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对于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可否作为司法会计判断的依据,认识不一。有的同志以为,司法会计判断人应充分占有各方面的资料,包罗利用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这样才华包管作出的判断结论是科学、客观和公平的。笔者以为这种见解是值得商讨的。
首先,从司法会计判断的对象和依据来看,司法会计判断的对象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干实物。一个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全部的财务会计资料都能成为司法会计判断的对象,也并不是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判断的依据。作为司法会计判断对象和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有必要而且通过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必须是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包管司法会计判断结论科学客观的必备条件。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活动黑白常频繁的,由此而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很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只有记载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的财务会计资料才华成为此案司法会计判断的对象。第三,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对司法会计判断对象的程序性包管。由上可知,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既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也不具备成为司法会计判断对象的条件。因此,在司法会计判断中将其作为判断的依据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其次,就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本身而言,它与司法会计判断结论都属于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都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相干事实的。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华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本身也是待证事实,是不确定的。司法会计判断人员既无权对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进行查证,也无此必要。因此,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作为司法会计判断的依据,所作出的判断结论本身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
第三、利用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作为司法会计判断依据的来由站不住脚。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作为司法会计判断依据的来由是,假如不利用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就无法作出司法会计判断结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假如不依据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就无法作出判断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构成完整的记载,财务会计资料也不能完整地证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财务会计资料本身不具备判断的条件,不足以作判断。同时,就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而言,它们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明,是从司法会计判断结论以外的角度进行的,其可靠性也是不确定的,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如司法会计判断结论来加以证明。从证据理论来讲,案件中的全部证据都应相互印证,而且互不抵牾。假如司法会计判断结论是依据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中对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简直认作出的,这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看成出证据不足,控告的犯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判断原则,对于不具备判断条件,检材不足以作出判断结论的判断案件,不能为了凑足证据,为了满足某方面的要求或为了给犯法嫌疑人定罪而依据财务会计资料(包罗实物)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资料作出司法会计判断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作为司法会计判断的依据而出具判断结论的做法黑白常有害的。对于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判断人不能从技能上进行突破时,采用证人证言和判断结论,作出满足办案人员需要的判断结论,这不但违背了判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客观、科学的判断原则,造成判断结论的不科学不客观,影响了司法会计判断结论的可信度,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甚至会为此而负补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客观科学的判断原则,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当不能作出判断结论时应向送检单位说明原因,退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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