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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简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简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历史论文 | 点击: | 2014-12-17 11:40:27 |

  论文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仍属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经过实践经验后再逐步推进。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也由此决定了对失足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注重与这些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其他法律制度 统一和协调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一般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涉嫌的犯罪事实,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强制命令或行为规则,规定在一定的考验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不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
  相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早已经建立的暂缓起诉制度,过去我国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那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外,各地方的检察机关都是以提起公诉处理的,这就造成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缺乏缓冲空间。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现行的起诉环节不能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耗费在大量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上,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纷纷探索试行了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使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能够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中一部分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去,减轻了审判负担,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为此,在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范围、监管主体、考验期限、考验期间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法律后果以及监督制约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仍属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经过实践经验后再逐步推进。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也由此决定了对失足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注重与这些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一、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除了未成年人所犯罪名范围和刑罚要求以及符合起诉标准外,最重要的一条是未成年人要有悔罪表现。具有悔罪表现与否是确定失足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办案人员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它甚至还关系到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结束后是否能回归社会。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可以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断。要获得这些信息,办案人员就必须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自行了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调查。这样不仅可以为办案人员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重要参考,还可以为日后改造失足未成年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打下坚实基础。目前我国确立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初期首先由矫正工作部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过程,本身已经积极介入到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中来,对矫正工作部门继续参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验和监管,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目前,我国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业中设置了大量的禁止条款,如报考公务员、从事律师、教师等职业,都对曾经故意犯罪的人拒之门外。这种前科报告制度广泛存在,它形成的标签效应对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十分不利。为改变这种情况,我国继在《刑事修正案八》肯定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做法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对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积极的社会和现实意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必须与失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定罪量刑,其涉嫌的犯罪档案也只存在于检察机关,但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档案进行封存,甚至消灭,这样才能保证失足的未成年人无后顾之忧更好的投入到新的生活中。

  三、刑事和解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已经作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程序,这必然会进一步带动刑事和解。目前我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中关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罪名,且该罪行有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要求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通常会被认为悔罪表现好,这其中就包含了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是确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刑事和解使本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得以恢复,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调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监外执行的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但无论如何,都是已经过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没有经过定罪量刑的。因此,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我们在建立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时可以引入社区矫正的内容或做法,或者说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与社区矫正的许多做法都是通用的。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该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成为守法的公民;比如社区矫正中要求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生活。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已经为我们推行附条件不起诉打下实践基础,我们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时,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平台,节省讼诉成本,并寻求社区矫正部门的配合。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结束后,对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不起诉时,我们的工作并没有因此而结束,还应继续做好不起诉的案后跟踪回访工作,保证附条件不起诉人顺利适应生活,成为守法并能在自己的岗位上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以巩固考验期的帮教成效。由于受到时间、精力等的影响,由检察官继续跟踪附条件不起诉人在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心理等地情况,显然也不科学,最好的方法是以社区矫正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
  总之,我国此次刑诉法的修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法院定罪阶段的缓刑制度相互呼应,相得益彰,使程序权和实体权得到有机结合,对缓刑制度是一种补充。在具体实行中可以把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其他制度如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包括进来,并带动赔偿和解,有利于使失足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人格得以矫正,从而加速其回归社会的进程,使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能得以改造和修复。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监管的主体明确为人民检察院。这就要求检察院内必须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专门知识,善于与未成年人打交道的检察官。只有检察官具备这种素质,才能针对被决定附带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情况,使其更好地接受矫治和教育,认识错误、悔过自新。在具体的操作中,应当将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纳入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联络站或基层检察室的工作范围,并联合其他组织和机构共同参与,形成全社会帮教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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