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2年刑诉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而言,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 影响 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机遇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
1.扩展了法定证据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便于公诉机关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
2.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3.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才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促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新刑诉法将现代科学技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引进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解决了长期以来自侦案件因侦查手段受限,取证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
(二)审判制度的变化增强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
1.庭前会议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更有发言权。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庭前获得律师庭审辩点,作好出庭的充分准备。第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公诉工作更加主动。
2.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加强了审判监督。新刑诉法第208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加强了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挑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大了控方举证难度
1.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也将提高侦查机关取证的门槛,进而影响公诉方举证的难度。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及工作压力
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三)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控辩双方更趋势均力敌
1.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名正”后必然“言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得畅通无阻。第37条规定:“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增加了庭审的不确定性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又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
(五)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提出更高要求
1.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2.证据种类增加方面。新刑诉法把“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电子证据。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
3.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虽然新刑诉法在第187、第188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层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应对
(一)树牢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更加注重司法人文关怀
1.公诉人作为公益代表人,要平等地保护人权。要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因“控辩平等”原则而享有与控方平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2.公诉人要养成客观、审慎、谦和的工作作风。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以及实际困难,尽可能地给予司法支持和人文关怀。
3.公诉人要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养成保障人权的执法习惯、形成尊重人权的执法风格,并将这种习惯和风格融入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和细节之中,使人民群众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关怀。
(二)苦练内功,提高公诉人业务能力
1.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扎实培养能力。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着力培养公诉人“十种能力”。组织公诉人深入系统地学习钻研“两法”,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作为手边书,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组织学习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经济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等知识,提高综合分析、判断和论证的能力。
2.深入开展专题培训,交流公诉实务经验。按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组织研讨,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3.定期组织演讲辩论训练,夯实公诉基本功。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要利用平时学习讨论等机会,有意识地布置演讲、发言、辩论等,逐步培养公诉人举止得体的仪表和严肃认真、沉稳自信的气质,为出庭公诉打好基本功。
(三)做足“功课”沉着应战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预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一方面庭前审查案件时,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尤其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更要反复推敲,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提高庭前预测能力,将庭上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尽可能降至最低。
2.讲究讯问技巧,突出讯问重点。讯问被告人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紧紧围绕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力求一针见血,切中要害。讯问时要思路清晰,层次分明,以加深合议庭的印象,并根据辩护人可能的辩护角度及时调整讯问策略,进行补充讯问,不给其可趁之机。
3.讲究庭辩策略,注重明法释理。在法庭辩论阶段,要缜密审查对方证据的来源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充分施展辩论技巧、做到敢辨、善辩、会辨,努力做到有力、有理、有节。同时努力使说理变得公开透明,减少误解、曲解和不信任。同时,尊重辩护人的人格尊严,激发对方良好的情绪和反应,营造友好和谐的论辩气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