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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关于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若干思考
关于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若干思考
| 文章出自:本站原创 | 编辑:管理论文 | 点击: | 2015-01-03 16:07:48 |
  论文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一项起源于英国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司法制度,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已经在部分地区展开了试点,当前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本文论述了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必要性,并就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参与”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是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当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之梳理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中国原本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却也是可以找到一些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类似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我国法律文件中相关规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条,这些规定存在着原则性较强,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并没有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的后续监督措施,均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另外,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也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由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合适成年人参与限于警察询问阶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侦查阶段,而当前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所决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较低、生活经验不足。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审判人员提出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对审判人员的提问理解得不够透彻,甚至误解。因此,他们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审判人员进行沟通,作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有助于提高触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是国际条约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而我国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第40条2(b)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完善设计建议 
  从我国当前存在的三种模式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来看(即:上海长宁模式、云南昆明盘宁模式、厦门同安模式),我们需要即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的理念与成功的经验,又立足我国现实情况,从中归纳出我国未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发展趋势,从而不断地巩固和完善该制度。 
  (一)关于诉讼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基础问题 
  我国缺乏此方面的系统立法支持,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泛,各地情况不同,能力存在差异等情况,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约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难度,不妨以“合适成年人参与”为主题,先行制定公安、检察、法院条线内部工作程序,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员来源、参与条件、运作程序、权利义务进行系统的规定,然后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考虑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法律规定。在当前,则可以在省或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一定范围的试点,以积累更多的经验。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上海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和实践值得借鉴。 
  (二)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与资质 
  作为专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践者,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在各地不尽一致。笔者建议应当按照下列次序进行: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适当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之沟通并赢得其信任。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到场也是一种权利。因此,在选择适当成年人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这时候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建立一支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社区矫正之间的关系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社会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在英国,判决前的社会调查一般由缓刑监督机构进行。而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考虑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结合,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即合适成年人,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同时,亦可以借鉴昆明盘龙和上海市合适成年人试点的经验,对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时的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庭审中可进行社会调查,参与法庭教育。但是,合适成年人应当享受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理论上素有争议,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赋予合适成年人什么样的诉讼权利,需要考虑两点:一是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二是考虑到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法庭审判的监督作用。从这个思路出发,对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67条第1、2项规定,凡被告少年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应享有;凡规定通知被告人之事项,也应告知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合适成年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云南盘龙模式中,合适成年人负有三项职能,一是维护涉法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涉法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三是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分流的涉法未成年人做好社区帮教工作。合适成年人在审判程序的职责是由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代理职责。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延伸与体现,是基于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这一事实前提。因此,代理未成年被告人为诉讼上的行为是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其二,协助职责。协助职责,主要是指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审判程序,协助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庭及其他人员的沟通、交流。其三,抚慰职责,即通过适当的方式消除或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四,监督职责。合适成年人对庭审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有侵犯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机关反映。其五,教育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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