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经济危机时代,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正在逐渐增多,如何在具体的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应对,是中国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的一点。通过对中国参与的案件进行分析,试图发现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WTO争端 解决机制 应对措施
一、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自加入WTO之后,中国和其他贸易对象的贸易争端都一直处于增加状态,2008年的经济危机后,这一数量更是快速增长。在2007年之前,中国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绝大部分都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很少作为案件的当事方,绝大多数贸易争端都倾向于选择外交磋商手段予以解决。2007后,中国逐渐主动选择WTO贸易争端机制,作为申诉方或者被申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之中,仅2009年一年,中国共有8个案件,涉及14个争端处于不同程序阶段。截至2011年7月,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30个WTO争端,其中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作为起诉方,在13个案件(涉及22个争端)作为被诉方。
其中两个中国作为申诉方提出起诉的案件于2011年,上诉机构公布了最终的裁决报告:一个是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另一个是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个案子发生在同一时期,并也在相近的时间相继结束,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就法律性质来说,这两个案件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美国的轮胎特保措施是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作出的承诺所采取的,而欧盟对于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则以其《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所涉及的WTO规则也不相同,中国自然也会采取各自相应的对策措施。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中方的主张基本上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而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方的绝大部分观点都被专家组否定,在上诉机构中也没有得到支持。在轮胎特保案中,中方可谓是十分彻底的败诉了,这在近年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多见。ii从这两个案件入手,对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采取的具体对策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未来中国在争端解决中更加从容充分进行应对。
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对策分析
(一)适时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入世的早期,中国对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问题的态度是非常保守的。出于维护稳定贸易环境,害怕败诉以及对WTO规则不熟悉等多方面原因,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从未真正提起过WTO争端解决。即使其他WTO成员准备提起WTO争端解决时,中国仍然努力希望通过做出让步协商解决。实际上,中国在这一时期内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持谨慎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个刚刚加入的成员国,即使此前通过各种渠道知道了解有关信息,但未曾真正参与其中,较为深刻的理解运用WTO规则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存在困难的,盲目的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并不能真正维护中国的利益。
与中国极少以争端方身份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反,中国作为第三方积极参与了许多案件的争端解决程序,对案件进行观察和发表意见。可以说,在这段期间,中国作为第三方从他方的案件中积累了不少关于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对于之后中国作为当事方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做很好了铺垫。
自2007年即中国入世过渡期结束后,特别是世界经济形势转变后,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开始加剧。由于美国、欧盟等中国重要的贸易对象都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与中国的贸易争端,中国也不得不转变自身态度,并在这年,针对美国的“双反”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自此,中国不仅作为被申诉方被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同时多次针对美欧对中国产品采取的反补贴、反倾销等措施提出申诉。其中,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和中美轮胎特保案都是获得各方关注的非常典型的案件,对中国的国际贸易具有重要影响。前者是中国对欧盟第一次提出WTO争端解决程序,后者则是WTO成员方第一次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做出的承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二)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
在中美轮胎特保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例如其他因素并非中国进口轮胎造成的伤害被归责于涉案进口是不合理的,以及美国的救济措施超出入世议定书第16.3条规定的“所必须的限度”以及3年的救济期限是否超出了入世议定书第16.6规定的“所必须的时限”,专家组都认为中国没有成功证明其观点。
在关于美国救济措施是否超出“所必须的限度”这一问题上,专家组认为“尽管进口增长的计算需要考量到其他因素,以确定准确的因果关系,但没有义务去分离和区别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和其他非进口增长因素造成的损害。”“在议定书下,并没有计算救济范围的基准。也没有任何基础表明,如果未能将进口快速增长造成的损害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就能初步认定救济是超过限度的。相反,中方必须自己证明措施范围是超过限度的。”专家组的观点是,虽然基准的缺乏使得证明措施范围的限度非常困难,中国仍然承担初步证明救济措施过度的举证责任。而中国并恰恰没有成功证明这一问题。
事实上,有学者提出,“举证不能”是申诉方败诉的最主要理由。根据其统计,截至2009年8月底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仅有13个是申诉方完全败诉的,其中8个是由于败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求而败诉。v包括美国在内,在它与日本关于胶卷的争端中,美国提出的关键性主张都被专家组认定为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从而败诉。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商事领域诉讼最为核心的原则,它并非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从各类案件不难看出,绝大部分提出观点者都必须对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举证倒置原则仅仅是一个例外原则,是法官们在实践过程中出于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衡量和弱势利益保护发展起来的。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中,这一原则同样适用。该原则要求,提出具体主张一方将承担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不论该主张是诉求还是抗辩。事实上,WTO缺乏明确清晰的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是否倒置方面都是以个案突破的方式进行的。
证据内容方面,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的案件绝大部份都与产品的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其影响有关。无论是对方或者中国提出自身观点,都需要大量准确清晰的数据作支撑。遗憾的是,轮胎特保一案中,美国所采取的3年35%,30%和25%的的惩罚性关税和时限是否构成“所必须的限度”,中国都没有给以足够的数据支撑,使得其主张比较薄弱。
专家组在争端解决程序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是对于WTO规则以及争端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做出适当解释。同时,WTO规则往往会作为争端方支持自身观点的依据或者是双方争论的焦点。熟悉并比较准确运用WTO规则对于支持自身主张是至关重要的。
在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对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是否与《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相违背这一重要问题,中国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是否准确对于支持中国的观点十分关键。中国认为第6.10条要求调查机构对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计算单独倾销幅度,除非根据条文的第2句,因为存在大量的出口商、进口商、生产商或者产品类型,调查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欧盟认为,第6.10条第一句作为一项总的规则,具有偏向的含义,并非是每个案件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专家组的意见是“第6.10条第一句规定,作为一项规则,调查机构在调查中对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产品生产商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第二句表明,当涉及的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产品类型数量过多,以至于做出单独决定是不可行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统计上合理的抽样或能够合理调查到的争端国出口数量的最大百分比做出其决定。根据条文的内容和结构,可以明确得知第6.10条的第二句对于第一句确定的原则是一个例外。”不难看出,中国的观点基本上与专家组是一致的。
在对WTO规则的灵活运用上,美国是比较出色的。在欧共体对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提出的申诉和加拿大对美国将出口限制作为补贴措施提出的申诉中,专家组都认定美国的相关法律有违反WTO的威胁,但由于美国政府提交了《行政行为声明》,保证自己会遵守WTO义务,从而使得专家组认为这种违反WTO规则的威胁被消除了。实际上,专家组关注的并非只是争端发生前违反WTO规则所产生的损害,争端之后,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是否存在同样也为专家组所重视。而且美国对这点颇有心得。美国通过长期的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进行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理解的较为透彻,所以他们能够很好的运用WTO规则维护自身利益。这点是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需要学习的。
三、结语
随着中国商品销往世界各地,贸易顺差仍然存在,中国涉及的各类贸易争端也正在逐渐增加,已经从单一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张到包含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多个领域,所涉及的争端内容也更加复杂和多元。同时,与中国存在贸易争端不仅仅只是欧美等国,一些长期与中国保持良好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与中国存在着贸易争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贸易争端是中国贸易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必然而理性的选择。如何在贸易争端中最大化的保护自身利益,将是中国所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一方面,中国可以在通过修改制定贸易法规政策,减少国内贸易法规政策中一些模糊不清,与WTO规则不不符的内容;另一方面,在面对已经开始的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国应沉着应对,尽可能的搜集详实有力的证据,灵活运用WTO各项规则,即使在不利的情况下,中国仍然能够做出努力,以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