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认,从我国历史上来看,统治者较少关注法的形式问题,反映在中国的法制史上就是缺少部门法分类.建国后,由于历史原因,又进一步受苏联法学影响,对"形式"或"形式主义"避之不及.这种全盘苏化"虽然对当时的中国法制建设具有填补空白的积极意义,但与之相伴随的法律教条主义、阶级斗争论、政治是法律的终极点、政治可以取代法制,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等负面影响,却把中国的法制建设引向了歧途,因此弊大于利."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相对宽松的法学研究环境的出现,法学家和法律实践中都有意识的凸显法的形式化.这与本文以上提及在西方业已出现的克服形式主义的潮流形成了鲜明对比,似乎背道而驰,但细究起来,笔者认为二者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原因如下:
中西情况不同西方的对法的形式要素的研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出现了极端形式主义倾向,"法治浪漫主义"和"法律万能论"已成为后现代法学批判和反思的重要内容,而在中国却是另一种状况,前文已叙述过中国的历史传统以及文革中出现的法律虚无主义,这些实际上都需要法学家拿出形式理性加以克服.
中国现阶段强调法的形式有特定意义对法的形式要素的研究既是法治的结果,也是法治的要求,应该承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较大发展.突出表现在法律法规上的完善以及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但同时应该看到,这种完善和提高尚不够充分,另外,我国正处在一个改革开放的年代,很多事物处在不断变化中,很多时候一些人很容易打着改革的幌子藐视法律,这期间凸出法的形式有利于"依法治国"路线的完成.同时,也为改革的先行者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保证其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实行改革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是有特定所指的:相比较而言,1997年的刑法比1979年刑法无论在罪名的划分的细致程度上,还是在条款的数量上的都有了质的提高,实际上是大大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然而一个奇怪的现象却是新刑法的出台也带来了数量更多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据笔者统计,刑法典共有63,141字节,而"两高"司法解释大约有121,331个字节,后者的数量是前者的整整两倍多.如果从历史来考察刑事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当初刑事司法解释出现主要由于是刑法典的不明确,这是由1979年刑法典"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决定的,在那个时候,对于经验不足的新中国的统治者来说,对法律的便宜性的需要超过了对法律明确性的需要.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就会发现其本质上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越俎代庖,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所以有学者不无偏激的评价"两高"的司法解释,认为"其内容基本上是对法律规则的细化,甚至立、改、废",可以设想,如果允许司法对立法进行"立、改、废",那么罪行法定原则还有什么意义呢?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软化、弱化,乃至破坏罪行法定的形式要求,而成为另一种"类推".从这个角度讲,我们有理由确信,只有形式合理性原则在指导思想上的确立,才能使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哲学的层面上获得真正的理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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