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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
| 文章出自:本站原创 | 编辑:艺术论文 | 点击: | 2014-12-17 11:40:23 |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突出的表现是增加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意味着执行矫正、挽救功能前置到了起诉阶段。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替代性处理方式,符合“以人为本”现代法制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案件审前分流的功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提出到入法一直成为法律人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检察裁量权得到突显的同时充斥着对审判权的僭越的质疑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更是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如何裁量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所争论的焦点问题。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裁量权 终止诉讼 未成年犯罪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陈卫东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程序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由于这部法律它跟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我们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因此《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该法自1979年制定,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大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第一次修订后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渐突出,现行版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进步所带来的诉讼要求,遂改革之声愈演愈浓。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时隔16年,《刑事诉讼法》再次得到了真正的大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次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等诉讼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该次修改除了在原有的条款的基础上,更是将争议已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确定(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三条)。笔者有幸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办理了本院首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因此,从一名公诉人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是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也在客观程度上突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然而冷静思考后,笔者认为该制度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制化历程中的一种巨大进步,但也明显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难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解析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在各国法律中的名称不尽相同,德国《刑事诉讼法》称之为“暂时不予起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称之为“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缓起诉”。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都有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含义,而非诉讼程序的最终终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该制度以“附条件不起诉”之说入法。笔者认为,既有利于鼓励被不起诉人认真履行义务,争取不起诉处理,又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其明白该种不起诉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被不起诉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不起诉的“利益”。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名称较为贴切中国人朴素和直接的价值观。

  二、附条件不起诉适合中国当代国情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提起公诉的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基本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 (笔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一个舶来词,根据我国的形势政策及语言文化,“起诉裁量主义”之称较为适合)。如果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诉讼条件则一定要起诉,这就是起诉法定主义。与此相对,虽然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及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裁量后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起诉裁量主义。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取得了日新月异的进步,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矛盾突显。已有的法律及制度的规定在很大层面上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改革之势也就愈加的重要。我国长期以来坚持起诉法定、有罪必诉,贯彻以起诉为主,不诉为辅的方针政策,裁量起诉的空间极为狭小,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较低,不能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应有价值,制约救济程序不科学,多为事后制约,对相关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够明显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起诉与不诉之间的一种案件审前分流处理的诉讼方式在缺少法律定位的情况下,实现了司法实践先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的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向了我国法制进程的舞台,是中国法制极大进步的体现,符合我国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前(1992年至今),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基层检察机关针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相继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院也在2011年针对两宗案件(一名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另一名为成年在校学生)试行了该制度,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往各地基层检察机关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只是触及了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两种类型的人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未成年人群,并严格限定程序启动条件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多相对局限之处。
  (一)主体限定过于严格
  新刑诉法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该点无可厚非。但在现今犯罪低龄化趋势日渐严重,刑事责任年龄未更改的前提下,是否存在特殊保护下的触底反弹,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愈演愈烈。笔者在该文中对此不予论述。除了未成年人类特殊群体外,是否应该关注老年人(70周岁以上)、残疾人(聋、哑、肢体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能力)等类特殊群体。相比于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上述特殊群体的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更甚微,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将上述特殊群体列入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多发的国情。以实际案例来讲,笔者经办的姜某某盗窃案(本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姜某某在案发时为正值高考前期的在校学生(已成年),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校生的一辆摩托车,根据其在校表现以及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对其实施了附条件不起诉。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姜末某采取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非常明显。但如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类似姜某某案件的嫌疑人就只能在牢内苦苦等待,刑罚执行完毕后更面临这生存的挑战。笔者仅以该案为例,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要求局限性较大。
  (二)程序启动条件过低
  未成年犯罪日益剧增,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的门槛限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悔罪等表现”,笔者认为该规定太过教条。如一未成年在校学生,盗窃了一辆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但摩托车内却放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嫌疑人具有盗窃的故意,犯罪对象仅为摩托车,目的为变卖兑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并具有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但因数额巨大,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程序。类似该种案例,是否要严格适用法条,对嫌疑人予以起诉呢?笔者认为,排除车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情节外,该案明显属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但嫌疑人在不知车内有现金且不具有盗窃现金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对其予以起诉将扣下一个“罪犯”的称号伴随其终生,在社会满是异样、歧视的目光下,嫌疑人将如何面对生存的压力呢。笔者认为,对上述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将会对其起到更好的教育、挽救及矫正效果。综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三)程序设立不够完善
  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是侦察——起诉——审判。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将执行矫正、挽救功能前置的案件处理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跨越(也可称省略)了审判程序的一种案件审前分流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并没有对程序的执行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可能是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失,但实质上却是对各种社会关系的破坏。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最具有发言权的应是广大民众。因此,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除了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还需要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本院在实施的姜某某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启动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家属等参与的听证程序,将该案摆放在公众的视野内,通过听证来取得广泛的意见,从而更好的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实现。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某一案件作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应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以防止检查裁量权放大后对审判权的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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