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68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从有关法律依据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对新刑诉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调查研究。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 法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考察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做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更全面考量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笔者所在的永春县检察院2012年在办理张某成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到其所在地进行走访,与家长、学校、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到张某成还是在校生,平时表现不错,只是见财起意,一时失足,案发后积极归还财物,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因此对其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重返校园上课,案后继续做好回访考察,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表明,社会调查对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能促进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查起诉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全面考察,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罚方式。如永春县检察院在办理林某荣涉嫌强奸一案,通过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乡村等地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林某荣明知其邻居林某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先后六次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六个多月引产,虽然林某荣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到其家中照顾,但林某荣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给她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一审法院对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继续加强跟踪调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得知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疗,联系协调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上门慰问被害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耐心地进行情绪疏导和释法说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过激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表明,社会调查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促进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意见》第8、9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检察机关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邻里、亲友、社区、单位和所在派出所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除掌握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获得赔偿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轻缓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将使量刑建议更为科学合理,更易得到认同和采纳,如2012年以来,永春县检察院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对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达100%,在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在检调对接中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对其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无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自控能力弱,往往因为冲动而做下错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较大,人民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融合,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案外情况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针对这些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永春县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公诉人针对社会调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响开展法庭教育,用手机当庭播放患病卧床的潘某母亲录音,潘某泪如雨下,当庭认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结合社会调查有助于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教和矫治方案,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帮教,提升社区矫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累丰富资料。对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定期回访考察,跟踪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对不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访、电话考察,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帮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转化效果,起到良好的个案特殊预防作用。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撰写案例分析,形成综合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供参考,如永春县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案的社会调查,选派10名优秀青年检察官到10所中小学担任法制辅导员,结合具体案件开展以案释法,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法律讲座、QQ互动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深受师生喜爱。同时深入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运用呈阅件、检察建议等载体,及时向党委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促成全县开展为期一年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创造有利条件促进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是检察机关提升执法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延伸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应深入研究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全面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