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媒介渠道的媒体,其对于司法事件的关注度在不断提升,这是法制进步的需要与体现,然而我国相应法律制度的缺失,却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弊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独立审判权以及人民法院的权威性都在媒体的异化报道中遭受侵害,更胜者可能对法官的判决产生间接影响,且这种侵害有愈演愈烈之倾向。越来越多的学者专家开始探讨媒体报道与审判的关系,由此可见,建立完善的媒体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媒体报道 司法公正 媒体责任
药家鑫已经伏法,这一轰动全国的案件也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已鲜少被人再议论或提起。但其中所隐射出的各种社会议题,很难不让我们作更深入的思考。其中笔者想要探讨,舆论大众对于这场“审判”究竟起了什么作用,是使审判在一公正公平的环境下进行,还是成为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一个牵制?在一个文明并不断进步的社会,我们应该遵循“血亲复仇,杀人偿命”的传统,还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笔者认为,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但这种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权力的相互制约才能有效的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一、媒体涉案报道现状
在法院一年审理的不计其数的案件中,只有极少一部分具有“新闻价值"的才进入媒体视野并被报道。而能引起全国大范围讨论的案件更在少数,但仅这些案件对于社会与法治的影响却是非常深远的。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轰动全国的案件的分析,大致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首先进入媒体关注的很多案件往往不涉及法律规则与制度问题,而司法界和法学界热心推进的问题却常常不在关注之列。并且舆论总是热衷于对案件事实或其所映射的道德伦理问题进行讨论,例如,彭宇有没有撞人,刘涌有没有指使杀人等。再例如,在张金柱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一案的报道中,舆论更多的是以其为“导火索”发泄对仗势欺人的“有权一族”的愤怒。再去对比这类案件在一般情况下的预期判决与最终的判决时,会发现多数案件是超出预期判决而符合媒体引导大众舆论做出的论断的。这种时候媒体监督既无从使案件获得合乎法律的公正的解决,更使得本来在我们这里就极为脆弱的正当程序观念愈发稀薄。
现代媒体在选择新闻时会倾向于“报忧不报喜”,越能引起公愤的事件就越能迅速串红。当然这是有其社会意义的,在这些引起公愤事件的不满情绪往往包含着改善制度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社会需要的更多是一种“平衡”,合理的分配社会资源,以及每个百姓都能达到一种大多数的“善良”。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条文的内涵要求平等地对待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定刑,平等地执行刑罚。这是贯穿于处理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使得法律与媒体舆论产生了冲突。
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本质上是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两者差异的冲突,法官总是以独立冷静的理性思考并依据法律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来裁判,以求实现法律上的正义;而传媒则喜欢按照社会关注的热点并利用群众蕴涵的激情去创造轰动的效应,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标准来评判是非,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传媒与司法都以各自的方式追求和维护着社会正义,因此说媒体新闻报道与司法审判是内在统一的矛盾体。[2]合理的矛盾往往会产生一些积极的影响,我们应通过合理的机制来调整这一矛盾,使得法律与道德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致。判决只有通过公众的认可,才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与警示作用,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在另一个方面我们还不能忽略的是,之前所论的冲突更多的是正向的冲突,这时候大众舆论所得到的信息是全面而客观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接近事实的。但事实上由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关系,在报道的角度、材料的筛选、评论的方式上常常隐藏着某种自觉或不自觉——更有时是一种恶性——的偏见。这时当媒体通过其广泛的扩散力和号召力来引导舆论,扮演起“社会责任代言人”的角色时,倾向也就产生。与一般的舆论倾向不同,这种倾向会相对偏激,也更容易影响到判决结果。
二、英美国家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发展
从媒体监督与司法判决的关系中我们不难得出:建立合理的机制来规避舆论对司法程序的不当影响,及完善的媒体涉案报道责任制度是十分迫切需要的。只是处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却又是十分困难的。这种困难来自于一种无法解决的自我矛盾:如果设置某种“过滤”机制,只允许那些建设性的“良好”意见发表出来,最后的结果却是,“恶劣”的意见被封杀的同时,良好的意见也没有了。当然这不只在我国发生,作为有着深厚法治传统且是几大传媒大亨发源地的英国,这种矛盾也十分的激烈且极需得到平衡。在了解整个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难探索出解决这种矛盾的路径。
在矛盾凸显的初期,英国选择限制媒体的涉案报道。当时藐视法庭罪是整个制度的核心,藐视法庭罪原先是习惯法意义上的一种轻罪,到1981年英国的《藐视法庭罪法案》(theContemptofCourtAct1981)对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做了修改,藐视法庭罪转化为成文法上的犯罪。其是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审判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这当中包括刊物具有倾向性的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构成这种犯罪要求媒体有严重妨害或损害司法程序过程的实质性危险的报道行为,且控方并不须要证明有主观故意。较有名的一个案件发生在上世纪60年代,当时一名叫黑格的人被捕,在受审之前,《每日镜报》刊登了一篇报道,标题十分醒目—“杀人犯被逮捕归案”。报道内容称黑格已被指控为杀人犯,并且交代了其他人,还供出了据说是被他杀害的死者的姓名。最后法院判决《每日镜报》罚款一万英镑,当日编辑有期徒刑三个月。
英国制定藐视法庭罪的初衷在于,通过规避对被告人有偏见的材料,达到保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从而确保最后审判的公正。但这一制度虽然严格却有着局限性,因为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多个独立的媒体在一系列的报道下产生了累积效果。这里面可能个案并没有构成藐视法庭罪,然而所有报道所累积的效果却已经产生了不能忽略的实质性危害。因此英国后期又出台了事先警示与限制措施。其主要方式有一下几种:
1.布禁言令。应该是法官们最常用的一种方式。当他们感觉到媒体的报道将会产生倾向并影响审判时,便会发布禁言令,直至相关审判程序结束才允许媒体对其案件进行报道。
2.诉讼。这是法官可能采取的最激进的方式。当媒体报道含的有偏见到了相当程度,且这种偏见已经不是区域性的、暂时性的,而变成全国性并且影响还在继续的情况下,这时法官只能选择中止诉讼,然而这样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
3.销特定的陪审团。这种方法虽不如中止诉讼来的激进,但在实践中,法官也会尽可能的避免其发生,他们相信通过对陪审团的引导可以有效地避免。
4.被告上诉的权利。1991年的麦肯案(McCann)和1993年的泰勒姐妹案(TaylorandTaylor)就是很好的两个案例,上诉法院都出于新闻报道的原因将案件撤销判决和发回重审。
经过长时间的实践与完善,笔者认为英国对媒体报道的责任制度是相对完善的。不仅有实体法上的藐视法庭罪来惩戒媒体的恶意报道,也有了程序法上的补充,法官可以依据自身的专业判断是否开启某一特定程序来事先避免可能产生的危险或事后保障(如给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美国相关制度在前期与英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以来,美国新闻媒体与司法界的关系出现了新的走向。这种走向主要体现于:法庭对传媒逐渐开放以及法官与新闻媒体从对立改为合作。相较于英国,美国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趋向于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新闻媒体已取得更多的自由,而司法的专横则日渐式微,但各种制度并未因此废止。传媒与司法的合作有效地避免了两者过多的冲突,当然这种合作机制需要新闻媒体长期的艰苦努力与法官的理性、自觉的提高。
三、我国媒体责任制度构建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媒体法”来规范各种媒体关系,这种关系的规范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这里与本次探讨主体有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是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时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规定》从严格意义上只是规范法院内部的行政规定,而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法院——定其与传媒大众的关系显然是十分尴尬的。但从现实意义上讲,《规定》的出台结束了媒体对法院司法审理报道、采访活动“无法可依”i状态。从内容上看,最高院的《规定》无论是从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最高院肯定了媒体报道的积极意义,并努力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以使两者之间可以形成良性互动。但《规定》的具体内容过于宽泛,在实践中给予法院太多的弹性空间,很难形成统一处理。其次,规定的背后没有足够的更高一层次的法律法规作保障,这难免使得《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就此笔者想谈谈对媒体责任制度建设的几点想法:
(一)完善媒体报道规则
媒体应加强自律管理,首先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应熟悉相关法律知识。试想一名报道刑事案件的记者,连最基本的刑法、刑事司法程序都不清楚,又如何去客观评价案件和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从长远来看,从事这方面报道的记者,应接受一定的法学教育,至少应具备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具备的基本知识。
其次可制定相关制度,明确媒体在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介入的程度及报道的范围。案件发生后、进入司法程序后,案件审理前后等各阶段媒体报道对司法程序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譬如在案件审判前,不宜对案件的事实做太多的评价,而影响公众的判断,进而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而案件审判后,对于相关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探讨可以看作是学术上的交流互动,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包括评论应持严谨的态度,若是对生效裁决的批评,应阐述足够的依据,不应随意进行。
另外媒体可以建立一个自律机构。如媒体投诉中心,针对媒体采访、报道中的不良行为,受社会各界监督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对相关人员给予一定批评出发。当媒体涉案报道中有一下情况:有偿新闻ii;新闻炒作;恶意、不真实报道案件,侵犯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搞“媒体审判”超越司法程序给案件当事人定罪、定性等时。投诉中心对相关记者及其所属媒体可以给予行业通报批评,要求其公开道歉,纠正不实报道,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完善司法程序相关立法
如同英国相应的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程序上也应做相应的补充。由于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大多出现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而刑事审判对于公正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审判活动。因此再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媒体涉案报道的规定是最为必须的。所以下仅论述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
1.定管辖。当发生在当地可能不能进行正常审判的案件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移送给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类案件仅适合媒体在小地域内形成具有倾向性的足以影响审判正常、公正的进行的案件。若影响再扩大,那当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都不能显示公正。
2.期审理。当有足以影响案件正常、公正审理的外部情况出现时,经合议庭讨论,可裁定延期审理。同时笔者认为开启合议庭讨论的条件应为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认为两种情况。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新审判。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判当时有足以影响案件正常、公正审理的外部情况出现,但没有延期审理或采取恰当措施的。应当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民主法治社会的内部各种权利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是必然的,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公民的基本人权之间就是如此,但这些权利都是民主法治建设不可动摇的根基,若任何一项被加以不当的限制,必将对社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危害,进一步危及民主法治社会的根基。因此,只有当在个案中存在一种对公平公正义迫切的需要,而这时的言论自由有被狂热情绪所影响到的倾向时,才能加以制止并对不善报道进行惩罚。若失去了这一大前提,则对这一基本权利的任何事先和事后的约束都难以解释其合理性。公正审判是必须的,保护隐私是必要的,然而这些利益都不足以与轻易发布限制言论的命令所带来的危害相比。
不论媒体在个案中对司法审判带来了多大的负面影响。我们都应该牢记。媒体的舆论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最有力的手段。正如美国大法官Clark曾说过的话:“在审判尤其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新闻不只是报道审判活动的相关信息,而且还要使审判过程服从广泛的公众监督和批评,使法官严守职责,使个人和社会获益,使公众相信正义由此获得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