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私法主体;康德主义;自由意志;伦理学依据;动物主体论
内容提要: 私法主体制度具备固有的伦理学依据,而且主体制度也只是私法规则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基于私法的体系性和稳定性,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要受到相关伦理学依据的限制,也要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三个方面是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主要制约因素。动物主体论提出私法主体范围应扩张至(某些)动物,该观点既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固有价值取向,又缺乏正当性和可行性,所以难以成立。动物在私法上依然应该是客体,而非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代人类社会在经济制度、社会阶层、价值观念等各方面的重大变迁与多元化发展,以致传统私法中“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体体系不能适应现实之需,所以涌现出了各种新型私法主体。如《德国民法典》于2000年增加了“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两类新型主体(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 14条)。[1]这样,德国私法制度已将传统的二元私法主体变革为多元化的主体类型,这也是许多国家确立了这两种新型私法主体的范例。另外,许多国家在劳动法和私法责任制度中都确立了雇主、雇员、专家等新型主体。可见,诸多新型主体的确立引发了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趋势方兴未艾。比如,国内外环境伦理学界和(私)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动物应成为法律(权利)主体(以下将这种观点简称为“动物主体论”),由此,“动物主体论”产生了私法主体理论上的新问题: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是否是无限的?如果动物都可以,那还有什么东西不可以成为私法主体呢?笔者认为,基于私法(当然不限于私法)制度所具有的体系性和稳定性,私法主体的类型和范围显然不可以无限地扩张。那么,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应有怎样的制约因素?动物主体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能够圆满地证成动物的私法主体地位?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着力探讨的。下文就将提出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应具有的三个制约因素,并据之逐一分析动物主体论的合理性,以判断该理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回答私法主体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张及于动物的问题。
二、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制约因素
(一)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一个制约因素: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
康德的道德哲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是近代德国民法确立理性实体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重要思想依据,据此,康德和黑格尔的有关理论乃是以近代德国私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私法主体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础,[2]他们的理论也塑造了此等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
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都贯穿了这样一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 Person)是理性的实体,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实体(比如具备充分理性的成年人)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动物则不具备相应的理性,就只能作为“物”一(Sache)而存在。申言之,康德认为,自由意志就是实践理性,[3]而实践理性包含如下两个层次:“一般实践理性”(即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目标的理性)和“纯粹实践理性”(即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彻底置于道德规则的约束之下的理性),[4]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此等意志就是形成道德主体和道德规范的首要条件。所以,在康德的伦理学中,“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义务”或“责任”(而非“权利”)等概念乃是最基本的。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也有类似的思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Mensch)并不是法哲学意义上的人/主体(Person),生物人必须具备足以意识到自身之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的自由意志,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此外,自由意志使法律上的人/主体既能行使权利,也能承担义务和责任。[5]
通过德国私法学者对康德和黑格尔思想的贯彻,“具备实践理性/自由意志者才能够承担义务并成为主体”也成为近代德国私法确立主体制度的首要伦理学依据,理由主要是:第一,承担义务、通过相应的表示使自己受到约束,乃是私法主体的本质所在。私法主体只有自愿地认可和履行其义务,才能保证私法制度正常运行,如果只是出于害怕承担不利后果才履行义务,那么所有的司法机关加起来也难以维护私法制度的正常运行。[6]第二,只有具备理性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并基于过错归责原则来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私法主体都不具有(或大多数不具有)实践理性,那就不存在可以行使权利并且向他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私法上的能动者,而国家及其公权力机关也根本不可能取代私法主体来开展市民社会中的活动,[7]那么私法体系就会坍塌和消亡。所以,具备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就是成为私法主体的首要条件,而私法主体制度也重在体现和维护主体(合乎法律目的)的自由意志。
既然私法主体制度的首要伦理学依据乃是侧重维护主体的自由意志,那么,这种伦理学依据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首要因素,理由是:法律应该具有必要的体系性和稳定性,而法律制度蕴含的伦理学依据会在诸多法律规范中贯彻同样的伦理观念,从而形成“(法律)规范内在的一体性及其一贯的意义关联”,[8]因此,法律制度中一以贯之的伦理学依据乃是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和稳定性的保障。同时,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应该保持其伦理学依据的一致性,就成为法律制度保持其体系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据此,在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进程中,如果私法中确立了某一种新型主体,那么就应该是尊重和维护某一种理性实体的自由意志(从而将其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结果,也就是贯彻私法主体制度之伦理学依据的结果,这一点在现代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中也得到了验证。[9]
(二)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其他两个制约因素
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重要因素至少还有“正当性证明”和“可行性证明”。
新型主体的确立就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变革,而法律制度的成功变革必然需要证明此等变革的正当性,我们可以把这种证明简称为“正当性证明”。正当性证明意味着能够在法理上提出充分的正当性依据—此等依据来自任何足以促使法律变革的社会现实和思想观念—来证成“该变革应该去做”,据此,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因素,如果无法提供这方面的有力证明,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努力也就宣告失败。比如,从理论上说,“有自由意志者可以成为私法主体”是确立私法主体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私法上已经确立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体、合同法也已经确立了“债务人-债权人”的二元主体的前提下,为何还要将现代市场交易中作为消费一方的自然人和实施经营一方的法人确立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这样的新型主体呢?这就需要作出充分的正当性证明。而当代许多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都提供了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和缺乏平等缔约能力的劣势地位,从而不能在传统的私法主体类型的框架下,不能仅仅在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领域内,来解决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需要创设新型的私法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是否能够在自由意志理论之外提出充分的理论依据来完成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二个重要因素。
是否要将某种对象确立为私法主体,要看该对象成为主体以后是否能与诸多法律规则相和谐,如果无法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规则体系上的和谐,反而造成体系的紊乱,就说明不适宜将该种对象确立为主体。所以,要确立某一种新型私法主体,也要证明此等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可以确保既有法律体系的逻辑顺畅(而不会造成不合逻辑或体系紊乱)和运作正常,这种证明可以简称为“可行性证明”。完成了这种证明,才能证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变革可以去做”。比如,在我国民法关于死者能否成为新型私法(权利)主体的争议中,持“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学者就在假设死者成为主体的前提下,从权利能力的意义与范围、死者权利的监护制度、维权机制、损害赔偿以及继承法的相关制度等方面,系统分析了确立死者为主体以后会在私法原理和规则上造成的诸多抵触和混乱,有力地证成了死者不宜成为私法主体的观点。[10]由此可见,是否能够完成拟创设的新型主体制度的可行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三个重要因素。
三、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
由于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以及在其熏陶下的私法主体制度确立了“具备实践理性者才能承担义务,才能成为合格的主体”的原理,据此,某一理性人就既可以对其他的理性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可以基于其他理性人承担同样的义务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理性的人类就是完全的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相反,就动物而言,或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之外,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11]可见,动物之间不会通过理性反思确立道德规范,所以它们之间就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动物主体论者也普遍承认,动物不能理解其行动在道德上的意义,动物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义务和权利。所以,在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中,动物由于缺乏相应的实践理性而不可能成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
但是,动物主体论者反对“具备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乃是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的主要依据”的观点,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不具有实践理性的幼儿、心智不健全的人也是道德和法律主体,所以具备实践理性不是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的决定性条件;第二,只要动物(如哺乳动物)具有信念和欲望,有感知、记忆和未来感,能感受到痛苦和快乐,有实现欲望的行动能力,有心理同一性,能体验到个体福利,它们就具有了值得在道德上予以尊重的“固有价值”,也就拥有可以得到理性人的尊重对待的道德权利。[12]这些反对理由值得推敲。它们最大的缺陷是遮蔽了实践理性和义务在建构道德和法律主体过程中的决定性意义。
如前所述,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和德国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反映了这样的思想:生物人并不因其生理上属于人类而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而是因人类具有实践理性,能够承担义务,才能成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体。虽然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儿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为能力,他们也就不属于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合格的私法主体,他们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长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监护人的约束和保护下抱残守缺。可见,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仍然要受到他人之实践理性的约束才能作为私法主体而存在。所以,生物人乃是基于人类内部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事实上的生理机能(如精神活动能力)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相反,动物主体论者主张把道德和法律主体的构成标准设定为某些生物(包括绝大多数人类和某些动物)事实上具有的精神活动能力,这就把私法主体制度所认可的主体的独特价值从伦理层面降低到生理层面了,也就意味着:成为私法主体的关键条件不再是绝大多数相关个体能否具有实践理性并履行义务,而是每个个体能否具有自我意识和欲望、能否体验到自我福利以及相关心理状态;这就完全消解了私法主体制度所蕴含的“能负担义务者才有价值”的伦理意义,该制度的伦理学依据也就会沦落到“有欲望/有知觉者就有价值”的层面!认同动物主体论,就会抹平伦理上“要做有德者”与自然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而“抹平价值去达到向低看齐的劣平等,这样不可能成就好社会,只有以道德人概念为标准才能形成见贤思齐的优平等”。[13]
可见,动物主体论抹煞了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所具有的道德意义,未能经得起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首要制约因素的检验。
四、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正当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者为动物的道德和法律权利主体地位提出的正当性证明的主要理由是:(至少某些)动物具有与人类似的上文所述的诸多精神能力或心理体验能力,因而此等动物就具备“固有价值”或者与人类一样具有“不应被当作工具而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虑原则”来看,动物的此等价值和利益像人的价值和利益一样具有道德意义,因而动物具有可以要求人类尊重其价值和利益的道德权利,但动物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14]
动物主体论的上述主张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或融贯性)是该理论最大的缺陷。理由是:既然动物是因为与人类一样的“固有价值”或“不应被当作工具来对待的利益”而享有道德权利,那么,为何动物仅仅针对人类才拥有道德权利呢?为何同样具备“固有价值”和享有相应利益的动物之间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呢?这一疑问在逻辑上无法回避,上述动物主体论者却未予认真合理地论证,以致有的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一方面认为“动物之间的自由权(即捕食者任意猎食的权利)优先于生存权(即被食者求生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受人控制的)动物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15]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提出“固有价值”标准的汤姆·雷根进一步认为:动物享有的道德权利是“非获得性权利”,亦即并非由于权利享有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权利,而尊重此等权利的义务也是“非获得性义务”,亦即并非由于义务承担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义务。[16]既然如此,为何雷根却认为只有理性人才是此等义务人,而动物却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呢?动物为何不应负担“并不基于主体的自愿行为或其在制度安排中的位置而产生”的“非获得性义务”呢?看来,雷根也难以接受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但他仍然坚持其理论的正当性,那么,动物主体论牺牲逻辑上的融贯性而得出的观点还能有多大说服力呢?
人类对动物应该负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动物的感受能力越强、经受苦难的敏感性越大、对其他类的感情越深,人类对它们也就越应负担行善义务。[17]另一方面,基于自然规律所决定的物种之间的相互竞争和利用关系,如果人类通过理性反思和道德商谈认为对动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可以为了满足自身利益而合理地利用动物。另外,与动物主体论相比,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仅仅根据“实践理性”这一个标准来分析,就既能说明人和动物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主体和非主体地位,又能说明绝大多数人的义务和所有人的权利得以确立的依据,而不像雷根的动物主体论那样存在着运用双重逻辑、基本假设缺乏普适性等诸多缺陷。[18]
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比上述动物主体论有更强的逻辑一致性,有更广的解释范围,所以动物主体论并没有完成将动物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正当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很难与既有的法律原理和规则体系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和谐。另外,动物主体论在设想动物权利时,还会在私法体系范围内造成如下难题:
其一,动物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总的来说,动物能否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就财产权而言,动物能否享有物权和债权?在动物主体论看来,似乎可以,比如动物因人的赠与以及宠物因主人遗嘱而继承遗产时,可以享有物权(所有权);动物受伤害时,也可以享有损害赔偿的债权。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并且,该宠物如有后代,则其死后房屋会不会发生房屋的继承问题?如果可以,则尚需能够确定动物之血缘关系的“动物家庭法”的配套制度。如果认可动物因受伤害而享有的债权,则如何及时获知野生动物被伤害的事实、如何查证被谁伤害、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以确保权利及时行使呢?对于宠物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还可能存在着如何与主人的权利相并存的难题(详见下文的分析)。就人身权而言,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这一问题,也已经表明要认可动物的财产权就有必要认可动物的人身权。那么,动物能享有哪些类型的人身权呢?比如,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是具有精神生活的,据此,动物可以受到精神伤害,那么,能否确立受害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如果可以,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呢?似乎可以考虑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还有,动物亲属之间是否享有亲属权和继承权呢?比如,某一动物因伤害致死,则其亲属特别是后代能否获得赔偿?某一动物因受伤害获得赔偿之后,赔偿金尚未使用完毕该动物死亡的,其后代能否继承剩余的赔偿金?这些问题,都需动物主体论者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如果其答案是肯定的(即认为上述动物权利都可成立),则其应提出可以操作的方案;如其答案是否定的,又会违反动物主体论的“(对人和动物)平等尊重”这一主导原则。
其二,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比如,如果认可激进、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应废除人类对动物的一切利用,则人类不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动物对人类享有权利,那么,假设有人伤害动物致死,则该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若有,向谁赔偿?“权利人/动物”已死,无需向其赔偿,若该动物有“近亲属”,则应向后者赔偿么?如果行为人杀死群居的具有血缘关系的若干动物,亦即“一窝打尽”,又该如何赔偿?向该动物种群赔偿么?道理何在?这还不算如何确定“死者的近亲属”的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如果认可弱的动物权利论,认为人类也可以对动物享有一些权利,比如,认可宠物豢养,则动物权利与主人的权利如何协调?比如,宠物的权利(如身体权)与主人的物权如何协调?主人训练宠物是否属于侵犯宠物的自由权和身体权?主人抛弃宠物上的所有权,是算尊重宠物的自由权,还是算侵害宠物对主人享有的抚养请求权(或属于不履行对宠物的抚养义务)?另外,宠物被人伤害的,则动物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当然应该赔偿动物的损失(可以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人的物权以及精神利益也往往会受到损害,从主人的角度讲,侵权人也理应赔偿其物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但一个损害的多重赔偿对于侵权人来说合理吗?
以上诸多难题在私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理和制度上都造成了严重的逻辑困境,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否则这些难题无法解决。
结论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首先要在伦理意义上体现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又要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三个方面是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主要制约因素。本文的分析表明,动物主体论并未通过这样的考察,所以动物在私法上依然应该是客体,而非主体。当然,由于近现代私法物权客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物权客体的范围呈现出“从有限到广泛,从有体扩展到无体,从强调实体到强调价值的发展过程”,[19]基于这一背景,从私法理论上讲,动物也不应该是纯粹为人类利益所服务的一种“实体”,相反,在保护动物福利的人类共识的基础上,动物应该成为体现了人类价值关怀的特殊客体。据此,人类一方面可以合理地利用动物,另一方面也应该承担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定义务。[20]
注释:
[1]《德国民法典》由于2000年6月27日的法律第2条第1款(《联邦法律公报》,2000年,第一部分,第897页),增加了这两条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译注[13]、[15]。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 -46页。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以下。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13页。
[4]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2期,第26页。
[5]详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124-134页。
[6]前引[2],卡尔•拉伦茨书,第49-50、 55页。
[7]依据私法的基本原理,私法乃是调整市民社会领域的法律,私法主体自主开展的活动也就是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活动。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
[9]详细的分析,参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四章“近现代私法中主体资格的扩张—以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10]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1][美]H. 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47页。
[12][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第205页以下。
[13]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14]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03页以下。[美]加里•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以下。
[15][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91、 403、 414 -415页。
[16]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31-233页。
[17]前引[11],H. T.恩格尔哈特书,第147-148页。
[18]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康德法哲学视野下的“动物权利论”批判》,《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38-39页。另外,尽管雷根也批判了康德的理论,但这一批判缺乏说服力,详见崔拴林:《理性的遮蔽与主体的迷失—对汤姆•雷根之动物权利论的再批判》,《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第231-232页。
[19]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9页。
[20]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动物福利”与动物主体论语境下的“动物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详见崔拴林:《论动物福利概念的内涵—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