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SCOPIC酬金在我国的可调整性问题进行研究。SCOPIC条款是为解决 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关于特别补偿之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而创设的标准合同条款,旨在平衡各方利益,提高商业效率并鼓励海上救助,特别是有环境损害威胁因素的救助活动。在我国海上救助当事人援引 SCOPIC 条款并选择适用中国法的实践中,发生了 SCOPIC 酬金和费率是否可由仲裁庭进行调整的争议,学界对此也存在相互对立的观点。针对这一问题的现有研究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在实务界也尚未得到圆满的解决。SCOPIC 酬金可调整性问题在我国的妥善处理,具有普遍的政策导向作用,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模式选择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进而对我国鼓励环境救助、减少油污损害、保护海洋环境等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具有进一步研究的理论空间和实践价值。
本文从典型案例的分析入手,认为各方的观点都存在不足。本文的观点是:首先,SCOPIC 酬金应定性为特别补偿。其次,支持仲裁庭调整酬金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经过分析,
条第(二)项、SCOPIC酬金的补偿性以及SCOPIC条款在我国实践运行中的问题都不足以成为调整 SCOPIC 酬金的理由。第三,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制度之间协调的需要以及 SCOPIC 条款本身的利益平衡机制,仲裁庭一般情况下不应调整SCOPIC酬金;实践中的问题如果不足以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瑕疵,则在司法中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第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合同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方可严格依据针对特别补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条款,对 SCOPIC 酬金进行调整。最后,SCOPIC 条款在中国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对我国特别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救助格式合同的修改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pecial Compensation of P&I Clause,以下简称“SCOPIC”)是在海上救助中,救助方、船舶所有人、其他财产所有人、财产保险人和责任保险人、船东互保协会等各利益方,为解决(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以下简称“1989 年公约”)第 14 条关于特别补偿之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平衡各方利益,提高商业效率并鼓励海上救助活动,特别是有环境损害威胁因素的救助而创设的条款。
该条款由当事人双方选择并入劳氏救助合同(Lloyd's Open Form,现行版本为 LOF2000),成为继年公约第 14 条特别补偿制度之后,对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又一项重要突破。
条款自1999年产生以来,几经修改,成为现行的 SCOPIC2007版本。该条款在各国的救助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优点也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收到了较为良好的效果。完整的 SCOPIC 机制包括主条款共计 15 条,以及三个附录(附录 A 规定了救助人工和设备的费率表,附录 B 是有关船东事故代表(“Special Casualty Representative”,简称“SCR”)机制的规定,附录 C 是有关特别代表机制的规定)和两个“行动准则”(包括“国际救助联盟与国际船东互保协会集团的行动准则”和“国际船东互保协会集团和伦敦财产保险人关于支付SCOPIC中船东事故代表的服务费和开销的行动准则”)。
在我国海上救助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救助合同格式是 LOF2000 标准格式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94 年标准格式,近年也出现了 LOF2000 格式并入 SCOPIC 主条款及其附件 A,但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中国法的实践,且产生了SCOPIC酬金争议,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在被称为“我国 SCOPIC 酬金争议第一案”的“天利”轮救助案中,SCOPIC 酬金的数额是否合理,究竟有无可调整性成为了当事人争议和学界讨论的焦点。在该案中,被救助方认为酬金过高,请求仲裁庭进行调整;而仲裁庭也认为,基于中国的法律和救助实践状况,应该对酬金进行调整。仲裁庭的观点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认同,认为我国缺乏适用SCOPIC条款的现实基础,必须通过仲裁庭的权力介入对酬金进行调整,方能确保公平;然而,仲裁庭的观点也受到了很多质疑,认为在合同自由原则和SCOPIC 条款的利益平衡机制下,并没有仲裁庭调整酬金的权力空间,仲裁庭对 SCOPIC 酬金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利于 SCOPIC 条款作用的发挥和我国海上救助事业的发展。本文将从对这一案例的评论和分析入手,针对我国海上救助并入 SCOPIC 条款,并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情况下,仲裁庭有无权力调整酬金的问题,即酬金在中国法下是否具有可调整性的进行分析和阐释。
在中国法下,SCOPIC 酬金的可调整性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在法律理论层面,酬金的可调整性问题仍有较大的理论探索空间。虽然学界对此问题已有一定研究,但争议和误区仍然存在,有进一步讨论和澄清的必要。SCOPIC 条款是对原有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变革,原有的法律概念和理论难以对SCOPIC酬金进行明确的解释和定位;另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学术界对 SCOPIC 酬金的可调整性产生误解。因而,针对 SCOPIC 酬金是否应该由仲裁庭进行调整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SCOPIC条款在中国法下的定性,进而结合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分析在中国法下对 SCOPIC 酬金的调整有无法律依据。通过对 SCOPIC 条款性质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研究,进一步探究合同和法律条款背后的目的,从而为SCOPIC酬金可调整性问题的解决奠定理论基础。
在实践层面,对SCOPIC酬金可调整性问题的系统分析和解答也是我国救助实践发展的需要。当事人选择并入 SCOPIC 条款之后所发生的争议,一方面体现了 SCOPIC 条款在中国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的“本土化”困境,例如,SCOPIC 条款附件 A 所列的费率与中国现行的救助市场价格水平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条款中规定的“船东事故代表”等配套机制的实现也存在困难,等等;另一方面,SCOPIC 条款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原有制度运行中的一系列问题,体现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和海上救助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成为了国际救助公约进一步修改的重要参考。事实上,早在三年前,国际救助联盟已经开始考虑对 1989 年公约的修订事项,其主要背景是公约的第 14 条环境救助的特别补偿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和对环境救助的鼓励不够,而这些恰是SCOPIC条款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海上救助的国际化和市场化趋势日益显现,SCOPIC 条款的适用有广泛的需求在现有针对SCOPIC酬金的研究中,常有学者强调“沿海救助”的概念,与“国际救助”(或“涉外救助”)相对应,强调其在SCOPIC酬金调整问题上的特殊性(司玉琢、朱作贤:,载吴焕宁主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然而笔者认为,此种区分标准存在问题。一方面,此种区分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学者也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究竟是以救助发生的地理位置还是当事方的涉外因素作为区分标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另一方面,此种区分方法可能并不必要,因为只要确定适用中国法,则法律适用标准理应是统一的,除非法律对适用主体进行了分别规定。本文仅以是否适用中国法律划定研究范围,即讨论中国法下的SCOPIC酬金可调整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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