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岸法域设立的离岸公司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公司所采用的具体的避税模式也千差万别。以下针对公司的积极收入(经营所得)和消极收入中的股息和利息所得,选取三类典型的离岸公司,分别予以论述;由于非典型离岸公司的避税模式的特殊性,也附带的单独予以说明:
国际商务公司(中介贸易公司)。国际商务公司是指在国际间从事货物和劳务交易的公司,其主要的职能是为购买、销售、租赁等业务开发票并在账面上反映业务流程,通过并无实际意义的中转贸易业务,把高税国公司的销售利润和其它来源的利润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到避税地。国际商务公司以转让定价为主要的避税手段。例如:中国A公司的业务模式是由其生产商品,然后把商品卖给位于美国的销售子公司 C,再由 C 卖给美国的厂商以此实现利润。由于美国和中国均征收很高的公司所得税,公司利润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利用开曼群岛对离岸公司不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A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了一家离岸公司B,由该离岸公司作为中介贸易公司,负责与销售子公司C的业务。A公司今后将产品以接近成本的价格卖给开曼群岛子公司B,再由B公司把产品以接近市场标准的价格销售给A公司的海外销售子公司C。这样,A公司和C公司由于产品的买卖差价都很小,所以,各自的销售利润接近于零,其所负担的公司所得税自然大大降低。
由于开曼群岛免征所得税,因而大量的利润留在了开曼群岛的中介贸易公司。随后,开曼群岛子公司B,再把积累的利润,以贷款或投资的方式,在享受了利息扣除或投资优惠的条件下,汇回到A公司,由此实现了公司避税的目的。国际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是指为了控制而不是为了投资目的而拥有其它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大部分股票和债权的公司。由于离岸法域对离岸公司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充分运用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情形下,也能起到避税的作用。
例如:乙公司是香港甲公司直接在美国设立的一家子公司,按照甲公司的持股比例,乙公司当年需向甲公司汇出股息1000万元,该股息在美国需按3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即 1000×30%=300 万元。汇回香港的股息实际上只有-300=700 万元。如果甲公司选择离岸法域荷属安特列斯群岛设立一家控股公司丙公司,再由丙公司在美国设立子公司乙公司,乙公司按丙公司的持股比例当年应向丙公司汇出股息1000万元,依照美国与荷属安特列斯群岛签订的税收协定,从美国汇往荷属安特列斯群岛的股息只征收5%的预提所得税,即1000×%=50 万元。而从荷属安特列斯群岛汇往香港的股息依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实际汇回香港的股息是1000-50=950万元。选择离岸法域设立控股公司后再由其在美国设立子公司,比直接在美国设立子公司节约税款300-50=250万元。
国际金融公司。国际金融公司是指为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借贷业务充当中介人或者为第三方提供贷款的机构。这种公司形式,主要是利用离岸法域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或者税收协定中对利息预提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来减少直接借贷业务所需支付的高额税款,其避税模式类似于国际控股公司。例如:洪都拉斯是离岸法域,对在其辖区内设立的离岸公司免征公司所得税。洪都拉斯和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美国对于美国公司支付给洪都拉斯公司的借款利息减按 5%征收预提税。而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非缔约国公司,则按30%征收利息的预提税。巴哈马作为税收协定的非缔约国,其公司在从美国的公司获得利息时,就必须交纳高额的预提税。巴哈马的ECL公司、美国的MPI公司和洪都拉斯的Industries公司是关联公司。巴哈马ECL公司贷款给美国MPI公司,后者向前者开出商业票据,巴哈马ECL公司将这一票据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洪都拉斯的Industries公司,并取得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开出的相同金额的票据作为对价。通过这一行为,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代替巴哈马ECL公司从美国MPI公司取得本金和利息,巴哈马ECL公司又转而从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手中取得相同的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虽然交易步骤变得异常复杂,但是巴哈马ECL公司通过设在洪都拉斯的离岸公司,享受到了洪都拉斯和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好处,整个交易的预提税节省了83%。
非典型的离岸公司。非典型的离岸公司主要是以控股公司的形式运作的,由于它主要被利用向母国转投资,以此获得外资在母国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运作方向不同于典型的国际控股公司;加之该类公司形式在外资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发展中国家非常普遍,所以将其单列一类予以阐述。为了帮助境内公司在离岸法域注册,竟然发展出了一个代理海外注册离岸公司的行业,蔚为大观。
那么,规避税法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呢?事实上,避税这个概念虽然频繁的出现在税收学和税法学的文献中,但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学者之间也是见解各异。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先生认为:税收规避是指利用私法上的选择可能性,在不具备私人交易固有意义上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而选择非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一方面实现了企业实现的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另一方面却免予满足对应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的课税要素,以减少税负或者排除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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