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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 文章出自:本站整理 | 编辑:硕士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6:00 |
  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2011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 未检改革 合适成年人 程序公正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其中一个少年有精神障碍)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得不理想,英国内政部1996年签发了确立合适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CrimeandDisorderAct1998)再次确定合适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并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来协调。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实为一种程序,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人、有精神障碍者提供帮助,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并协助其与警察沟通。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特别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在英国,被认为是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常程序模式转变的结果,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 
  二、我国少年司法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势背景 
  1984年上海长宁法院设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少年司法制度被认为是一国司法水平的标志之一。基于未成年身心特点建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以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同样是我国司法制度追求的目标,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把这一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引入我国已具备了初步基础,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第一,理论基础。首先,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演变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始于1979年党中央文件《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当时正值我国第四次犯罪高峰,时代大背景是重刑主义,为了实现整体社会福利,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加区分,一律实行严打政策。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转变的里程碑,该法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世界上对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其次,从法学界的探讨来看,法学界对要不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早已进行了充分探讨,2003年3月和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与会者对该制度的作用、意义、价值进行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方案;最后,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来看,我国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也越来越意识到必须重视嫌疑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将平衡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这些都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二,法律基础。我国法律中虽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提法,但有类似的规定。首先,从基本法来看,1996年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次,从部门法来看,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6年12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再次,从程序法来看,我国刑诉法中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从其他规定来看,例如六部委2010年8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于2010年7月会签的《关于讯问(询问)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则“通知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即合适成年人到场”。可见,我国并不乏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推行此制度,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第三,实践基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03年引入中国后,多个地方探索试行,以上海市、云南昆明盘龙区、福建厦门同安区三地为代表,逐步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上海的救济模式,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到场。二是盘龙的独立模式,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三是同安的包容模式,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同等条件下优先邀请法定代理人、亲属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实践证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大大减少了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各地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下了实践基础。如上海的检察机关从2004年起,在长宁、浦东等区检察院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通过与综治部门、青保部门、团委等部门的沟通,聘请由教师、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以及专业社工等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队伍,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后公安、法院逐步向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延伸。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举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公、检、法、司有关领导联合签署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合适成年人”代表颁发了聘书。该《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资格、产生程序、任职时限、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不能兼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并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这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上海全面展开,也标志着上海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迈出了新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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