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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析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的现状及推进措施研究
试析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的现状及推进措施研究
| 文章出自:好论文网 | 编辑:艺术论文 | 点击: | 2014-12-17 11:41:07 |

  论文摘要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层 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对涉及讼诉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1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相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其他法规较为薄弱,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的进度都十分缓慢,在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法律援助尤为匮乏。虽然农村地区拥有我国的大部分农业人口,受限于经济、政治等因素,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却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推进,对我国整体实力的平稳飞升、公民权益的广泛实现带来了巨大阻力。

  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与问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体制缺陷,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由于我国国情具有特殊性,农村地区占据全国的大部分面积,农村居民为我国成分最多的人口,但整体的生活水平和法律建设与城镇相比却十分低下,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整体发展。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严峻问题,在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党组织就提出,在农村的发展进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样重要的还有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2这就为农村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思想指导基础。
  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有部分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并建立了相关的试点机构;1997年5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3;2003,国务院出台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成为目前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最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他法律条律散见于诉讼法及律师法中。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各级地市、农村地区执行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基本上,我国农村现阶段基层法律援助模式有四种: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协会进行总管理,由当事人择取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设立救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轮流提供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建立下设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体制上来讲,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存在着根本性的先天缺陷,立法缺失让基层法律援助的后天发展缺乏了内驱动力,法律援助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开展,但是并未真正走入、渗透进各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偏远地区。基层法律援助的机构分布严重失衡,建设良好的法律援助机构集中存在于中、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的市级以上地区,我国广大的西部地区及农村边远地区几乎没有任何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至2004年6月底,全国各地已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县区级地方机构建成2486个,占应建数的87%。江苏、广东、伤害、山东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全部建立。4这些多数集中在沿海中东部发达地区市、县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国家编制部门的统一许可,没有专门的人事编制和人员编制,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建立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是并不正规的自营机构,由司法局自行成立,没有统一的国家管理,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就面临着诸多困境。缺乏机构和人员编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的机构性质不明、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为行政编制,有的为事业单位,员工素质水平和福利待遇上千差外别,影响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质量。2002年,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总体上增加了7%,但是机构中拥有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则反而减少。
  有些地方虽然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机构编制,但人员和经费则没有具体规定,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扶持力度也非常薄弱。《法律援助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然而目前的状况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的地市能够拨出财政资金扶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大多数县市并没有在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设立专门的财政资金拨出,更多的农村地区,政府财政预算能力有限,更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纳入到财政资金的拨出中。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要解决的问题及要实现的价值内容

  (一)实现法律正义、公平、人权价值的普及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子系统,该制度产生于西方,并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得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到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2法律援助在一个国家法律中所占的地位,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
  我国基本国情是城乡二元对立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生活的分化,与城市相比,农村居民在生活水平和法律保障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务农人口还没有走上小康水平的生活,在发生民事纠纷等法律问题时,大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律费用。这种城乡经济客观存在的贫富差别让农村居民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这正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对象。所谓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尊严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益,农村贫困居民理应享有法律援助,以此实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人权价值。
  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律法规则,是为了统治阶级所服务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定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难免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从而妨害法律的公正严明、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补充法律的这一漏洞,帮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公平、正义价值。

  (二)提高农民的基本法律意识
  物质决定意识,农村匮乏的法律机构、法律体制决定了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淡薄。农民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没有树立起合法、守法的法律观念,农村的社会环境还残留着与现代社会不相符合的一些旧社会做法和风气。再加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自从1994年法律援助的观念提出以来,除了在2003年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家至今没有其他法律动作,而宣传也止于经济发达的省市地区,没有深入到农村,没有在农民意识中建立起法律可以无偿援助弱者的观念。
  法律援助深入农村基层组织的目的,是通过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思想意识落后、法律观念淡薄的农村地区慢慢建立起普遍的法律、法治观念,让农村地区人民的思想形态跟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数到普通农民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与政府间的沟通联络,在普遍建立的法律观念中最大可能的消除潜在的动荡因素,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农村地区的精神文明水平增长。

  三、推动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向前发展的措施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一)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渗透范围
  与国外严明、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律法中法律援助体系的建立显得异常迟缓。早在1424年,苏格兰就制定了向社会贫困人士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一项法案;1945年,英格兰高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章程》免除了诉讼案件中有经济困难的社会人员的诉讼费用,1949年制定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为政府必须承担和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诚然,我国自近代才走上社会主义的发展之路,法律基础与氛围与自古以来便崇法的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我国应学习西方先进国家,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从立法上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渠道、实施细则、实施方式等具体内容,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政策性、程序性、操作性非常强的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规章制度体系,对于规范和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科学发展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要求。5在立法基础之上,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并细化法律援助的领域和对象,让法律援助在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的原则下有机有序的广泛展开,深入到农村各地的基层组织中。同时,要时刻关注农村的变化,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要根据时代和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补充、更改,完善,以保证所有弱势群体都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跟上时代和人民需求。
  (二)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上下级机构和机构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
  农村地区受限于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险恶的地理环境因素,交通、通讯都不发达,无形中阻碍了现代法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客观环境因素。要将法律援助真正地深入到农村地区内部,必须在农村当地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的分支机构,采用定点形式将法律援助“捆绑”在当地农村。在经济、环境不允许的农村山区或贫困地区,可以考虑将县区、乡镇法律援助机构鱼当地的法律监管机构合并,减轻法律行政工作的同时,扩大了法律机构的作用和智能。同时,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服务范围和上下级关系,协调法律援助机构间的沟通和职责分工,鼓励经济发达或有条件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向落后地区的机构提供法律指导、咨询等帮助服务,机构与机构间形成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力度,避免发生有人以权谋私、走后门从而剥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享有无偿法律援助的资格和权利。
  (三)保障资金的筹集与投入力度
  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完善和后续发展全部依靠政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植力度。我国农村地区的居民普遍生活不富裕,在当地实现通过个人筹资建立基金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几乎不可能实现。实际上,在社会上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无形中会破坏法律援助本身的公平性,因为法律援助实施的本质目的,是协调统治阶级和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从上而下进行扶助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援助中的一些对象,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罪大恶极的被告,社会公众在心理上未必能够接受为这样的援助对象进行筹资捐款。因此,若要保证农村基层组织中拥有固定数目、长期稳定发展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也只能由政府逐步将法律援助机构纳入财政预算中,保持法律援助机构长期运营的可能性。针对一些尤为贫困的农村基层政府,可以与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结成互帮互助对子,在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形成联网式的配合,从而真正促进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均衡发展。
  (四)组建一批长期、稳定的骨干工作人员,保证法律援助在农村基层的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的落实,除了硬性的立法规定和机构建设,最终实施的效果,还是提现在援助人员的身上。在农村基层组织中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有一批长期、稳定、业务精练的法律工作人员和熟识法律知识的基层服务、工作人员。为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政府可以引用竞争机制,出资让律师事务所“竞标”,或者委派公办律师,轮流到各级乡镇的援助机构中提供定期的咨询、服务工作,以切实促进法律援助实施的含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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