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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司法论文范文:对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司法论文范文:对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司法论文例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4:39 |

  对保赔保险有了明确的定位后,下面我们来分析对于这种特殊类别的保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以及这些可适用的法律中是否有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的依据,当中涉及2009年新修订的中所赋予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是否可以应用于保赔保险的问题。
  理论上来说,对于补偿性的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可能对其适用的我国法律包括、和。其中关于海上保险部分的规定是保险法的特别法,而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适用的原则,第十二章应当优先适用。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中既没有对保赔合同的规定,也没有第三人对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直接诉讼的规定,在相关方面一片空白。而经过2009年的修订,第65条新增第二款,增加的内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对于保赔协会的直接诉权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分析保赔合同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是确定第三人诉权中重要的一步,如果可以得出保赔合同是及第 65 条的调整对象,就为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找到了依据。我国的是商业保险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立法者在
  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了除了商业保险外其他的保险类别不适宜直接以调整,在第183条中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反言之即非商业保险业务并不直接适用。而通过上文对保赔保险性质的分析已经得知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在此对该问题不再多做论述。
  以船东互保协会所提供的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本来已经可以排除的对保赔保险的直接适用,但第 184 条同时规定:“海上保险适用的有关规定;
  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保赔保险作为为海上保险的一类,的第184条又似乎为保赔保险直接适用打开了缺口。处在第条和第184条之间的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非常尴尬。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的和都没有考虑到保赔协会的存在及其特殊性。
  从一般的角度而言,中的海上保险也是调整海上商业保险的,当中没有对保赔保险的规定。正如有海事法院的法官指出:由于无立法意见书,我们对第216条第1款、第218条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否包括保赔协会承保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得而知。船舶保险也承保甚至4/4的船舶碰撞责任,立法者在把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时完全有可能只是考虑船舶保险中的碰撞责任,而不涉及保赔保险,
  第十二章的很多规定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有关保赔保险的许多问题,如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证书的法律性质、保赔协会的内部关系等均无相关规定。并无船舶保赔保险的法律规定,形成“预想外型的法律漏洞”。这个立法漏洞而产生的困境终于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明确指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规定,应当适用我国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体察了保赔协会的特殊性,排除了对保赔协会的直接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一旦将保赔保险列入的直接适用范围,即意味着中的所有规定将对保赔保险直接产生效力,包括诸如保险合同中保费和保险金额的约定以及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等,而这些均是与保赔合同的实质相违背的,其强制适用无疑会打乱保赔保险现行的运营体系。
  鉴于不能对保赔合同直接适用,就产生了在中为第三人直接诉讼寻求实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总则部分对于保赔保险合同显然是可以适用的,虽然其中没有任何关于保赔保险合同或第三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规定,但是理论上有过以中的代位权规定为由行使诉权的探讨。
  根据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产生了当被保险人面临破产或无力对第三人偿付但缴纳了保赔协会会费的情况下第三人在合同法代位权的规定下是否可以向保赔协会要求代为行使会员权利的问题。其中受害人为债权人,享有对会员船东的债权,而会员船东作为债务人缴纳了会费,有权从互保协会处获得赔偿。但分析代位权的性质,会发现通过代位权的行。根据代位权理论,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讨债务,即使其可以成功得到赔偿,但是赔偿应当归于债务人,属于债务人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并没有被先行支付的优先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虽然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予消灭”。但由于该规定与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冲突,因而其效力受到质疑,在理论界也备受责难,被认为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行使代位权的另一个障碍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而根据保赔保险中先付条款的约定,在债务人没有进行偿付之前保赔协会对债务人不负有任何的补偿义务,债务人对保赔协会的债权由于不能满足双方根据合同而确定的条件尚未产生,不应当列入到期债权之列。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中的代位权理论在对船东互保协会适用时有着不可逾越的障碍。
  的规定毕竟相对于保赔保险而言较为宽泛,其中对保赔保险也没有特别的规定。在目前中国法律对保赔保险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其调整只能以调整相近或类似的法律中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就是指将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其适用范围以外的类似事项。类似事项,则是指其主要特征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相同的事项。这种类推就是将具有不同事实构成前提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类似的、没有法律规定的事实情况。法律适用者的出发点是,待决利益与法律已规定的某个利益状态非常相似,以致立法对没有规定的事实情况也会做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的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无法对保赔合同直接适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出于保赔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部分趋同和一致性,中的很多条款都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对保赔保险合同进行调整。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的调整,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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