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法定的强制手段,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起到不可替代的震慑作用。然而,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成为税务人员的执法难点。
税务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则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没有其他法律对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际上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就意味着,当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现上述类似情形时,税务机关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范围的过于狭窄,有悖于税收征管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也容易使得税收执法行为效率低下。只有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同样适用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体现税收征管的公平与公正。建议有关部门修订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适当扩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使执法难点不再难。
秦颖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