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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论文:公共财政下的税收债法实际
公共财政下的税收债法实际
| 文章出自:论文无忧网 | 编辑: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2-08-19 21:19:05 |

    公共财政与税收的相关理论财政到底是什么,很少有人从规范化与权利论的角度有意识地探讨财政的作用并进而建立相应的理论架构。唯有将税收与财政联系起来,才可以实现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从形式上看,财政的基本内容包括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但长期以来由于税收对私人财产的剥夺和侵害,使其成为研究关注的重点,而这种不平衡性实际上容易导致财政只是技术性、机械性的资金提供的偏见,忽视了财政的权力性和公共性。因此,将税收纳入财政的范畴进行考察,不仅有助于理解公共财政的内涵,对于如何以公共财政为背景拓展税收与税法理论的新视野更是不无裨益。什么是财政,或者说财政的性质究竟为何这一基本的财政理论问题,在学界争论久矣,而对财政的定义基本是从国家理论的角度出发,主要的观点便是“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前者认为,财政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在参与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而公共财政则涵括了法治、有限政府等宪政内容。换言之,公共财政论的首要内容便是财政立宪。虽然这两种理论并无根本上对立之处,前者是就形式意义上讨论国家的分配行为①,或者说是从簿记手段的意义上看待财政,将其定位于一种专门的技术性活动;后者则是体现了公共性与民主性的演进。

    但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读:正是由于对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不同,尤其是在权力(利)分配的倾斜程度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将决定着一国财政体制及财政运行的基本指导思想,决定着一国纳税人权利的真实和具体的享有状况。对应上述财政的两种观点,“税”也有两类相异的观点。 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 “税收权力说”与“税收债务说”。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的观点为核心的传统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体现了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而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故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则是以1919年德国为标志,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泽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这一学说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不因课税处分而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件而成立。二者的分歧在于,“税收权力说”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行政属性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税收债务说”则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财产关系属性。两种学说都各有其出发点,各有完整的理论逻辑体系。由此可见对税收的理论界定不可避免地必须以财政为背景加以考察。社会契约理论是西方主流财政理论的依据和基础,霍布斯的、洛克的以及卢梭的都将国家视为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应服务于公民。

    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普遍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基于公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同时公民保留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因此拥有最后的主权,政府的统治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才能保证其正当性。而财政权的行使,一方面直接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尤其是课征赋税)②,一方面又与公民所得到的公共服务直接相关(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故只有在征得公民许可的基础上,政府行使财政权才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则于1998年底正式提出构建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③,公共财政的概念与定位则成为财政体制改革的起点。比较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我国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财政,应当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纳税人为主体进行资源配置的收支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因此在公共财政的背景下审视税收的性质,必须对传统的“税”的概念界定进行修正。传统的财政学认为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但在公共财政的视角下,税收的“三性”已不能再成为说服纳税人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尤其是理论界归纳出的无偿性特征,使得在评说纳税人的地位时,人们几乎将纳税人简单地划入义务主体,强调其义务,忽视其权利,将纳税人等同于纳税义务人。而对纳税人的重新定位,则需要重新考察税收的根据。日本学者近年来寻求将税收看作是人对团体的一种归属。 “国家是主权者———国民的自律性的团体,所以要使国家得以维护以及国家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当由国民将其作为共同的费用来自行负担”。同时,税收不仅是法律制度,也同样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

    世界银行1997年发展报告总结“二战”以来各国政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功与失败的经验教训时,提出了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即政府的职能与作用必须与政府的能力,包括财力相协调。根据该报告,政府至少有如下五项基础性任务必须担当:建立法律基础,保持非扭曲的政策环境、包括实现经济的稳定,投资于基本的社会服务与基础设施,保护承受力差的阶层,保护环境。这些基础性任务是属于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法制环境和满足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需要的公共产品。可见,财政活动实际上是决定公共物品的供给数量和税负分担的一项公共活动,税收则是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成本的补偿,或者说是为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融资。可以说,虽然公共服务作为国家的提供义务溢出于税收债务之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但税收之债的标的即公共产品,无论政治学或经济学的角度,无论法学理论的要求或现实制度的需要,税收债法理论较好地契合了公共财政的制度内涵。公共财政与税收法定主义一直以来,税收的全过程被简单地理解为税款的征缴, 税收只不过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缴的收入。

    但在公共财政的视角下,纳税人应当成为税收的终极受益者。因此在公共财政的背景下,税收法定主义被赋予了更深的内涵。财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政府)和纳税人,表面上是政府决策,但政府只是作为实施者执行决策;本质上则是公众通过选举制度和投票机制掌握公共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这一机制的运行。这种由个人决定者到政府代理者的决策传递链条,使得公共财政行为公开、透明、公正和法治化。反映在税收领域内,在公共财政下,税收是政府在公众批准的税法规定下依据其正式、法定的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收入。税收意味着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普遍性付费,意味着纳税人的财产权被正当的权力合法地剥夺。而这种剥夺财产权利的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正是社会契约理论所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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