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
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从重合到分离,一直在不断变化。马克思提出的“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的观点,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真实关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但究竟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未有定论。笔者认为,在两者的关系上,应当建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要建立这种关系必须把握住这样一个标准,即坚守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原则。相互独立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都相互独立存在,市民社会划定了“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有其独立的活动范围,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国家也独立与市民社会,不受特殊利益集团的干扰,以便于其功能的履行。相互制约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相互约束、相互影响:市民社会成员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参与政治事务,把个人的或者集团的特殊利益上升为普遍的公共利益;而政治国家要维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维护其政治统治,控制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斗争,就必须适当干预市民社会的内部事务,解决市民社会自身不能解决的缺陷,促进两者的协调和平衡,这样才能达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长期以来,由于受集中性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理论一直否认市民社会的概念,使市民社会的观念缺乏,民事权利缺位,影响了市民社会的建立,阻碍了与国家的良性互动的形成。要使二者的良性互动成为可能,必须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建立的重要条件就是对诸如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等市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这一任务主要是由民法来承担的。民法是政治国家的产物,为了达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只能是民法而不能是其他的法。
1.从词源上来看。“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市民法乃市民社会之法。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 regt”译为“民法”。在明治初,学者箕田麟详翻译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时采用“民法”一词。德国民法典叫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罗马法“Jus civil”,法国“Code Civil”直译都是“市民法”,荷兰语“Burgerlyk”与德语“Bürgerlich”都是“市民的”的意思,相关法律都可译为“市民法”。 “民法”在清末时传入我国,由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不承认市民社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但现代的民法理论界均承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即市民法的主张,认为市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最主要的法。
2.从性质上来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体现。公法就是关于政治权力的结构、行使、效力等的法;私法就是关于市民权利的取得、行使、效力、保护等的法。虽然目前有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只意味着公、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与交叉,彼此之间的界限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律,私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市民社会的全部内容就是有关私权和私人利益的内容,私法是关于私权利与私人利益的法,市民社会只有用私法来调整才能促进其全面发展,保证其各项特点的充分张扬。民法是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只涉及纯私人间的关系,注重的是权利的平等保护,关注的是个人权益的安全。民法是私法的半壁江山,产生于市民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没有了市民社会就失去了民法赖以存在的根基。没有了民法,市民社会的发展就失去了保障,就有回归“政治共同体”的可能。
3.从调整对象上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这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市民社会中,自然人是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自然人是其他一切机构的主体和利益的基础,私人利益是市民社会最关心的事。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提供了人文基础,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能够涵盖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使之有别于公法。固然市民社会的具体构成形式纷繁复杂,其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也多种多样,但它仍是按照物质资源配置市场化,市民人格独立,财产自主分配,以及相互之间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原则运转的。今天意义上的市民已不再单指在城市中居住的人,而是指市场环境下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自治团体。而以市场规律为指针,保障市民对其利益追求的法域就是民法。 4.从原则上看。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在市民社会,自由是市民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获得私人利益的条件,也是市民社会的本质所在,它通过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和自由支配及契约制度体现出来。民法正是保障自由的主要法律,其最首要的、最核心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贯彻意思自治,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等等。这些为市民提供了一个自由、公平竞争的舞台和规则。民法提倡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能够充分保障其赋予市民的各项民事权利的实现 5.从人权保障上看。市民社会注重个人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安全,注重个人价值的实现。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市民社会人的价值的实现为直接目的的。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绝大多数都是授权性的规范,赋予了所有市民最广泛的民事权利,同时对权利进行平等的保护。与之相反的公法,则侧重于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强调私人对社会的服从与牺牲,大部分都为禁止性规范。民法有别于公法,它是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自己的体系。市民社会的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私权的确立为民法的主要功能,而私权的保护则是公法的重要任务。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市民)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都以人为归依,没有民法关于私权种类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权利保障的依据。民法赋予人(市民)的各项权利,既有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既涉及物质利益,又有精神权利。民法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各有其功能,前者为人的价值实现的物质性手段提供法律保障,后者为人的精神性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没有了民法,人的权利就没有了存在的依据,市民社会人的价值就难以实现,进而人权就没有了保障。
三、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意义
第一,把民法定位在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上,才能够从根本上区分公法和私法,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提高民法的地位,重视民法的建设。市民社会是人的生存之本,人的所有生活都离不开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法产生的基础,但市民社会不能制定和推行法,必须借助于国家;一个国家要存在发展,必须以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作为前提。而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和完善离不开民法的调节作用,所以国家要繁荣,就必须重视民法的作用,提高民法的地位,划清民法的调整范围,提高民法水平,建立一个健全的民法体系。
第二,只有把民法定位于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才能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健全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这是实现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法治国家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推崇民主、平等。要实现法治国家,就必须处理好公权力和私权利这两个左右法治实现的因素的关系,公权力和私权利达到平衡时才是法治的社会。若私权利过分膨胀则为无政府社会,状态混乱;若公权力过大致使私权利没有了存在的领域时则为专制的社会,是一个警察国家。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公权力制度建设非常完善,而私权利却很薄弱,需要进一步加强。给予私权利强有力的保障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民法把私权利明确划分出来,划定私权利应有的空间,抑制公权力的膨胀,防止其随意介入。只有这种制约达到平衡时才能达到法治。
第三,只有把民法定位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才能保证意思自治的贯彻实行。民法是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的。意思自治就是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肯定了当事人自主决定地创造其相互间的私法关系,其确立了所有权自由的制度、婚姻自由的制度、遗嘱自由的制度、契约自由的制度等制度,就是要保障市民之间通过合法、自由的交往获取自身利益,这些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民法是私法,私法自治以市民的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为内容,以市民在民事活动中讲求诚实信用为内在条件,以国家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干预为外部条件。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同时还是民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方面。
第四,把民法定位于市民社会的法,有助于提高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有助于充分实现人的价值。私法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思、安全保障为出发点,民事法律赋予了所有市民以最广泛的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民法的建设对于中国人民改变其恶德具有重大影响,更有助于人民摆脱中国等级特权的陈腐观念,提高他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同时,民法是以市民社会人的价值的实现为直接目的的,其规定各项权利为人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确立了民法的市民社会基本法地位,就可以引起人们的普遍重视,必然会加大对民法的建设力度,改变民事法律制度中财产权立法滞后,人身权制度不完善的立法现状,进而建立一个健全的民法体系,保障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挥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市民社会注重的是自由、平等、安全、以及价值目标,强调的是私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关注的是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私法正是维护市民社会的种种特征的法律。民法是私法的首要部分,没有民法,私法就失去了支撑,其发展就没有保障,私人权利就会被国家权力所吞噬,市民社会就没有了发展的可能。所以,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社会的私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确立了民法基本法的地位,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