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正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时,才能以犯罪论处。这一要求从主观面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所以,非难可能性(责任)是犯罪的另一特征。[2]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理论一直都认为这一规定表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但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对刑法第十三条作另外的或许更合理的解释。首先,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要禁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法益侵害行为。这是法益保护主义决定的,是对一般人(包括国家、社会)的合理性。其次,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受刑罚处罚,联系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受刑罚处罚:其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被法律类型化为构成要件,亦即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明文规定处罚这种行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法定刑)。没有被类型化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危害了社会,也不应当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一层意思。其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换言之,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不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二层意思。其三,根据责任主义,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不能受刑罚处罚,只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刑法第十四条)或者过失(刑法第十五条),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具有责任能力(第十八条),并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刑法第十六条),才能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三层意思。概言之,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以及相关规定,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是犯罪的实体。
德国、日本等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在违法与责任为支柱下构建起来的。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中,“在违法性的标题下研究的却是排除违法性,乍一看,这是个令人迷惑的语言使用习惯。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构成要件该当性涉及的是违法性,是所有使得某一行为表现为违反了受刑法保护规范的行为的特征,只要允许性规定不介入,该行为就是违法的。因此,对于不法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将会在犯罪构造里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这两个评价阶层进行分配。”[3]换言之,在三阶层体系中,第一阶段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第二阶段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都是关于违法性的判断;第三个阶段则是有责性的判断。所以,可以将实质的刑法评价区分为违法性判断与有责性判断。
虽然按照威尔采尔(Welzel)的说法,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支柱是最近二到三代学者在释义学上最为重要的进展;[4]但区分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法)与是否值得谴责(有无责任)可谓人的天性。例如,二三岁的儿童在餐桌上吃饭时将饭碗掉在地上了,当父母问“怎么回事”时,处于相同情景下的儿童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说“我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的”。儿童此时绝对不会辩解说将饭碗掉在地上是正当的、对的,而只会辩解自己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小”,希望父母不要谴责自己。再如,当父母批评十三四岁的少年玩电脑时,有的少年会反问“玩电脑有什么不对?”或者会说“长时间做作业太累了,想休息一下”,这显然是想表明自己玩电脑的行为是正当的,父母不应当指责正当行为。同样,刑法不可能谴责正当行为,只能谴责不正当行为,所以,在决定是否谴责之前,必须先确定行为是否正当。而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与行为人应否受到谴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概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没有责任能力,没有故意、过失,但只要其行为侵犯了法益,为刑法所禁止,该行为就是违法的。[5]
二、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宿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换言之,认定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反过来说,只要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宿于参与者(而不论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责任)。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法益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也要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二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中,当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即使不考察其他人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甲具有主观责任,则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没有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参与者来说,就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来解决其客观归责问题。例如,甲与乙基于意识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没有击中丙。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宿于乙。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就是为了让乙对死亡结果负责。亦即,只要认定乙与甲是共同犯罪,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宿于乙的行为。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再如,A入室盗窃了他人1万元现金,B应A之约为A实施望风行为。即使单独认定A的行为,A也要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但是,倘若单独认定B的行为,B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这种结论不可取。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为B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提供了根据。因为B对A的盗窃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B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或者说,B通过A的行为使得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应对结果承担责任。由上可见,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性原则上是连带的。
要论证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只需说明主观责任不可能都共同、不可能都连带即可。众所周知,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含责任年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可以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因为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但是,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他们的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既不可能完全相同,也不可能连带。故意、过失是一种心理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而每个人的内心不可能完全相同;责任能力的有无、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只能根据特定的行为人得出结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也是如此。当共同犯罪中的甲是杀人故意时,不意味着乙也是杀人故意;当共同犯罪中的甲具有责任能力时,不意味着也要认定乙具有责任能力。既然主观责任只能因人而异地作出判断,那么,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能要求各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相同。例如,甲向乙提议“报复”丙,乙同意,二人进而共同对丙实施暴力,造成丙死亡。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在这种场合,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并不相同,但不能据此否认甲、乙共同造成了丙的死亡,不能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如前所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面上是在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上规定了共同犯罪,实际上只是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倘若要在上述规定中加一个“去”字,就应当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而不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同样,倘若要在上述规定中加一个表示状语的“地”字,那么,就应当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地故意犯罪”,而不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地犯罪”。所以,该款规定并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规定明显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事实,只是对共同过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已,也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
正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所以,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所以,对共同犯罪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正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因为“犯什么罪”不只是取决于违法,还取决于责任,而共同犯罪只解决违法问题。如前所述,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就应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死亡结果客观归咎于二人的行为,二人在违法层面对死亡负责(客观归责,也即哲学上的因果责任)。至于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各自的故意内容、构成何罪),则需要分别认定。如果甲是杀人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乙仅有伤害故意并对死亡有过失,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所以,在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时,对二人所认定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三、具体问题的解决
明确了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就容易解决共同犯罪的各种难题。下面在有限的篇幅内列举几个重要问题予以说明。
(一)共同正犯
如上所述,由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以,对共同正犯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因此,共同正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要求数人具有相同的故意。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正犯。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即可。而且,这种意思联络可能是片面的,亦即,存在片面的共同正犯。从具体成立条件来说,只要二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不是指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共同实行的事实就可以肯定为共同正犯,并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共同实行的意思,并不等同于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例如,当甲向乙提议对丙实施暴力,乙同意并共同对丙实施暴力时,即使甲、乙的故意内容不同,也应认定二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正因为共同实行的意思不等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共同正犯人对另一共同正犯人的责任能力、故意内容等产生认识错误时,不影响共同正犯的成立(参见后述内容)。所谓共同实行的事实,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了某种违法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来看,或者作为整体来看,都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如果二人中有一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以外的协力行为,则不成立共同正犯。
显然,如果分别考察,当各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正犯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特点,便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者,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杀害丙,即使只是甲的一发子弹实际造成了丙死亡,乙也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又如,甲、乙共同杀害丙,造成丙的死亡,但不能查清谁的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由于成立共同正犯,甲、乙均对丙的死亡负责。再如,A、B散步时遇到女青年C,二人共同对C实施暴力,并导致C死亡,但事后查明,A以强奸的故意、B以抢劫的故意对C实施暴力。由于共同正犯是违法形态,A、B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二人均对C的死亡承担责任(A承担强奸致死的责任,B承担抢劫致死的责任,故成立共同正犯时,也可能罪名不同)。这就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显然,其中的“全部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因果责任或客观归责。
(二)教唆犯与帮助犯(狭义的共犯)
教唆犯与帮助犯终究是一个二级的概念,因而是一种二次责任。亦即,在共同犯罪中,要首要认定正犯,事实上也可以单独地认定正犯,而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认定则依赖于正犯。在正犯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然后,根据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责任判断其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例如,甲用尖刀杀害了丙(此时即可认定甲是正犯),且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并具备其他责任要件。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有其他人介入),也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法院同时查明,甲之所以杀害丙,是因为乙唆使甲对丙实施暴力行为。换言之,甲实施杀害丙的行为是乙的教唆行为所致。由此可以肯定乙的教唆行为成立,丙的死亡结果客观上也要归宿于乙。到此为止,认定共同犯罪的目标与任务已经完成。至于乙应当承担什么具体刑事责任,则要根据乙的主观责任作出具体判断,甲的主观责任对乙不产生影响。倘若法院查明,乙以杀人故意教唆甲对丙实施暴力,则乙也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倘若乙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害丙的故意,那么,乙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但乙能够预见到甲的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丙死亡,所以,乙最终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只要有共同的违法事实,即使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发生了某种认识错误,一般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例如,乙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于是教唆乙伤害丙,乙接受教唆伤害了丙。由于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故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甲依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乙虽然是正犯,但因为缺乏责任,而不成立犯罪。如果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就无法令甲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尽管从客观上说,甲的教唆行为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但是,由于甲并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不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存在共犯过剩、认识错误等影响责任判断的场合,教唆者与帮助者的罪名可能不同于正犯的罪名。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但乙入室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乙是抢劫罪的正犯,甲依然成立盗窃罪(教唆犯)。又如,乙谎称入室盗窃,让甲在门外望风,但乙实际上入户抢劫了2万元。乙是抢劫罪的正犯,甲的望风行为对乙入户抢劫也起到了作用,客观上也是对入户抢劫的帮助,但是,由于甲仅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故仅成立盗窃罪(帮助犯),对他人2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亦即,应当认定甲的盗窃数额为2万元)。
(三)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的共同犯罪
由于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而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所以,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最终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不是共同犯罪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层面的问题。
例如,十六周岁的甲应邀为十三周岁的乙的人室盗窃行为望风。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甲与乙因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倘若不当共同犯罪处理,则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甲的行为,那么,只有当甲本人实施了符合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时,才可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甲只是望风,并没有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人们习惯于说甲是间接正犯。可是,不管是采取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还是采取工具论,甲应邀为乙望风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而不是责任形态,那么,各参与人的责任就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据此,甲与乙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违法层面上的正犯),甲是从犯。由于乙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不承担责任,但甲必须承担从犯的责任。再如,十六周岁的甲与十三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丙。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也难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就会得出二人成立共同正犯的结论,即属于轮奸(乙只是因为没有责任能力而不对之定罪量刑)。因此,对甲应当适用轮奸的法定刑,而不是适用一般强奸罪的法定刑。
再如,十五周岁的甲谎报年龄而被“正式”录用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甲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联防队员乙共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也不能单独追究暴力取证罪的责任。这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意识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识到暴力取证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是违法要素,而不是责任要素,就会得出以下合理结论:甲虽然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却具有违法身份,故甲与乙就暴力取证罪构成共同犯罪,甲为暴力取证罪的正犯,乙为暴力取证罪的共犯。当然,甲因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理论,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是:第一,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非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处理?与此相联系的是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二,在不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对没有身份的人如何量刑?
首先,关于真正身份犯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2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德国刑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可罚性取决于特定的个人要素(第14条第1款)时,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欠缺此要素的,依照第49条第1款减轻刑罚。”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而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其规定仅适用于具有此要素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不过,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在日本、德国仍有激烈争议。[6]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直接规定(可以认为存在间接规定),但刑法分则存在部分规定(参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综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罪的共犯。因为特殊身份基本上是违法要素,而违法基本上是连带的,只要正犯具有特殊身份即可,不要求所有参与人都具有身份。
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但是,共犯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还取决于各自的责任内容。在不存在共犯过剩与认识错误等影响责任判断的通常场合,无身份者与正犯一般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例如,普通公民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的,在乙着手实行了受贿行为的前提下,对甲应认定为受贿罪(教唆犯)。尽管如此,在不少场合,依然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例如,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罪的正犯(可能是B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B罪的正犯(可能是A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对参与人应当以重罪论处。但是,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轻罪的正犯时(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则应将其认定为较轻罪的正犯。于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存在罪名不同的可能性(参考以下论述)。
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也按上述原理解决。例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这一解释值得商榷。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甲与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者,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更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不过,如果将甲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主犯)时,则对甲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正犯(此时,甲与乙虽然是共犯,但罪名不同)。此外,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便利,也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是,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甲的职务便利,则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意义,仅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再如,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被保险人是正犯;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正犯。另一方面,由于非实行行为也具有相对性,就贪污罪而言,被保险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教唆或者帮助。所以,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便既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既是贪污罪的正犯,又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在这种情况下,对各共犯人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可。[7]例如,倘若对被保险人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保险诈骗罪的正犯的处罚时,则应认定被保险人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即二人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国有保险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正犯,被保险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其次,关于不真正身份犯的量刑问题。例如,诬告陷害罪的成立不需要特殊身份,但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当一般公民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犯诬告陷害罪时,对乙无疑应从重处罚。问题是对甲应否从重处罚?显然,如果认为此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然是违法身份(即特殊身份使得法益侵害更为严重),那么,只要甲知道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甲也应从重处罚。反之,如果认为此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责任身份(即特殊身份只是使得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那么,即使甲知道乙的这一身份,对甲也不能从重处罚。
(五)共同犯罪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犯罪,是不能由本犯构成的。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不能由本犯构成。在这种场合,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或者帮助本犯毁灭证据的,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就取决于不处罚本犯的根据何在。如果说不处罚本犯,是因为本犯实施这些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那么,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没有违法性,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本犯实施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则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本犯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本犯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些国家的刑法将本罪规定在财产罪中,盗窃犯(本犯)盗窃了他人财物之后,再实施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之所以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财产),所以不另成立作为财产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因为掩饰、隐瞒行为缺乏违法性而不可罚。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也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成立犯罪。但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而不是财产罪。显然,在我国,盗窃犯(本犯)盗窃了他人财物之后,再实施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也妨害了司法,具有违法性。本犯之所以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而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缺乏责任。如果认识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那么,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三者帮助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也与本犯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本犯仍然是正犯,而第三者是共犯。但是,由于本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依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
【注释】
[1][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101页。
[2]请注意,这里的“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与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的含义。
[3][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4]参见[德]许适曼著:《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迪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416页。
[5]其他理由,参见张明楷著:《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第41页以下。
[6]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刑法总论》,弘文堂2010年第2版,第399页以下;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2页。
[7]对于法定刑的轻重,需要根据犯罪数额与具体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此处只是进行了一般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