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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网 | 编辑:经济论文 | 点击: | 2014-12-21 21:07:57 |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出现很多适用上的障碍。本文认为,要想走出举证时限制度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对于如何固定争点可以视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同时为避免在固定证据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相互冲突,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与证据交换之日重合。司法实践中,需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以促进举证时限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论文关键词 举证时限 固定争点 固定证据

  一、从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始说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从2006年起其不断向王某提供煤,但至今王某尚欠7.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指定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期内王某未进行答辩。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李某的证据为立案时所提交的出库单,此时王某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提交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王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拒付煤款。法院鉴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为原被告安排进行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现笔者假定该案由B法院受理。
  B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王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求其在15日内进行答辩,王某随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将该答辩状送达李某,并通知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李某坚持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王某则承认煤款金额,但坚称购煤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的法官随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该案为笔者虚构的案件,明显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导致了A法院需要进行两次证据交换,而B法院则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探究产生该种差异的根源即在于A法院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时本案的争议焦点 尚未确定,而B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固定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意义,固定案件争议焦点与设定举证期限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对案件的审理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构想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弊端。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进而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美好愿望在实践中似乎并未完全得以实现。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仍显得略微粗糙及原则,还有一系列的问题难以直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这种状况一方面会引致新的适法混乱、降低和冲抵时效制度规定的效用,另一方面会因各地对法条理解差异而体现的诉讼利益差异而引致法律及管辖的寻租现象,即当事人会刻意寻求就法条理解对其有利的法院、寻找援用对其有利的法条或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诉讼秩序的震荡。” 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的失衡状态,已导致举证时限制度的完美适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失衡状态

  在现行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何时限定举证期限”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差异势必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应用的脱轨,这也是造成二者失衡的症结所在。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规定》意图在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诉讼材料时就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相应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便会在核实情况后签发限期举证通知书或告知其相应的举证期限,继而延期审理该案。即限期举证一般发生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开庭过程中整理相应的争议焦点,确定争议焦点后如一方当事人提出需要补充证据以证明争议焦点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由法官指定一举证期限。

  四、走出困境第一重——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相互关系

  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价值构建之一就是要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被动的境地,使各自的证据充分开示,从而固定、整理双方的证据。对于某些学者观点“当事人主要依事实争点举证,因而整理争点和整理证据实际上是互动或交替进行的,往往整理证据的同时争点也在整理。” 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限期举证只能适用于已经形成争点的事实,所以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现根据《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进行的设定,案件本身的争点如果还没有固定,限定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固定争点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只有首先固定了争点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和连续化,才能够避免程序逆流的情况出现。

  五、走出困境第二重——如何固定争点

  固定争点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应起到“先锋”的作用,笔者认为如何固定争点可以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灵活掌握。
  (一)较为简单的案件
  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法院审判案件的压力急剧攀升,对于争议标的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及证据不多的比较简单的案件 ,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模式,无需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如在庭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如对对方提出的意见表示异议并可以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等,法官可以在案件争点确定的情况下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
  (二)较为复杂的案件
  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证据较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的案件,为保证在开庭过程中能够有重点的进行审理,庭前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而固定双方的证据则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在固定案件争点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证据规定》第32条虽然没有对答辩失权予以明确,但是对于强调答辩属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在诉讼中应当强化被告的答辩义务,以通过其答辩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随后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以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确定双方各自需要举证的范围并确定举证期限。

 六、走出困境第三重——如何固定证据

  当案件的争点固定后,随即需要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固定,限定双方举证期限则为固定证据的一个有力手段。
  (一)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时,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时就应获悉具体的举证期限。但是在实践中,此种方式是否可行?
  根据公平的原则,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应该是相同的。根据《证据规则》第33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据第一款中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的举证期限则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即不存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此时法院是否可能够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为双方限定一个相同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如果为原被告限定一个相同的截止提交证据的日期,原告的举证期限势必要长于被告;如果为原被告共同限定一个相同的举证期间,也面临一个是由立案庭指定还是由审判庭指定该期限的问题,审判庭室的法官是否可以结合相应的案情来为被告设定异于原告的举证期限同样需要探究。
  (二)证据交换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及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了“证据交换之日”和“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两个时间点,由于限定了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而二者的关系值得探讨。
  因在限定举证期限的同时,并未对证据交换之日做出明确的限定,从而使得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与证据交换之日存在三个不同的前后顺序,即证据交换之日可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之时、之后。“如果是在当日,则不会产生冲突;而如果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前,是否还可以提出证据?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来规定的举证时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以及第43条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 因而《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
  同时《证据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案件均进行证据交换,却并未对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予以相应的程序设定,根据该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先于开庭之时,而开庭时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又受到第43条的限制,那么如果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却务必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开庭前提交法院,是否意味着如果不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要主动将其收集到的证据送交法院,即便举证期限届满之时距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也不可以提交任何证据?如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将会导致当事人及法官在认识上产生差异,当事人很可能误认为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其在开庭时出示即可,并不用向法院提前提交,殊不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还要受到“新证据”的约束。即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前提交了证据,因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也往往不知道对方提交的证据内容,那么这和在开庭时再提交证据也就不存在任何的差异。

  七、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理想状态

  鉴于《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限定的时间点给实践中带来的不便,同时结合上文对固定争点的阐述,笔者认为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可通过强化被告人答辩制度固定案件争点,从而为双方限定一相同的举证期限,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直接指定;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则可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整理争点,如有需要,视案件情况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
  同时,为了避免在证据交换环节因当事人和法官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误解,对于事实较为清楚、简单的案件,则没有必要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在开庭的过程中如突现新的争点,需要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时,可就新争点需要提交的证据向当事人限定举证期限。另外,为双方限定了举证期限后,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则应当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证据交换之日,使该两个期日重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如期进行证据交换,如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产生新的争议焦点,则由法官视案件情况而定是否组织第二次的证据交换,如果争议不大,则可告知当事人双方于开庭之日进行举证质证。
  此种设想严格把握了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相互关系,力求在固定争点的前提下固定证据,并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避免了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生硬做法。固然,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相信在答辩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应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的整合下,举证时限制度定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从而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向法制化、现代化的方向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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