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针对近几年来在消费领域侮辱、殴打、非法搜查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因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现象屡屡出现,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逐年增多的情况,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制度的法律框架下,就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张进行研究、探讨,强调完善相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必要性,并提出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修改《消法》可行性
【正文】: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实施。11年来,《消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纠纷、打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消法》的范围,比较突出的是消费者精神损害方面的问题。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商品经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问题。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出自维权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和法制进程发展的需要。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首先出自《民法通则》的公布,其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公布,这个司法解释实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质的飞越。
(一)《民法通则》中关于精神损害的救济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损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其实就是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
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首先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其次是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规定不够具体,对于怎样运用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意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它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注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补充了立法不足,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展与保护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是我国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展
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突破
(1)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实,对于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注2)。
(2)保护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把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款中,这导致了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办法进行制裁(注3)。在后来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注4)。
(3)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进行,它用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
(4)保护亲权和亲属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
(6)保护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2、对其他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关于“其他人格利益”条款,概括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其他未尽事宜。例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都可以概括进来。可以说,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使我国司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了新的范围:在一些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如果需要依法保护,也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令侵权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基本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身份权的保护;对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的保护。
2、对侵害生命健康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健康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实施大陆法系的补偿原则,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规定不能超出损失的范围,这就导致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对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消法》中,采纳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这些规定对于在保护生命健康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作出了积极地探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全部范围,这就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制度已经基本完备。
完整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身体权是维护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人格权,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的不是人体损伤,而是精神痛苦。因此,对身体权救济的主要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而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3、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这两种权利是在以后的《国家赔偿法》和《消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列在一起,其中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实际上就是一般人格权。按照理论的界定,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注5)它的基本内容,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消法》等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
(4)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包容一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
4、对身份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对身份权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人格权的场合扩展到了身份权的场合,其次,对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5、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特定纪念品”一定要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订婚信物、祖传珍品等等。但是在实践中怎样适用,法官如何认定何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
6、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对死者的名誉利益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随后,在实践中进一步反映了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提出对保护死者名誉利益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扩大,例如对死者的肖像利益、隐私利益、姓名利益,以及尸体、遗骨等死者的身体利益,都需要进行延伸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应用与问题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人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越来越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遇到的精神损害问题日渐突出。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维权中的应用
1995年,北京的中学生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餐厅聚餐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背部深Ⅱ度烧伤,烧伤面积8%。后经治疗,贾国宇面部及双手遗留片状疤痕将难以消除,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经事故鉴定,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为此,贾国宇将餐厅及卡式炉厂家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该给予抚慰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赔偿贾国宇2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
贾国宇损害赔偿案,在法学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中有着特别地影响。这一案件对消费者人身损害能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性回答。随后,不少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得到了支持。
1998年,上海一女士到超市购物后出门时报警器鸣响。女店员在办公室对其强制搜身但未发现商店物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超市上诉后,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降至1万元。我们暂且不论前后数额的差距,法院认可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消费者维权的一个胜利。在这起案件后,全国各地又出现了不少消费者超市购物遭搜身事件,但遗憾的是,由于《消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地方的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支持;而得到支持的,各地在赔偿数额上又有很大差别。但尽管如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广泛重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更多的消费者敢于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
近几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被揭露出来。不法分子造假售假给婴儿造成的不可逆转的伤害,给不少家庭带来了永远的创伤。2003年12月,安徽省阜阳市的童小雪出生后,因食用从马步才、刘则云夫妇经营处购买的“聪儿壮”牌奶粉,两个月后即出现头大、浮肿、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2004年3月,童小雪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阜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奶粉经检验其蛋白质含量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致原告食用后患营养不良综合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且给其家人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4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这就是著名的阜阳劣质奶粉案中的一件,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支持,也为更多劣质奶粉受害案中的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开了个好头。
上述不少关于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极大鼓舞了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但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近期,又出现了不少关于食品安全的事件,比如“苏丹红一号”事件;立顿红茶氟含量超标;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光明牛奶使用“回产奶”问题;“哈要达斯”产自肮脏作坊;养鱼户违规使用“孔雀石绿”事件……这些事件出现后,消费者如何维权?问题产品该不该召回?长期食品该产品的消费者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发现,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一些精神损害主张还得不到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前几年的日航事件至今让人记忆犹新。中国消费者乘坐日本航空公司飞机在日本机场被迫滞留了20多个小时,其间日方对其他外籍乘客进行了妥善安置,却对中方乘客不理不睬,使中国乘客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回国后,他们向日航提出“民族歧视”的精神损害赔偿。日航道歉后,有关赔偿的问题却迟迟得有到解决。依照现行法律,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消费者只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这起事件最终以日方道歉并赔偿损失落幕,但赔偿也是对服务不周到的一点补偿,而不是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前不久,“苏丹红一号事件”为我国食品安全再次敲响了警钟。在肯德基某些产品两次“涉红”之后,已经有消费者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向肯德基讨说法。但消费者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讨论。对于肯德基的“涉红”产品,维权有两种法律途径:一是侵权之诉,消费者首先要有食用过含有“苏丹红一号”的肯德基产品的证据,其次必须有经过医学鉴定的损害事实存在,证明损害可能是苏丹红一号造成的,这样消费者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问题是肯德基从没主动给过顾客发票,也很少有消费者向肯德基索要发票;同时,“苏丹红一号”对人体损害有一定的潜伏期,要想快速检测出损害事实非常困难。也就是说,消费者要证实损害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二是违约之诉,按照《合同法》规定,消费者只要购买了肯德基的产品,就和肯德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肯德基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违约责任之诉的举证要简单得多,但按《合同法》和《消法》规定,若没能证明自己身体实际受到的损害,所得赔偿也仅仅限于消费金额,而难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天天都吃肯德基的“涉红”产品,并因此每天生活在惶恐之中,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你拿不出证据。这也是我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一些未尽之处。
多年来,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肯德基“涉红”之后,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话题再次受到广泛关注。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亟待完善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承认,受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是无价的,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难以用货币衡量。因为人格尊严和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是金钱所不能买到的。但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制裁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加害人,体现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有的社会正义,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过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一些地方立法中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可喜地尝试。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1、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青海省《青海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下。”
湖南省《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在新疆范围内,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实施了侮辱、诽谤、搜查身体等行为,消费者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低赔偿为5000元,上则不封顶。
……
2004年来,辽宁、甘肃、福建等省、自治区人大先后对当地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后的地方法规都增加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该说,这些地方立法都是对进一步完善《消法》的一种有益尝试和实践。但是,各地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无论在范围、标准上都有很大差异,而且作为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仅局限于本地。所以,要让消费者都能受到保护,最根本的方法是修改《消法》。
2、《消法》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各地司法实践,用金钱赔偿消费者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成为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诊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因此,一个具有全国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急待建立。
《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护尊严权”;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而对于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消法》只在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处罚,而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这显然是《消法》的未尽之处。而目前我国相关机构在解决消费者投诉时,主要的依据就是《消法》。由于《消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为消费者合法维权增加了难度,这也反映了我们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窘况。《消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事实上在一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消费维权的需要。在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依法有效的维护国内消费者的权益,完善《消法》势在必行。
随着消费者权益运动日益高涨,各地方《消法》实施办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有了不少突破,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写入地方《消法》实施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问题是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一致,在赔偿数额上也不一致。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在解决了“该不该赔”这样的问题后,一个新的问题也随之而产生,同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或者同一类型的案件在诉讼的不同地方,赔偿的结果往往千差万别。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世界各国的作法各不相同,如瑞典实行“限制数额”,美国则实行“无限制数额裁量”,由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在美国,由于经济补偿总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更看重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数额是由陪审团决定,少则几万美金,多则上百万。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在精神、人格方面受到的侵害还是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确认也很难把握,这就需要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出一个参考依据。而且,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指出适用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一定规则,受到一定限制(注7)。但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差距不一。这些也说明了消费者维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而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的地方规定了上限,有的地方规定了下限,有的地方对上下限都作了规定。这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就是针对相同的相似的案件,在各地会出现不同的判决,有的地方不支持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地方因当地法律规定不同可能赔偿结果差距还比较大。那么,如何让全国消费者在精神损害时都能得到法律救济,都能得到公平对待呢?
修改《消法》,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消法》范畴,是一条必由之路。《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修改《消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消法》实施办法中对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由此在解决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应用都将为修改《消法》提供可靠的实践经验。而在《消法》中最终明确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将会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期待着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早日纳入《消法》,明确并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保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引文注释:
(注1)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六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0页。
(注2)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67页。
(注3)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4页。
(注4)新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692页
(注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56页。
(注6)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02页。
(注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67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出版。
2、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出版。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5、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六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年版。
7、李克、宋才发:《以案说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
8、中国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