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案管部门虽然是检察机关新成立的内设机构,但是由于其是从办案部门分化整合出来,因而难免受到固有执法办案理念的束缚与禁锢,致使案管工作与新刑诉法追求的价值理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缓解这种张力,关键在于案管部门要推进理念更新,尽快摆脱旧理念的束缚,按照新刑诉法的精神重构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特征和规律的“人权、程序与效率”的新理念,否则案管部门将难以完成推进执法规范化,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历史使命。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案管理念 更新与重构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成了对刑诉法的整体修改。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司法文明进步都具有里程碑意义。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贯彻落实涉及到各业务部门的案件管理。案管部门实现对这些案件的监督与管理,关键在于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推动案管工作理念更新和重构,尽快缓解案管工作理念与新刑诉法价值追求之间的张力。
一、案管工作的理念更新
在成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实行集中管理之前,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是由办案部门完成的,也就是存在办案与管案的不分问题,由于办案的重要性显然大于管案,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忽视了案件管理这一环节,使得案件管理形同虚设,造成了种种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办案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公正,轻效率;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错误的执法理念渗透到案件管理中去,使得案件管理中存在着“重视服务属性,轻视监管属性”、“重视程序监督,忽视实体监督”等带有倾向的理念问题。这增加了案管干警从“办案”到“管案”的角色转变难度。曹建明检察长指出:“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应当充分认识到,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对案管部门而言,实现对案件的监督管理,首要的是深刻领会刑诉法修改的宪法原则和立法本意,准确把握新刑诉法的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等“五个意识”,并结合案管工作当前实际运行状况,推动理念更新,重构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特点和规律的“人权、程序和效率”的新理念,将这些新理念贯穿于履行“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和综合考评”职责的过程始终,以这些理念引领刑诉法修改后的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新实践,才能实现案管部门机构设立的初衷。然而,案管工作理念的更新和重构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观念层面上的东西其实是最难改变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器物、制度、观念这三个层次上,观念层次的变革是最难的,因为它牵涉到一个文化的信仰系统、价值系统、社会习俗等最内层的素质,是一种文化的基本价值所在;而它也是最必要的,因为惟有这一层次的现代化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促进一项现代制度的最终形成。”贯彻落实新刑诉法,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案管部门需要尽快构建以下几种理念:
二、人权理念的重构
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正在经历由犯罪控制型向人权保障性的转变,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当前刑事诉讼法活动的灵魂和主题。这次我国的刑诉法修改更清晰地展现了这种转变的路径。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不是偶然的,是我国刑事诉讼转型的内在需要,更是贯彻宪法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刑事诉讼法治渐进式完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保障人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执法办案中不遵守这个规律就要受到惩罚。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等忽视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还左右着我们的执法办案人员。案管部门树立人权理念,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则条款,关键是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这是因为历史和经验都表明在各种公权力中侦查权是人权的最大威胁,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公权力,同时案管部门作为检察院的内部监督部门触角不能直接延伸至其他机关的侦查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案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绝不是抽象的,而应该是实实在在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这应该成为案管部门干警开展监督工作的首要理念。落实新刑诉法人权理念,案管部门要牢牢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环节:(1)自侦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是否存在着“疲劳战”、“车轮战”等侵犯人权的现象”;(2)有无突破时间限制,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3)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是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非法获取口供行为;(4)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
案管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实际上还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从目前检察机关的开展的各项业务来看,虽然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实际上法律监督(根据部门法授权主要为诉讼监督)的地位排在职务犯罪侦查之后,侦查工作实际上已经成为检察院的中心工作。正因为如此,职务犯罪工作备受一把手检察长重视,将“侦查工作“视为检察院的“脸面”,有一句在检察机关流传的话有力地说明了这个问题“检察机关不办案,检察院没地位,检察长没地位”,从级别配置上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一把手无论在行政级别上还是在政治地位上都高于案管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案管部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难度可想而知,很可能案管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被视为“找茬”,于是出现了案管部门对自侦部门不愿监督、不想监督、不敢监督的问题。案管部门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刑诉法灵魂任重道远。
三、程序理念的重构
在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程序与实体历来被视为主从关系,把程序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依附于实体结果,不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优秀品质,于是导致很长一段时间程序虚无,既表现在法律规定上的程序不足问题,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的无视和践踏。一方面受到西方普通法程序正义价值观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到国内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了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程序的独立价值最终得到了认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醒目标志。没有法治依然有实体问题,但没有程序,却没有法治可言。法治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程序治。”这次刑诉法的修改更加突出了程序的重要地位,新刑诉法对程序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丰富和落实。例如,这次对逮捕措施适用条件的修改,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体现了程序法定的原则,对防止滥捕、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对检察机关而言,程序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促使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即使这种结果对他是非常不利的;(2)促进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人(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亲戚和朋友等)和周围的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产生普遍的尊重和信任;(3)从长远的角度看,减少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成本;(4)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新刑诉法修改的具体情况,重构程序理念要求案管部门工作人员要牢牢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环节:(1)自侦部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无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自侦部门是否保障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诉讼权利;(3)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措施是否经过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是否在24小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侦查监督部门是否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是否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5)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及其孳息的程序是否合法;(6)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是否在24小时内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等等。这些都是案管部门贯彻新刑诉法,树立程序理念重点监督的环节。
四、效率理念的重构
虽然在法的众多价值中,秩序价值、利益价值和正义价值更带有基本性,但是近年来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效率价值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在法的众多价值中的地位不断上升。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效率的重要性。提高办案效率是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案管部门作为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内部监督部门,要比被监督者更先接受新理念的洗礼,才能做好监督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对检察机关而言,需要做到两点:(1)严格遵守新刑诉法有关时限的明文规定,防止办案部门钻漏洞;(2)在不影响案件质量、人财物有保障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做到“能快则快”。
从案管工作实际来看,案管部门树立效率理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新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七日的审查逮捕期限。由于七日必然包括休息日,侦查监督部门的实际工作日只有五日,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时间还显充裕,对于那些案情复杂、书证繁多的案件来说要在五天内看清、吃透案情并作出正确的判断,时间的确有些紧张。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篡改修改日期的现象,这主要是侦监部门想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公安机关与侦监部门协商一致,案管部门也处于“服务者”的角色考虑,对此也不干涉。笔者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提请检察机关批捕,说明公安机关已经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法律程序已经用尽,侦查部门对拘留期限尚未到期但公安机关已经移送的,向后推迟受理时间的现象使得刑诉法对侦监部门办案期限的规定流于形式,违背了新刑诉法的效率价值追求。对此,案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效率理念,坚决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切实实现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对于审查批捕期限较短的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侦监工作的特点,一方面加班加点,另一方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通过这些方式突破期限过短的问题才是根本出路。
第二,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常常借助于程序延长办案期限,新刑诉法实施后,要严格对此进行审查,具体来说:(1)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一些公诉部门为了缓解办案压力,将在手的案件统统划归“重大、复杂”行列,这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追求的效率价值,违背了刑事诉讼人本主义的追求。对此,案管部门有必要对延长案件是否属于“重大、复杂”进行审查,防止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2)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的期限。据此,一些公诉部门为了减轻办案压力,通常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更有甚者对案件进行二次补充侦查,以为办案争取足够的时间。对于退查的案件,案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对案件卷宗进行整体审查,发现不当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以切实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