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保赔协会(亦称船东互保协会)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提供的保赔保险承保一般商业保险不予承保的风险,排除了会员船东的后顾之忧,为航运业的蓬勃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的重要部分与一般的商业海上保险既有共同点又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值得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我国的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其出现不仅改变了海上保险业的传统格局,也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的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中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成为了理论上的热点。由于保赔协会远比其会员实力雄厚,第三人更乐于直接对作为保险人的保赔协会提出诉讼,使得该问题亦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保赔保险的特殊性质,探讨目前我国法律对第三人直诉保赔协会的规定,并对我国立法提出完善建议是本文的初衷。
保赔保险是船东根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所有(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费用所提供的保障与赔偿。
保赔保险在中国的历史并不算长,在刚兴起的阶段并没有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广泛的关注,但“隆伯6轮”案发生后,船东互保协会以及保赔保险的法律关系成为理论的焦点。该案案情如下:隆伯6轮的实际船舶所有人为郑传华,该船挂靠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经营。隆伯6轮于2001年1月23日在上海海事局金山监督站办妥离港签证手续,离泊前该船的大副、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相继离船,在没有配齐船员的情况下24日14时载运吨柴油,开航前往广东东莞。船舶实际所有人随船,了解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1月27日,隆伯轮于福建省平潭海域触礁沉没并造成油污损害污染。由于该船于2001年1月16日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投保,平潭县人民政府和平潭县海洋与水产局作为原告将中船保告上了法庭。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保赔协会与其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保赔协会在油污损害中的责任问题以及其是否可以申请责任限额等。一度保赔协会成为了研究的关注点,不少海商法学者都对保赔保险法律关系做出了自己的解说。
在所有相关的法律问题中,最使得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要属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问题,从案发之日起直到现在也无法形成通说。而 2009 年修订,于 2010 年生效的新中所引进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责任险保险人的直接诉权更使得这个问题变得扑朔迷离。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对保赔保险能否适用成了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目前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权在我国的现行规定,并对该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是本文的目的。
文章从寻求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出发,考察保赔保险的性质和运营机制,指出其在责任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分析第 65 条的可适用性,并通过研究其他国家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判例试图寻求其背后的原因和规律,结合目前世界上保赔保险的形势和中船保的地位,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文章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的依据的探讨,第二部分则是对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和案例的分析和借鉴,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立法应采取鼓励保赔协会发展的态度做出了分析,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第108条,起诉所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起诉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就是要寻求“请求权基础”,也就是“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在本文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中,我们需要寻求法律对第三人直接诉讼保赔协会的规定。而对保赔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确定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不同的部门法是以其调整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的,只有明确保赔保险的性质,才能对照适用我国的法律。
根据一般理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一方支付对方保险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或者约定的期限到达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虽然在保赔保险产生的最初曾经有过保赔保险是否属于保险的讨论,但是目前保赔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在国内外已经成为通说,在我国亦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肯定,在此对该问题不多做论述。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在理论界也没有引起分歧。一般认为,由于我国明确将对第三人的责任归为保险标的一种,并且保赔保险符合对海上保险的定义,。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的一种,确实与其他海上保险有许多共性,如均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营利,均为分担化解海上风险而设立等等。但是笔者认为,保赔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其与一般保险的共性固然重要,但是其自身所拥有的特性亦不应该被忽略。
笔者认为,保赔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具体定性应为互助补偿性的海上保险合同。互助补偿性是其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征。一般的商业保险具有的功能包括风险分担,这与保赔保险的功能是重合的;但商业化的责任保险通过早期的对保险人的补偿逐渐的趋向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日渐突出,而保赔保险从其产生至今一直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存在的,其宗旨和运营机制都与商业保险有实质性的区别。以下从几个方面说明保赔保险的互助补偿性,并通过对该特性的说明而将保赔保险区分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小编提示,此条信息值得各位公考朋友参考,所以希望朋友们多了解关注,在职考的千军万马中杀出自己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