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倾销、反补贴的滥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本来是对倾销和补贴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补救措施。由于倾销和补贴是非公平贸易行为,人们总是从反倾销、反补贴的正义性来看待各种反倾销、反补贴行为,而忽略了对反倾销、反补贴背后的动机的探究,久而久之,就导致了某些国家的企业或政府出于不正当的动机,以反倾销、反补贴为名,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这实际上就已使这一正当的补救措施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成为这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措施区别于关税壁垒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非关税壁垒的隐蔽性与歧视性。这一特点在滥用反倾销、反补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许多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实施都有其国内法律法规的依据,对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正当使用更是这样,那些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有关机构,总是名正言顺地称它们那样做有其国内法律的依据,致使这种不正当行为合法化,从而使滥用的程度愈来愈高。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案》,适用于所有200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根据该法案,海关专员应将所有来自前一财政年度所征收税款的资金(包括利息)分配给受影响的生产商,只要生产商能证明它有资格并且期望得到这种分配。这一法案的规定,既可以使那些缺乏竞争力的产业得到保护,又可以使它们得到额外的利益,这就极大地激发了某些企业提起反倾销、反补贴诉讼的积极性,导致了反倾销、反补贴的滥用。
目前,中国是全球受到反倾销投诉最多的国家,诉讼国不仅有发达国家,同时还有许多的发展中国家,有些国家在我国根本未有倾销行为的情况下,它们根据所谓的一些的经济学理论进行推断,先下手为强,将中国的某些商品列入反倾销的名单中,一旦中国的这些商品进入它们的海关,就向这些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最近,世界银行出版的一部关于中国经济的研究著作中注意到了欧盟和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重叠”反倾销案件。该类案件数量较多,分别占美国和欧盟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投诉案件的75%和68%。这些反倾销投诉案件通常都是在一年之内欧盟和美国相互独立地提出来的。除了3个案例外,其余的所有反倾销指控都导致了某种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2.保障性措施的滥用。在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性措施,是指如果由于未可预见的发展和对关税减让表所列的产品给予减让,使该产品进口的大量增长,对国内生产者的类型产品构成严重侵害的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可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收回减让,或将其修订至避免此中侵害的适当的程度和时期。”这一条款使总协定的贸易规则具有严格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具有双向调节作用。因此,这一条款也被视为世界贸易体制的一种“安全阀”。
截至2006年5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关于保障措施和临时保障措施的案件(36件)占该机构受理的全部争端案件的10.5%。其中,涉及美国的案件共20件;而美国为被控诉方的案件18件,16件已经结案,美国全部败诉:要么美国违背有关协定,滥用保障措施,要么美国自知理亏。
二、“两反一保”滥用的原因
1.滥用反倾销的效应。(1)使反倾销企业得到更严格的保护,而被反倾销的企业受到严重损害。当某项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该项产品的出口就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影响到该产品所在行业的发展,最后影响就业状况。那些反倾销国家的相关企业,由于该产品进口的减少,企业的冲击得到缓解甚至消除,企业的发展得到有效保护。(2)对出口国企业具有阻碍和威吓作用。实践表明,在许多情况下,仅仅提出反倾销的申诉立案就可有效地阻止进口活动,有时,甚至发出要进行反倾销的威胁也可以达到一定阻止和威吓作用。例如,在美国对钢铁反倾销立案的数月中,美国市场热轧钢板的进口数量就下降了65%以上。(3)使进口国国内企业获得额外的利益。某些国家的反倾销法具有很强的偏袒性。这些法律的实施会给申诉方带来额外的利益。由于反倾销对出口国企业的阻碍和威吓性,当反倾销国对某项商品进行反倾销立案时,该商品的进口数量下降,则反倾销国此类商品的价格就大幅上升,国内该产品的同类企业就可获得额外的利益。即使官司打输了,企业获得的额外利益远远大于打官司的费用。这就是打反倾销官司的益处。 2.滥用反补贴的原因。(1)反补贴协议规则上的缺陷是滥用反补贴的原因之一。世界贸易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仍有许多缺陷,如,农产品是世界最重要的出口产品之一,但目前仍游离于该协定之外;协议中对于“禁止性被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的定义尚有待于作进一步的完善,等等诸如此类的一些概念都需要确定和完善。因此,有些国家正是利用了这些定义的不完善性而滥用反补贴措施以达到其保护主义的目的。(2)对出口企业和进口商具有威胁性是滥用的原因之二。在反补贴的起诉和调查过程中,国外的出口企业和国内的进口商会感到很大的压力。有些外国企业会自动地增加其出口价格或减少其出口额,以躲避反补贴税的惩罚;国内的进口商也会对反补贴税造成的高昂进口价格望而却步。这样正好起到了贸易保护的效果。 3.滥用“保障措施”的原因。(1)保护国内缺乏竞争力的“日落产业”。随着国内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一些发达国家曾经辉煌一时的产业,如钢铁、纺织、服装等产业,并没有从经济领域中退出,在发达国家这些产业已成为所谓的“日落产业”。而这些产业恰恰是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当发展中国家的这些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影响到发达国家同行业的生存状况时,发达国家不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往往会援引“保障条款”。威胁要实施,或武断地单方面决定实施“临别保障措施”,以保护它们缺乏竞争力的“日落产业”。(2)“保障措施”实施比较容易。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施都要进行复杂的数量上的调查和计算,而实施“保障措施”则不需要这些复杂的程序,只需开展调查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3)“保障措施”调查所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反倾销调查的影响。反倾销针对的是个别世贸组织成员的某一产品,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某一产品的所有外来进口。通常,一项保障措施调查案涉及的成员往往5~10个。由此可以看出其保护主义的作用远大于其他非关税壁垒。
三、应对“两反一保”的策略
1.积极对外斡旋。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世贸组织后,经济发展较快,会出现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一些成员把这种快速增长视为对其经济的严重威胁,动辄使用“保障措施”,对正处在经济发展时期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因此,出口方政府应与相关国家磋商,化解可能出现的贸易摩擦。由于有些国家国内立法对反倾销具有很强的偏袒性,这些法律的实施会给申诉方带来额外的利益从而使这些国家的企业对反倾销乐此不疲,积极立案反倾销。实践证明,当被起诉国政府在此期间与提出反倾销申诉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府进行积极的磋商和谈判后,很多反倾销的申诉最后撤诉。在应对反补贴方面,政府的斡旋可使对方取消反补贴行动:要么进口方政府不再认为存在补贴,或认为补贴数额很小,不足以启动反补贴的程序;要么就是双方政府之间达成协议,出口方做出“价格承诺”,进口方则取消反补贴的行动。由此可见,当遭遇“两反一保”时,率先的行动应是出口方政府的对外斡旋。
2.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若申诉国和被起诉国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当被起诉国认为申诉国在滥用“两反一保”时,可将争端向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要求该机构出面解决。由于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公证性越来越被世贸组织成员认可,越来越多的贸易摩擦被诉诸至该机构,并且得到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3.参与世贸组织的政策制定。目前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协议或规则上存在许多的缺陷和漏洞,正是因为这些不完善的地方,使“两反一保”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造成了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两反一保”的滥用。受害国应积极参与世留组织的“两反一保”条款的修定,使条款更为合理,定义更为严谨,实施的要求更为严格,对滥用“两反一保”以达到其推行保护主义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约束或惩罚,这样才能使反倾销、反补贴真正成为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使“保障措施”真正成为世界贸易体系的“安全阀”,而非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4.出口国行业宏观调控。当出口国涉外经济增长较快时,行业协会要注意对本行业出口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避免行业内大量企业竞相涌入国外市场,从而造成外国企业或政府的恐慌,以至于启动“两反一保”,对出口国的相关产品重新建立起高的贸易壁垒。行业协会应在企业间进行有效的协调,以使出口达到稳步、有序的增长。同时,各企业也应对出口的增长速度有正确的认识,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实行严格的自律,积极配合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