非正义战争,但从惩罚德国发起战争这个角度来看,在法理上来讲有其进步的一面,它也丰富了国际法中关于战争赔偿的内容,并成为以后关于战争赔偿的重要法源。
旨在结束战争的《凡尔赛和约》中关于战争赔偿的规定与以往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德国赔偿责任的追究是以德国及其盟国的开战责任为依据的,这与以往只追究失败的责任形成了区别,也就是说,它排除了根据唯一的强权法则把战争赔款强加于战败国的传统原则。第二,用简单的补偿造成的损失的方法取代了传统的战争赔偿原则。第三,它既把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由侵略国家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之内,同时也鉴于战争费用数额巨大,基本上排除了战争费用的偿还。第四,关于赔偿的范围比以往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特别重要的是,它规定德国应对交战期间由于德国及其盟国的陆海空进攻,而加之于协约国普通人民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损害的各种项目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第一篇的附件中被详细地罗列出来,这其中既包括了对一般性的违反战争法规行为的赔偿,也有一些新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十个方面:(1)由于陆上、海上、空中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负责瞻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2)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3)对于卫生上或对于荣誉上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4)战俘因被虐待所受之损害;(5)由于战争被害,不论残废、受伤、患病或残废之军人及其负责赡养者的抚恤金;(6)协约国政府对战俘及其家属或被抚养之救助费用;(7)协约国政府对被动员或随军服务者家属及其抚养者的供给金;(8)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而使平民所受之损害,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而遭受的损害;(10)对平民征收与罚款或其他类似之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⑦
上述十项具体的战争赔偿条款,如果仅仅从惩罚德国发起战争的法理层面上来看,的确是有了比以往较为理性的规定,它比较充分地考虑到了加害国对被害方的国家和人民所施之侵害,而不仅仅限于对违反一般战争法规的处罚。这些原则在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问题中也得到了延续。
从协约国集团要求德国赔偿的第二个目标来看,情况要复杂得多。由于协约国集团内部各打各的主意,很难形成一致意见。法国曾经饱尝过对德战争赔偿的苦头,此次战后,自然想借赔款削弱德国,以雪普法战争之耻。英国从当时的现实利益出发,害怕法国过于强大,进而称霸欧洲,构成对自己新的威胁,于是便采取了扶德抑法的政策;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一跃成为各国的债主,其对德政策更多的着眼点是扶持德国,欲将德国变成其在欧洲的重要基地。于是,英国同美国一起主张适当地放宽对德国的赔偿要求。协约国内部各自的不同利益诉求,是导致一战后德国赔偿问题不断发生变化的重要原因。
《凡尔赛和约》本身并没有规定德国赔款的具体数字,只是决定要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负责此项事务。1920年7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德国应付赔款的总额,只是确定了德国向各协约国赔款的比例,另外德国同意每月向战胜国供应200万吨煤作为赔偿实物。到第二年,赔款委员会在法国再次召开会议,决定把德国的赔款总额定为2260亿金马克,在42年之内还清,德国的全部财富作为赔款的保证。但德国方面对这种赔款安排表示强烈抗议,而协约国方面又不肯让步,以至于演出了法、比军队占领德国三个城市的军事行动。1921年4月,在美国的出面斡旋下,重开赔偿会议,确定德国应付的赔偿总额为1320亿金马克,在66年之内还清,从1921年5月1日起,德国每年必须支付20亿金马克。德国虽然接受了这个赔偿数额,但由于巨额的赔偿导致了国内经济和财政的严重危机,赔偿的继续履行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困难。
虽然赔偿委员会此时把赔偿金额定为1320亿金马克,但在后来的实践中,这个数字接连被1924年8月16日的《伦敦协定》和1930年1月20日的《海牙协定》减少了。伦敦协定使“道威斯计划”生效,根据这个计划,暂不规定德国赔款的总额和支付年限,只规定在该计划生效的第一年,德国赔偿10亿金马克,以后逐年增加,从第五年起每年支付25亿金马克。为了便于德国支付赔偿,德国被允许向美英等国贷款。后来的《海牙协定》把法国的债权又缩减三分之二。最后,1932年7月9日的《洛桑协定》要求德国象征性地支付30亿金马克,以此方式解除其全部赔偿债务,事实上德国最后并未偿付这笔赔款。这样,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德国的赔偿问题实际上变得不了了之,而最初的预计则一直算到1988年3月31日付清。尽管如此,德国从1919年到1932年间还是支付了大约360亿金马克的战争赔偿,其中法国从德国的赔偿中得到95亿。⑧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若干变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更为复杂。一方面,它体现了人类对正义和理性的新考量,另一方面,它的解决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花去了更长的时间。一战后围绕着战争赔偿问题,有关国家前后交涉了13年的时间,而二战后此项问题到战争过去60多年了,仍然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难题。
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制度所表现的进步性而言,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赔偿制度的进步性,这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战争责任的追究是以发动侵略战争为依据的,它的内涵是指发动侵略战争本身是违法的,从国际犯罪这一法理来看,即使军事行动本身是按战争法规合法进行的,其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一方,就应当对一切战争损害(不论合法与违法)负法律责任。⑨其次,赔偿的法律完全不同。要求赔偿的权利,不仅仅根据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在实现共同的胜利的过程中肩负的重担和所承担的份额。这项原则实际上是1945年2月11日的雅尔塔会议提出的。根据这项原则,赔偿首先应该给予那些担负了战争主要重担的国家、遭受了最严重损失的国家和组织了对敌作战并取得胜利的国家。再次,关于赔偿的经济制度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建立的制度也大不相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制度包括黄金和外汇的划拨(现金赔偿),同时辅之以实物。而根据在雅尔塔说明的原则,二战后的战争赔偿则基本上是建立了以实物赔偿的制度。实物赔偿主要是战胜国通过它们在各自占领区内取得的先取财产来实现的。这种赔偿制度使用的技术方式包括设备转让、工厂拆除,交出商船,扣押轴心国在国外的财产等等,其具体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索赔国和赔偿国之间各有不同。这些规定,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原则相比,明显少了勒索的成份。
二战后战争赔偿规定的进步性也体现了赔偿尽可能减少的原则。由于轴心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造成的损失巨大,各受害国得到全部赔偿根本是无法保证的,于是便有了各种形式的削减。削减赔偿的办法包括如下几种:第一,通过说明债务原则的文件本身来确认责任国对这笔债务不能清偿(如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第二,通过协定,将战败国的赔偿总额规定为一个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极小数字。如意大利与法国之间,早在1948年时法国认为意大利应支付其4000亿法郎,而根据1950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项法意协定,法国把意大利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总额确定为35700万法郎。此外,根据相关的协定,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和民主德国欠苏联的赔偿总额也被减少了达50%。第三,由债权国明确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如英国放弃对意大利的赔偿要求,印度放弃了对日本的赔偿要求,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国家求偿权等等。
二战后关于赔偿问题的另一个变化是,根据传统的战争赔偿办法,只承认那些在战争行动开始时就存在的国家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就把波兰和捷克斯洛克从赔偿制度中排除了。但二战后,经过长期艰难谈判之后,战争期间尚无国家权力的以色列在战后从联邦德国获得了345000万马克的赔款,根据1952年9月10日在卢森堡签订的条款,这笔赔款应在12年内全部分期缴付。⑩
二战后的战争赔偿中,最具有进步意义的地方是它更突出了加害国对被加害方人民所造成伤害的追究,也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加害方对受害方人民的“民间赔偿”问题。
事实上,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中就有了这样的规定: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赔偿外,还要对其加害国民间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赔偿。为了严格区别二者的定性,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前者称“战争赔偿”,后者称“受害赔偿”,前者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而后者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从法律上来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B11也有学者认为,战争赔偿本身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历史文化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敌国军队、军人、不分皂白地屠杀、强暴妇女及施放细菌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受纳粹德国侵害过的国家的国民对德国提起的民间索赔要求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而遭受日本法西斯侵害国家的国民特别是中国国民的对日索赔则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B12
中国国民以个人身份提起对日本的民事赔偿要求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此后,劳工问题、慰安妇问题、细菌战问题等一系列的诉讼相继而起,它所涉及的法律概念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侵略者因实施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而进行的战争犯罪行为,由遭受过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重大损失的各受害国的受害者及其遗属,对作为加害主体的日本政府或日本企业等提起并要求其赔偿并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B13
但就目前为止的法律诉讼实践来看,上述诉讼遇到了日本方面以法律为借口的抗辩,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的层面得到了解决;第二,国家无答责原则;第三,受害诉讼时效已过;第四,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B14
认真分析这四个方面的问题,我们也不难看到,从法律上来讲,这其实是不存在问题的。关于政府层面解决了战争赔偿的问题一说,中国政府早有所表示,即中国所放弃的只是传统的战争赔偿中国家对国家的赔偿部分,根本不涉及到民间赔偿的问题。B15关于国家无责答的这一原则,这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1947年日本的新宪法中第17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B16而且根据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中第14条的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B17虽然在事实上各国并不一定严格按此条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至少这不成为法理障碍。关于受害者诉讼时效的问题,早在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18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定性,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已经明确对其反人道和战争罪行作了界定。B19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国际法学界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由于民间受害者个人的求偿是个人向被请求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是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的。B20由此观之,日本方面所持的这一条也是经不住检验的。事实上,日本方面所持的几条中,连日本的一些学者也并不普遍认同,日本学者金子道雄就认为,战争赔偿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对国家的赔偿,二是国家对受害个人的补偿。从法律上看,对不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国家对国家的赔偿责任消失了,但受害者个人对于加害者的民事请求权则应另当别论。不论是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的国家还是接受了战争赔偿的国家,一般市民或其遗族都应保有对日本之不法行为要求赔偿补偿之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与国内法不同,它没有时效。进而他还认为,日本只作国家赔偿而不对受害者个人补偿的做法,是置世界发展趋势于不顾的恶意的反时代行为。B21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方面于2000年11月通过司法程序中的和解方式解决了花冈劳工受害者的提诉,但明确表示其被诉的鹿岛株式会社所捐出的基金并不具有补偿和赔偿的性质。对此举,法学界中有人认为是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一种可行的方式,也有人认为这是日本方面推卸战争赔偿责任的表现,根本无助于民间赔偿问题的解决。
日本政府能否顺应历史发展的趋势,以正确的态度解读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妥善解决中日间长期未决的战争赔偿问题,这不仅是对历史的一个交待,更是对未来的一种态度。
结 语
从人类战争赔偿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发展的大致方向:它从简单的战胜方对失败方的随意处罚和勒索,发展为战败方对战胜方的军费补偿,使得战争赔偿本身有了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这是一个进步;从不问青红皂白地只追究失败方的责任,发展到了考虑战争的性质,并要求负有发动侵略战争责任的一方加以赔偿;从赔偿的主体和被赔偿的对象来说,它从单一的国家对国家的赔偿,发展到了国家对受害者个人的受害补偿以及侵略方其他法人团体对受害者作出相应补偿的趋势。所以这些,昭示的是人类理性的进步和对个体生命的尊重。
注释:
①[美]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35页。
②盛红生、杨泽伟、秦小轩:《武力的边界——21世纪前期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③高智华、于泓主编:《国际法学》,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455页。
④[美]马士、宓亨利著,姚曾泽:《远东国际关系史》,上海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⑤[美]汉森•W•鲍德温著,陈月娥译:《第一次世界大战史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
⑥吴友法、黄正柏:《德国资本主义发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⑦⑨[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朱奇武等译:《国际法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70、471页。
⑧由于德国支付一战后的赔偿前后时间长,情况复杂,对于德国实际支付的总数各种说法相差较大,一说230亿金法朗,参见[法]夏•卢梭:《武装冲突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页。一般常见的说法是在1924年之前德国支付赔偿数为250~260亿金马克,从1924年到1932年,即从道威斯计划的实施到洛桑会议德国支付110亿金马克,参见郝志成:《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实际赔款有多少》,载《历史教学》,1994年第3期。
⑩[法]夏•卢梭:《武装冲突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5页。
B11参见丁伟:《日本侵华战争的民间受害者对日索偿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B12姜维久:《日本与德国战后国家赔偿及个人受害赔偿比较研究》,载《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3期。
B13刘波等:《国内起诉:民间对日索赔的可行性》,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B14吴永明:《民间对日诉讼的法律思考》(未刊稿)第3页,“中日战争与战争遗留问题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2004年4月,杭州。
B15袁成毅:《中日间的战争赔偿问题》,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201页。
B16[日]木下太郎著,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8页。
B17程晓霞等编:《国际公法学习参考资料》(下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B18B19王铁崖、孙荔荪编:《战争法文献集》,解放军出版社1986年版,第387、196~197页。
B20管建强:《从国际法看日本国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载《法学》2000年第3期。
B21[日]金子道雄:《日本的战争赔偿责任》,载《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