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未来企业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信息的竞争。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看似老生常谈,但由于年夏天“力拓案”的发生其重要性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力拓案”的发生突显出我国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严重问题:商业秘密作为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商业秘密、国有企业、跨国交易等概念作出界定。虽然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出现,但是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根据商业秘密产生的原因和各国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被采取保密措施的、可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未公开的商业信息。本文第二部分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比较了与之相关的几个法律概念,对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问题进行思考。商业秘密是否完全隶属知识产权范畴,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其他企业有什么不同,这一部分通过以上几个问题探析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状况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的分析论述了对我国国有企业跨国交易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在最后一个部分中,本文从国家和企业两个层面展开对我国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年夏天,上海市国家安全局证实:澳大利亚力拓集团(RioTinto)上海办事处的四名员工因涉嫌窃取中国国家机密在上海被拘捕。力拓集团是全球最大的资源开采和矿产品供应商之一,同时也是世界三大铁矿石供应商之一。
力拓集团与中国的主要业务是双向贸易,主要向中国出口铁矿石、铜、氧化铝、镍、金、硼酸盐、氧化钛原料,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为第一。上海办事处被拘捕的四名员工中包括该办事处总经理、力拓铁矿石部门中国业务负责人胡士泰等四人,而此次拘捕与2009年的铁矿石谈判关系密切。力拓集团曾因毁约中铝注资备受关注,这则新闻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事件的后续发展也是一波三折。
在胡士泰等四人被拘留的三天后,“刺探国家机密”的说法被中澳官方先后确认。2009年7月8日,澳大利亚外交部长史蒂夫·史密斯第一时间出面表示,“胡士泰等被怀疑间谍行为和偷取国家机密”。7月9日,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向媒体发出传真声明称,胡士泰等四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拉拢收买中国钢铁生产单位内部人员,刺探窃取了中国国家秘密,对中国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当天,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秦刚在京召开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力拓上海胡士泰等四名员工打探并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损害了中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但是一个月以后,“力拓案”的性质发生了巨大变化,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四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等四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士泰等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数家中国钢铁企业巨额贿赂;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多次获取中国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给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至此,“力拓案”暂时告一段落。
虽然“力拓案”暂时告一段落,但其中引发的问题不得不让我们认真思考。
一年一度的铁矿石价格谈判最早始于1981年,由铁矿石供应商和消费商进行谈判协商后,双方确定下一个财政年度的铁矿石价格。我国是产钢大国,也是铁矿石进口大国,在2003年超过日本成为全球最大的铁矿石进口国。但在和矿业集团的谈判中,中国却始终处于被动地位。1988 年至今的二十次国际铁矿石谈判结果中只有六次是价格下跌,其余年度均不同程度上涨。由于铁矿石价格暴涨,中国钢铁行业在2008年多支付了一千八百亿元,然而当年全行业利润却只有八百亿元。因此,我国铁矿石谈判人员中有“内鬼”的传闻甚嚣尘上。而“力拓案”中,首钢高层因涉嫌在铁矿石价格谈判过程中泄露了中方的“底线”而接受调查。所谓“底线”,不仅指价格底线,还包括中国主要钢铁企业的财务情况、生产成本、设备运行等情况。因此,铁矿石主要供应商在2009年举行的多次钢铁行业形势研讨会上的演讲中表现出对中国市场需求量增长的十足信心也毫不奇怪了。
“力拓案”中,力拓公司胡士泰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提起公诉。虽然学界对此评论不一,但该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在中钢协介入前,铁矿石谈判的代表由我国钢铁行业的大型国有企业担任,而通过“力拓案”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保密意识普遍不强。现代经济竞争很大程度是信息的竞争,商业秘密的泄露会使企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不仅如此,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不力可能对国家的产业经济产生影响,所以有必要对我国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而目前我国少有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的研究,多为针对商业秘密保护一般性问题的讨论。本文试图以商业秘密入手,通过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位的研究、对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状况的分析来探讨我国国有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并对我国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出相应的建议。
截止本文提交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下午对被告人胡士泰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胡士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王勇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人民币520万元;葛民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刘才魁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人民币70万元;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经营性主体。虽然企业是现代社会的经济主体,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基本单位,而且企业一词在法律界也被广泛使用,但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更多是一个经济概念。企业法律形态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早已形成了通行于西方各国的传统企业类型分类,按照成员构成、责任形式、法律人格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大类,这也是对企业形态的传统分类。具体来说,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人独自投资设立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人或以上依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企业;公司企业是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
我国的企业也可作上述分类,但这种传统的企业分类并不能涵盖我国所有的企业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企业形式也不断发展变化,如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分等;而且在考虑组织形式之外,所有制性质也应是划分我国企业类型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就很难恰当的归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三分。
国有企业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很难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国有企业的明确界定,但这一概念却大量出现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中同时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概念,其中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而该法第七条中使用了国有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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